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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行业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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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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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行业制度汇编

目           录

国 家 政 策

1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683 号)   3

2.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 银保监发〔2018〕1 号) 9

3 .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施降费奖补政策

的通知

( 财建〔2018〕547 号) 22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

和“ 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9〕6 号) 25

5 .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 银保监发〔2019〕37 号) 30

6.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

( 财农〔2020〕15 号) 33

7. 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的通知

( 财金〔2020〕19 号) 41

8. 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

( 财金〔2020〕31 号) 43

9.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

( 银保监发〔2020〕37 号) 54

10.  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 银保监发〔2020〕39 号) 76

自 治  区 政 策

11 . 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 试行)》的通知

( 内金监发〔2018〕15 号) 82

12.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

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财金规〔2020〕3 号)  141

13 .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机

构现场检查细则》的通知

( 内金监发〔2020〕17 号)  148

1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

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内政办发〔2020〕58 号)  161

15 .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管理办法( 试行)

( 内金监发〔2021〕57 号)  168

16.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

公司章程( 示范)》的通知

( 内金监发〔2021〕58 号)  185

17.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

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 内金监发〔2021〕59 号) 217

18.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

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 内金监发〔2021〕60 号) 223

19.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

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 内金监发〔2021〕61 号) 246

20.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

司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 内金监发〔2021〕81 号) 251

21 .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

司股权管理指引》的通知

( 内金监发〔2021〕82 号) 259

2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 内政发〔2021〕20 号) 269

23 .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金监发〔2022〕11 号) 273

24.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

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金监发〔2022〕25 号) 283

25 .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

农牧厅  内蒙古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中国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牧业信贷担

保体系   推动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内金监发〔2022〕43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1

国  家  政  策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8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促进资金融通 ,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 , 防范风险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 、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所称融资担保公司 ,是指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审慎经营 ,诚实守信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 ,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 , 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 ,建立政府 、银行业金融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 ,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 、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股东信誉良好 ,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二)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 ,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 三) 拟任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 四) 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 、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变更名称,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 30  日 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一)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 亿元;

( 二)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3 年以上 ,且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 三) 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 ,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 30 日 内 ,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 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 。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 、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 ,经营稳健 、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 、工程履约担保 、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 ,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 、担保后管理 、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 ,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 ,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 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 ,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 15 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0% ,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5% 。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 ,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 30 日 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 、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 ,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 、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 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 二) 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 三) 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 ,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 、主要服务对象 、内部管理水平 、风险状况等 ,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 ,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 ,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 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 二) 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 三) 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 四) 查阅 、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 、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 ,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 ,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区别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一) 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 二) 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 三) 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消除重大风险隐患 ,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 3  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 、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开展业务的 ,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 、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

警 、防范和处置机制 ,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 ,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 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 二) 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 三) 未经批准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 ,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 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 二) 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 三) 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 四) 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 、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 、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 ,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拒绝 、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二) 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 、财务报告 、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 三) 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 ,根据具体情形 ,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 ,情节严重的 ,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发挥服务 、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 ,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 ,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 、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 ,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四 项 配 套 制 度 的 通 知

银保监发〔2018〕 1 号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各银监局 ,各政策性银行 、大型银行 、股份制银行 , 邮储银行 ,外资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根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83 号 , 以下简称 《 条例》 ) 有关规定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制定了《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和 《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 ,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请遵照执行。

一 、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 ,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 、《 条例》 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 ,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 、各地可根据 《 条例》 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应当符合 《 条例》 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 ,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 ,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 国 银 行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农 村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国   家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2018 年 4 月 2  日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 ,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 ,根据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 、换发 、吊销 、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 ,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 ,按照依法 、公开 、高效的原则 ,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 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 、换发 、吊销 、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 、 自治区 、直辖市名称简称 ,其他编号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 ,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 ,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 、注销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 ,不再使用。

第六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 机构名称;

( 二) 注册资本;

( 三) 营业地址;

( 四) 业务范围;

( 五) 许可证编号;

( 六) 发证机关及公章( 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

( 七) 颁发日期。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 、合并 、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 、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 、营业地址 、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 ,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 ,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 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 二) 申领单位介绍信;

( 三) 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 四) 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 、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 ,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 ,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 ,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 、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 日 内向申请人颁发 、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 ,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 一)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 、被撤回的;

( 二)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 三)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 四) 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 、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 内 ,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逾期不交回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吊销 、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机构名称 、注册资本 、营业地址 、业务范围 、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 ,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 ,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

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 、换发 、吊销 、注销 、收回 、收缴 、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 、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 、注销 、收缴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应当加盖“ 作废 ” 章 ,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 ,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 、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 , 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 ,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根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 ,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 、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 、互联网借贷 、融资租赁 、商业保理 、票据承兑 、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 、信托产品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融资担保业务权重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 75% 。

单户在保 余 额 2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下 且 被 担 保 人 为 农 户 的 借 款 类 担 保 业 务 权 重为 75% 。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 100% 。

第八条  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 AA 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 80% 。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 100% 。

第十条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 100% 。

第三章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

第十一条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 75%+ 单户在保余额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 × 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 100% 。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 AA 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 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 100% 。

第十三条  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 100% 。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 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 50%以上且户数占比 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 ,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 15 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5% 。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 AA 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 ,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 60%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 ,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 ,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 以上”、“ 以下 ” 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 、微型企业 ,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 ;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2017 年 10 月 1  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 ,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 ;2017 年 10 月 1  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 ,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 、审慎经营 ,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 ,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 ,根据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 。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分级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 Ⅰ 、 Ⅱ 、 Ⅲ级。

第五条  Ⅰ级资产包括:

( 一) 现金;

( 二) 银行存款;

( 三) 存出保证金;

( 四) 货币市场基金;

( 五) 国债 、金融债券;

( 六) 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 七) 债券信用评级 AAA 级的债券;

( 八) 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  Ⅱ级资产包括:

( 一)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不含第五条第六项);

( 二) 债券信用评级 AA 级 、AA+级的债券;

( 三) 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 四) 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 20%部分( 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 五) 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 40%部分;

( 六) 不超过净资产 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  Ⅲ级资产包括:

( 一) 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 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 二) 债券信用评级 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

( 三) 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 、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产品 、资产支持证券等;

( 四) 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 60%部分 , 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 五) 非自用型房产;

( 六) 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 30%的部分;

( 七) 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  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 60% 。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 Ⅰ级资产 、 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 70% ;   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 20% ;   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 30% 。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Ⅱ级资产 、 Ⅲ级资产 ,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 Ⅰ级资产 、 Ⅱ级资产 、 Ⅲ级资产 、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 ,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 ,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 ,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 ,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 ,达标时限不应晚于 2019 年末 。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 以下简称 “ 银担合作 ” ) 行为 ,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 ,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 三农 ” 发展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 “ 银行 ” )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 以下简称“ 担保公司 ” ) 是指符合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设立条件 ,依法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已获得银行与担保公司双方授信额度 ,兼具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 事) 业法人 、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指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一) 自愿原则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 二) 平等原则 。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 三) 公平诚信原则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 四) 合规审慎经营原则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建立可持续的 、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第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导向 ,主动作为 ,加强合作 ,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双赢 ,在支持小微企业和“ 三农 ” 发展方面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机构合作规范

第五条  银行应当就与担保公司合作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 , 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和权限 、合作标准 、合作协议框架内容 、 日常管理 、合作暂停及终止等内容。

第六条  银行应当综合考量担保公司治理结构 、资本金实力 、风控能力 、合规情

况 ,信用记录及是否加入再担保体系等因素 ,科学 、公平 、合理确定与担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标准 ,并向申请合作的担保公司公开。

银行可考虑地区差异 ,授权分支机构在总行统一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与担保机构合作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 , 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 ,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 一) 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二) 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 , 已经或可能遭受处罚 、正常经营受影响的;

( 三) 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 四) 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 五) 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其他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第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作协议 ,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业务合作范围 、合作期限 、授信额度 、风险分担 、代偿宽限期 、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约定在下列范围内开展业务合作:

( 一) 融资担保业务 :包括贷款担保 、票据承兑担保 、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 二) 非融资担保业务 :包括投标担保 、工程履约担保 、诉讼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 三) 其他合法合规业务。

第十条  银行应当依据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 ,依法合理确定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

第十一条  鼓励银担合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 、优势互补的原则合理分担客户授信风险 ,双方可约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二条  客户债务违约后银行可给予担保公司一定的代偿宽限期 。宽限期内 ,银担合作双方均应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因再担保获得业务增信或风险分担的 ,银行应当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 ,在合作准入 、放大倍数 、风险分担 、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对方收取合作协议 、保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并对获取的对方信息履行保密义务 ,除根据法律法规 、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要求或经对方同意外 ,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对方信息 ,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 ,将与担保公司合作范围内的本行信贷政策 、重点业务领域 、重点业务品种 、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等及时告知合作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 、完整 、准确地提供与银行合作的申报材料 ,并且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司治理情况 、财务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 、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 、担保业务总体情况 、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 、资料。

银行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资信核查 ,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 一) 变更注册资本;

( 二) 法定代表人 、主要股东 、公司名称 、公司住所发生变更;

( 三) 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 四) 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 五) 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 六) 被解散 、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 七) 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保持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避免合作政策频繁调整 。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暂停或终止合作。

第十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约定 , 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 银担合作暂停或终止:

( 一) 合作协议到期 ,双方未续期或未达成新的协议;

( 二) 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规定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严重影响另一方利益的;

( 三) 银行或担保公司与客户串通 ,恶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或骗取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

( 四) 其他严重影响银担合作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 ,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一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成本。双方应当合理确定客户的利率 、费率收取标准 ,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不得占用客户贷款 。银行对担保公司承担代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贷款 ,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导向要求采取适当的利率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 ,综合运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应的信息抽查制度 ,加快开展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工作 ,建立银担合作信息共享平台 。银行应当逐步加大对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的运用 ,将其作为确定担保公司合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章  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可分别受理客户申请或互相推荐客户 。客户的选择应

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信贷条件和担保条件 ,各自对拟合作的客户进行独立的调查和评审 ,任何一方不得进行干预。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运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报送和查询客户信息 , 防范业务风险。

银行不得降低对客户还款能力的评审标准 ,不得放松贷前 、贷中 、贷后环节的各项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评审通过后 ,应当及时向银行出具明确担保决策意见的书面文件 ,供银行审批使用。

第二十六条  银行在审批银担合作业务中 ,应当优化审批流程 ,提高审批效率 。审批通过后 ,银行应当及时与客户签署借款( 授信) 合同 、与担保公司签署保证合同。

第二十七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制定专门的保证合同文本 。采用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格式文本的 ,如格式文本内容与合作协议不一致 ,应当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在格式文本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客户提供的反担保手续 ,有抵 、质押物的应当及时办理抵 、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接到担保公司放款通知后 ,应当及时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支付手续。

银行应当根据担保公司要求向担保公司提供放款凭证复印件和信贷资金支付明细表。

第三十条  授信业务持续期间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对客户实施贷( 保) 后管理 ,及时共享客户运营情况及风险预警信息 ,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授信业务到期前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规定督促客户准备归还银行资金。

客户正常归还银行资金的 ,银行应当及时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  客户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资金的 ,银行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 。银担合作双方均应在代偿宽限期内进行催收 、督促客户履约。

银行应当在代偿宽限期内书面通知担保公司代偿。

代偿宽限期内客户归还银行资金的 ,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未能归还银行资金的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代偿。

担保公司代偿后 ,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代偿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未能在代偿宽限期内代偿的 ,银行可根据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 ,通过仲裁 、诉讼等方式强制担保公司代偿。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代偿后 ,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其对客户的债权追索。

银担合作双方约定风险分担的 ,任何一方追索债权获得的资金 ,应当在扣除追偿费

用后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客户出现违约事项达到银行可以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的条件时 ,银行应当及时通知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发现客户经营异常的 ,应当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 、信用保证基金等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担保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 、贷款公司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 、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施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

财建〔2018〕 547 号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工信委:

根据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决策部署和 《 中小企业促进法》 有关规定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 ,引导地方支持扩大实体经济领域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 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成本 ,促进专注于服务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 、三中全会精神 ,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 ,按照市场主导 、政府扶持 、结果导向的原则 ,支持引导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小微企业 ,进一步拓展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 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水平。

二、实施内容

( 一) 支持对象 。中央财政在 2018- 2020 年每年安排资金 30 亿元 ,采用奖补结合的

方式 ,对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等政策性引导较

强的地方进行奖补 。2018 年 ,对全国 37 个省份( 包括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

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下同) 均安排奖补资金 。2019 年和 2020 年 ,对符合一定条件

的省份予以奖补。

奖补资金分配的基础数据来源于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2019 年和 2020 年 ,从中选择以小微企业业务为主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相关数据作为分配依据 。小微企业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等部门联合制发的《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的小型企业 、微型企业 ,不包括房地产行业 、金融服务行业和投资( 资产) 管理类 、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类 、地方国有企业资本运营平台类企业。

某省份小微企业年化担保费率= ∑该省份每笔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担保费收入/∑该省份每笔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年化担保额。

某省份小微企业年化担保额 = ∑( 该省份每笔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际担保额×实际担保天数/365 天)。

( 二) 资金分配。

1 . 分档定额奖励 。2018 年 ,对东部 、 中部 、西部地区按上一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年

化担保额规模排名分别位于前 9 名 、前 7 名 、前 9 名 ,共计 25 个省份进行定额奖励 。奖励标准根据各省份上一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年化担保额 、小微企业年化担保费率分为四档。

第一档 :上一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年化担保额位于所属区域中位数以上 ,且小微企业年化担保费率位于同期全国平均水平及以下 ,奖励 9000 万元。

第二档 :上一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年化担保额位于所属区域中位数以上 ,但小微企业年化担保费率位于同期全国平均水平以上 ,奖励 7000 万元。

第三档 :上一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年化担保额位于所属区域中位数及以下 ,且小微企业年化担保费率位于同期全国平均水平及以下 ,奖励 5000 万元。

第四档 :上一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年化担保额位于所属区域中位数及以下 ,但小微企业年化担保费率位于同期全国平均水平以上 ,奖励 4000 万元。

2019 年和 2020 年 ,对按上述办法排名且上一年度小微企业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 2%的省份进行奖励 ,并提高奖励标准 ,每个年度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增加 1000 万元。

2.  因素法补助 。2018 年 ,对全国 37 个省份( 含兵团) 安排补助资金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 , 以上一年度新增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额规模为分配因素 ,兼顾区域协调。

某省份本年度补助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定额奖励资金预算) ×该省

份上一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年化担保额× 区域补助系数/∑( 符合规定条件的省份上一年度

新增小微企业年化担保额× 区域补助系数)。

区域补助系数根据财政部关于东中西部省份的划分确定 。东部补助系数为 1 ,  中部补助系数为 1 . 2 ,  西部补助系数为 1 . 6。

2019 年和 2020 年 ,对上一年度小微企业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 2%的省份继续按上述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

( 三) 资金使用与管理 。中央财政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地方进行奖补 ,奖补资金适用《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建〔2016〕 841 号)。

奖补资金切块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重点支持政策引导性较强 、效果较好的担保机构 ,特别是对直接服务小微企业且取费较低的担保机构加大奖补力度 ,充分发挥奖补资金的激励作用 , 防止对地市或担保机构简单平均分配 。要通过直接补助 、绩效奖励 、代偿补偿等方式 ,促进政策引导性担保机构( 含再担保机构) 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特别是单户贷款 1000 万元及以下的担保业务、首贷担保和中长期贷款担保业务规模 , 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

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等有效载体 ,推动区域内银行 、担保机构 、小微企业等实现资源 、信息和业务线上对接 ,提高融资服务效率和精准度 ,进一步拓展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三、组织实施

各省份财政厅( 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 ,积极谋划 ,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工作。

( 一) 填报信息 。各省份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本地区融资担保机构及时全面填报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相关数据信息 。从 2018 年 11 月起 ,按月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 ” 报送  ( http :  //coids. sme. gov. cn 或 http :  // coids. miit. gov. cn) ,  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每年 2 月底前 ,各省份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进展情况报告及中央财政资金具体安排使用情况( 包括具体用途 、支持对象 、金额等)。

每年 7 月底前 ,各省份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报送本年度上半年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进展情况报告及已下达财政预算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等。

( 二) 汇总分析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月对地方报送数据信息进行汇总分析 , 于每年3 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全国数据信息的汇总分析 ,提供给财政部作为资金分配的依据。

( 三) 下达资金 。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汇总数据情况 ,结合当年预算安排,分配下达奖补资金。

( 四) 绩效监测和评价 。各省份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中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情况和执行效果按年度开展绩效评价 ;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动态监测和业务指导 ,并视工作进展情况组织绩效再评价。

财       政       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8 年 10 月 15 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

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 “ 三农 ”

发  展  的  指  导  意  见

国办发〔2019〕 6 号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 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 ,各地区 、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国发〔 2015〕 43 号),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关于设立国家和地方融资担保基金 、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体系等要求 ,进行了积极探索 ,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 机构) 不断发展壮大 。但融资担保行业还存在业务聚焦不够 、担保能力不强 、银担合作不畅 、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有待健全等问题 。为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 ,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支持小微企业和 “ 三农 ” 发展 , 经国务院同意 , 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 一) 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 、三中全会精神 ,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 ,坚持新发展理念 ,紧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 ,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 , 紧紧围绕统筹推进“ 五位一体 ” 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 四个全面 ” 战略布局 ,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 ,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运作 ,坚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公共定位 ,弥补市场不足 , 降低担保服务门槛 ,着力缓解小微企业 、“ 三农 ” 等普惠领域融资难 、融资贵 ,支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促进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

( 二) 基本原则。

聚焦支小支农主业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要严格以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 ,支持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不断提高支小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 ,服务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 ,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 ,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 ,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 ,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坚持保本微利运行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 ,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 ,保持较低费率水平 ,切实有效降低小微企业和“ 三农 ”综合融资成本。

落实风险分担补偿 。构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参与 、合理分险的银担合作机制 。优化政府支持 、正向激励的资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

凝聚担保机构合力 。加强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和资源共享,不断增强资本实力和业务拓展能力 ,聚力引导金融机构不断加大支小支农贷款投放。

二、坚持聚焦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业务

( 三) 明确支持范围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要合理界定服务对象范围,聚焦小微企业 、个体工商户 、农户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 , 以及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 。其中 ,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农户认定标准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 四) 聚焦重点对象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要重点支持单户担保金额500 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 ,优先为贷款信用记录和有效抵质押品不足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主体融资提供担保增信。

( 五) 回归担保主业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要坚守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主业 ,主动剥离政府债券发行和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 ,严格控制闲置资金运作规模和风险 ,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逐步压缩大中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确保支小支农担保业务占比达到 80%以上。

( 六) 加强业务引导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省级担保 、再担保基金( 机构) 要合理设置合作机构准入条件 ,带动合作机构逐步提高支小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 。合作机构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 80% ,  其中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占比不得低于 50% 。

( 七) 发挥再担保功能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省级担保 、再担保基金( 机构) 要积极为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业务提供再担保 , 向符合条件的担保 、再担保机构注资 ,充分发挥增信分险作用 。不得为防止资金闲置而降低合作条件标准 ,不得为追求稳定回报而偏离主业。

三、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 三农” 综合融资成本

( 八) 引导降费让利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要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适时调降再担保费率 ,引导合作机构逐步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 1% 以下 。其中 ,对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 1% ,对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 1 . 5% 。

( 九) 实行差别费率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再担保业务收费一般不高于省级担保 、再担保基金( 机构),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以上的再担保业务收费 ,原则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 0. 5% ,  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再担保业务收费 ,原则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 0. 3% 。优先与费率较低的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开展合作 。对于担保业务规模增长较快 、代偿率较低的合作机构 ,可以适当返还再担保费。

( 十) 清理规范收费 。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的收费行为,除贷款利息和担保费外 ,不得以保证金 、承诺费 、咨询费 、顾问费 、注册费 、资料费等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避免加重企业负担。

四、完善银担合作机制

( 十一) 明确风险分担比例 。银担合作各方要协商确定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分担比例。

原则上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均不低于 20% ,  省级担保 、再担保基金( 机构) 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不低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承担的比例 。对于贷款规模增长快 、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户数占比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 国家和地方融资担保基金可以提高自身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或扩大合作贷款规模。

( 十二) 加强“ 总对总 ” 合作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要推动与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 总对总 ”合作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分支机构审批权限并在授信额度 、担保放大倍数 、利率水平 、续贷条件等方面提供更多优惠 。省级担保 、再担保基金( 机构) 要推动辖内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 总对总 ”合作 ,落实银担合作条件 ,夯实银担合作基础。

( 十三) 落实银担责任 。银担合作各方要细化业务准入和担保代偿条件 , 明确代偿追偿责任 ,强化担保贷款风险识别与防控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勤勉尽职原则 ,落实贷前审查和贷中贷后管理责任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按照“ 先代偿 、后分险 ” 原则 ,落实代偿和分险责任。

( 十四) 实施跟踪评估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对合作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定期评估 ,重点关注其推荐担保业务的数量和规模 、担保对象存活率 、代偿率以及贷款风险管理等情况 ,作为开展银担合作的重要参考。

五、强化财税正向激励

( 十五) 加大奖补支持力度 。 中央财政要对扩大实体经济领域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等工作成效明显的地方予以奖补激励 。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 、平均担保费率不超过 1% 的担保业务给予适当担保费补贴 ,提升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经营能力。

( 十六) 完善资金补充机制 。探索建立政府 、金融机构 、企业 、社会团体和个人广泛参与 , 出资入股与无偿捐资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补充机制 。 中央财政要根据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的业务拓展 、担保代偿和绩效考核等情况 ,适时对其进行资金补充 。鼓励地方政府和参与银担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支小支农业务拓展和放大倍数等情况 ,适时向符合条件的机构注资 、捐资 。鼓励各类主体对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进行捐赠。

( 十七) 探索风险补偿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对支小支农担保业务占比较高 ,在保余额 、户数增长较快 ,代偿率控制在合理区间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给予一定比例的代偿补偿。

( 十八) 落实扶持政策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 ,省级担保 、再担保基金( 机构) 以及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核销 ,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执行。

六、构建上下联动机制

( 十九) 推进机构建设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要充分依托现有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

展业务 ,主要通过再担保 、股权投资等方式与省 、市 、县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开展合作 ,避免层层下设机构 。鼓励通过政府注资 、兼并重组等方式加快培育省级担保 、再担保基金( 机构),原则上每个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培育一家在资本实力 、业务规模和风险管控等方面优势突出的龙头机构 。加快发展市 、县两级融资担保机构 ,争取三年内实现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市级全覆盖 ,并向经济相对发达 、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融资需求旺盛的县( 区) 延伸。

( 二十) 加强协同配合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省级担保 、再担保基金( 机构) 要加强对市 、县融资担保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提升辅导企业发展能力 ,推行统一的业务标准和管理要求 ,促进业务合作和资源共享 。市 、县融资担保机构要主动强化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省级担保 、再担保基金( 机构) 的对标 ,提高业务对接效率 ,做实资本 、做强机构 、做精业务 、严控风险 ,不断提升规范运作水平。

七、逐级放大增信效应

( 二十一) 营造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的属地管理责任和出资人职责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 ,为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融资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要维护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 ,不得干预其日常经营决策 。完善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切实加强区域风险防控。

( 二十二) 简化担保要求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省级担保 、再担保基金( 机构) 要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加快完善信用评价和风险防控体系 ,逐步减少 、取消反担保要求 ,简化审核手续 ,提供续保便利 , 降低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融资门槛。

( 二十三) 防止风险转嫁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严格审核有银行贷款记录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的担保申请 , 防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应由自身承担的贷款风险转由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承担 ,避免占用有限的担保资源 、增加小微企业和“ 三农 ”主体综合融资成本。

( 二十四) 提升服务能力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要充分发挥信用中介作用 ,针对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的信用状况和个性化融资需求 ,提供融资规划 、贷款申请 、担保手续等方面的专业辅导 ,并加强经验总结和案例宣传 ,不断增强融资服务能力 ,提高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融资便利度。

八、优化监管考核机制

( 二十五) 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金融管理部门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支小支农业务实施差异化监管 ,引导加大支小支农信贷供给 。加强对支小支农业务贷款利率和担保费率的跟踪监测 ,对贷款利率和担保费率保持较低水平或降幅较大的机构给予考核加分 ,鼓励进一步降费让利 。对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贷款 ,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 ,合理确定贷款风险权重。适当提高对担保代偿损失的监管容忍度 ,完善支小支农担保贷款监管政策。

( 二十六) 健全内部考核激励机制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要优

化支小支农业务内部考核激励机制 。提高支小支农业务考核指标权重 ,重点考核业务规模 、户数及其占比 、增量等指标 , 降低或取消相应利润考核要求 。对已按规定妥善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业务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支小支农业务实行内部资金转移优惠定价。

( 二十七) 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对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办法 ,合理使用外部信用评级 ,落实考核结果与资金补充 、风险补偿 、薪酬待遇等直接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 ,激发其开展支小支农担保业务的内生动力。

各地区 、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运作的重要意义 ,把思想 、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 ,强化责任担当 ,加大工作力度 ,完善配套措施 ,抓好组织实施 ,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应有作用 。财政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等部门 ,加强统筹协调 ,对本意见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跟踪分析 ,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9 年 1 月 22  日

关于印发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9〕 37 号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各银保监局 ,各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委 、局),各政策性银行 、大型银行 、股份制银行 , 邮储银行 ,外资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其他会管经营类机构:

现将《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 ,请各银保监局将本通知发至银保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关于印发 〈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 ( 建住房〔2000〕 108 号) 同时废止。

中 国 银 保 监 会发  展  改  革  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        政        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  业  农  村  部商        务        部人     民     银    行市 场 监 管 总 局

2019 年 10 月 9  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为全面 、深入贯彻实施《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83 号 , 以下简称《 条例》 ),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 、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 ,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从严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牌照管理

各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 要进行全面排查 ,对实质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严格实行牌照管理。

( 一) 依据《 关于印发〈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 建住房〔 2000〕 108 号) 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 中心) 应当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1 . 对本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 中心),应于2020 年 6 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为准 ,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严格执行 《 条例》 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 。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 ,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监督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 ,核实相关情况 ,积极稳妥推进牌照申领工作 。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 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 ,达标时限应不晚于 2020 年末。

2. 对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 ,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 中心),可以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但应当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 ,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 ,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3 . 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严格执行《 条例》 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 ,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 二) 开展债券发行保证 、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 , 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 , 同时应当按照《 条例》 规定 , 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 三)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汽车经销商 、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 , 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 ;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 ,应当按照《 条例》 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 。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 、严重侵害消费者( 被担保人) 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 ,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 ,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四) 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 、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条例》 规定予以取缔 ,妥善结清存量业务 。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 ,应当按照《 条例》 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二、做好融资担保名称规范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规范管理工作。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再担保公司应当标明融资再担保或融资担保字样 ;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 ,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三、关于《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的补充规定

( 一)《关于印发〈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银保监发

〔2018〕 1 号) 的《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以下简称 《 计量办法》 ) 第四条修改为:

“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本办法中的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 二)《计量办法》 第六条修改为:

“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 75% 。

单户在保 余 额 2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下 且 被 担 保 人 为 农 户 的 借 款 类 担 保 业 务 权 重为 75% 。

为支持居民购买住房的住房置业担保业务权重为 30% 。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仅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

( 三)《计量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

“ 第十一条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 75%+ 单户在保余额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 × 75%+住房置业担保在保余额× 30%+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 100% 。”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全 国 农 业 信 贷 担 保 工 作 的 通 知

财农〔2020〕 15 号

有关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农业农村( 农牧) 厅( 局 、委)、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 、各营业管理部 、省会( 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 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有限责任公司:

2015 年以来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 ,积极推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运营( 农业信贷担保以下简称农担),探索了有益经验 ,取得了积极进展。当前 ,全国农担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建立 ,服务能力不断提升 ,业务规模加快发展 ,但也存在业务发展不均衡 、服务对象不精准 、存在一定风险隐患等问题 。根据 2019 年和2020 年中央一号文件有关要求 , 以及 2018 年全国农担工作视频会议精神 , 为进一步明确目标 、落实责任 、完善机制 、严明纪律 ,促进全国农担体系健康可持续发展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牢牢把握全国农担体系的政策性定位

( 一) 深刻认识农担工作的重大意义 。建立健全全国农担体系 ,是完善我国农业支持保护体系 、深化农村金融改革的重大创新 ,是推动解决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中的融资难题 、激发其内生活力的重要手段 ,是财政撬动金融资本 、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农业的重要纽带 ,是构建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多元投入机制的重要布局 , 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五年对全国农担工作作出部署 、提出要求 。各地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 , 以服务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为己任 ,不忘初心 、牢记使命 ,勇于担当 、主动作为 ,提高农担业务覆盖面和普惠性,全力助推乡村产业振兴和农业现代化 。要切实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担保服务力度 ,实现“ 三区三州 ” 等深度贫困地区农担业务全覆盖 ,助力贫困地区发展壮大农业产业 ,带动贫困户脱贫增收。

( 二) 始终确保全国农担体系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确保全国农担体系紧密可控 、专注经营的机制基础 ,各地要切实加大工作力度 、坚持政策定位 ,确保省级农担公司作为一级企业法人管理 , 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 ,实现法人 、业务 、财务 、考核 、管理“ 五独立”, 以独立性来保障政策性 、专注性 ,从管理机制的顶层设计上避免政策性业务边缘化和外部风险的导入 。农业总产值占国民生产总值高于 1% ( 含) 的地区 ,2020 年年底前未实现省级农担公司独立性要求的 ,不再享受中央财政对农担的补奖政策 。按照《 财政部   农业部   银监会关于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 财农〔2017〕 40 号) 组建起来的各级农担工作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要进一步发挥好职能作用 ,强化指导 ,确保农担体系紧密可控 、独立运营。

( 三) 严格执行政策性业务范围和标准 。省级农担公司要严格执行 “ 双控 ” 规定,

服务范围限定为农业生产( 包括农林牧渔生产和农田建设 ,下同) 及与农业生产直接相

关的产业融合项目( 指县域范围内 ,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农资 、农技 、农机 ,农产品收

购 、仓储保鲜 、销售 、初加工 , 以及农业新业态等服务的项目),突出对粮食 、生猪等

重要农产品生产的支持 ;担保规模限定为单户在保余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省级农担公

司只能开展“ 双控 ”业务 ,加快消化存量“ 双控 ”外业务 , 同时 10 万元- 300 万元的政

策性业务在保余额不得低于总担保余额的 70% 。

二、稳步做大业务规模, 充分发挥政策性农担职能作用

( 四) 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省级农担公司要高度重视发展壮大专职人员队伍 ,探索建立专职人员队伍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动态平衡机制 ,采取垂直化 、扁平化管理方式持续推进基层服务网络建设 ,避免层层设机构 ,逐步将分公司 、办事处等分支机构下沉到市县 、基层 , 同时注意精耕细作 、区域推进 。要加强业务开拓 、风险防控并重的自身能力建设 ,牢牢把握项目发现 、调查 、评审主动权 ,掌握“ 第一手 ” 信用信息和信贷需求 ,综合运用信用“ 软信息 ” 和经营“ 硬数据”, 总结提炼符合农业生产和农村信用特征的产品模式 ,加快形成在客户发掘 、产品创新 、风险评价 、保后服务 、风险化解等方面的核心竞争力。

( 五) 合力做大业务规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农民合作社 、家庭农场 、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 、种养大户 、小微农业企业等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模式 ,对符合放贷条件的农担项目同意续贷的 ,通过新发放贷款结清已有贷款等形式 ,允许其继续使用贷款资金 。省级农担公司要主动加强与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以及基层政府的深度合作 ,将做大政策性业务规模作为核心任务 。鼓励省级农担公司拓展对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的首贷业务 。对已按规定妥善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业务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各地可结合实际加强农担与其他支农工具的政策衔接 ,放大财政支农效应 。市县政府可与省级农担公司共同探索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强化地方政府部门业务推介和风险源头管控的责任担当。

三、坚持底线思维,不断健全农担风险防控机制

( 六) 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省级农担公司要发挥农担专注 、专业优势 ,将担保规模、期限 、项目类型等风控因素融入产品设计 ,开发短 、中 、长期多种类型农担产品 ,避免担保期限与农业生产周期 、经营周期 、灾害周期等错配及应急转贷不畅衍生的担保风险 ,鼓励采取信用反担保等符合农业农村实际的反担保措施 。要增强担保履约能力 ,完善银担合作机制 ,严格审核有银行信贷记录主体的担保申请 , 防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应由自身承担的贷款风险转由农担公司承担 ,避免占用有限的担保资源 ,增加借款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 。要切实加强保后服务与管理 ,鼓励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及时盘活和处置风险项目 ,代偿项目要加大追偿力度 ,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要发挥公司主体作用和政府主导作用 ,严厉打击各种逃废债行为 ,维护农村信用环境。

( 七) 充分利用数据信息 。省级农担公司要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鼓励省级农担

公司与征信机构和评级机构开展合作 ,进一步提高银担业务合作效率和风险防控水平。各级农担公司要加快建立健全农担信息系统 ,结合农业农村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息直报系统等信息化 、智能化手段和技术 ,深度挖掘数据价值 ,创新农担产品和再担保产品设计 , 降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风险 。省级农担公司要按月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担保业务和代偿风险统计报告 ,保证数据的真实性 、全面性 、连续性 ,并抄报本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 、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和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国家农担公司), 国家农担公司汇总分析后报送财政部 ,并抄报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 , 为财政支农政策决策提供数据支撑。

( 八) 发挥国家农担公司职能作用 。 国家农担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对省级农担公司政策性业务开展 、风险防控等方面的经验总结和培训推广 ,推动总对总战略合作协议落地 ,促进各地农担业务均衡发展 。要对省级农担公司的体系建设 、业务发展 、风险管控能力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估分析 ,为完善全国农担政策提供基础性参考 。要充分发挥对省级农担公司的支撑和服务作用 ,体现政策性再担保优势 , 降低再担保费率 ,及时给予代偿补偿 。要完善再担保业务模式 ,在自身经营可持续基础上 ,探索建立对各地再担保风险分户管理 ,重点发挥系统性风险救助作用 , 限额不兜底 ,在合理分担省级农担公司风险的同时 ,避免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上移产生道德风险和引发系统性风险。

四、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层层落实农担工作责任

( 九) 完善财政“ 一补一奖 ” 政策 。中央财政对政策性农担业务实行担保费用补助和业务奖补 , 自 2021 年起五年内 ,担保费用补助资金按照“ 政策性业务规模( 上年末政策性业务在保余额与上年新增当年解保且实际担保期限 6 个月以上的政策性业务规模之和 ,下同) ×补助比例  (1 . 5%)  × 奖补系数 ” 测算 ,业务奖补资金按照“ 政策性业务规模× 奖补比例  (1%)  × 奖补系数 ”测算 ,并按照各地落实上年中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进行结算 。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担保费用补助和业务奖补政策 ,支持省级农担公司降低担保费用和应对代偿风险 ,确保政策性农担业务贷款主体实际负担的担保费率不超过 0. 8% ( 政策性扶贫项目不超过 0. 5%) ,  同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支农支小职责 , 降低省级农担公司担保贷款利率 ,切实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不鼓励各地长期通过贷款贴息等方式过度降低融资成本 , 防止贷款主体资金挪用 、无风险套利等行为对正常融资需求产生挤出效应 ,增大担保风险和寻租空间。

( 十) 实行绩效评价“ 双挂钩”。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对各地农担工作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必要时请第三方机构参与 。绩效评价进一步强化政策性导向 ,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 ,不以营利为目的 ,突出放大倍数 、“ 双控 ” 政策执行 、风险防控等核心指标 ,评价结果与中央财政补奖资金规模挂钩( 评价表见附件 1) 。省级农担公司绩效评价独立于金融类企业评价指标体系 ,省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考虑农担业务开展和政策性职能发挥的特殊性 ,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绩效评价评分指引要求( 详见附件 2) ,  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对省级农担公司的绩效评价办法 ,评价结果与财政补奖资金规模及省级农担公司薪酬总额 、高管薪酬和职务任免等挂钩 ,切实发挥绩效评价的指挥棒作用。

( 十一) 完善监督指导机制 。各地要尊重省级农担公司市场主体地位 ,按照现代企业法人治理及“ 放管服 ” 要求完善监督管理 ,在履行好 “ 三重一大 ” 等重大事项 、政策性职能发挥等监管职能的同时 ,赋予其经营决策自主权 ,避免重复审计 、检查 、考核 。同时 ,对于偏离政策性要求 、业务拓展迟缓 、风险防控薄弱 , 以及刻意隐瞒问题的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 ,必要时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将采取约谈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等方式加以督促 ,并委托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进行专项督查。

( 十二) 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建立健全省级农担公司管理机制 ,强化各级农担工作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作用 ,全面加强对农担公司的指导 、监管和考核 ,形成推动农担工作合力 。各地要统筹农担与其他财政支农政策 、形成合力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地农担工作政策文件 ,并于每年 2 月底前将上年农担工作总结和绩效自评报告( 包括情况说明 、附表和基础数据材料等) 报送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各地对报送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必要时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抽查复核 ,一旦发现问题 ,视情况轻重相应下调评价等级和中央财政奖补系数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细化省级农担公司“ 双控 ”业务具体范围 ,于 2020 年 6 月 30  日前报农业农村部 、财政部备案后实施( 抄送国家农担公司 , 以后年度有调整的 ,应于当年 3 月 31  日前报备),并在绩效评价时对“ 双控 ”和政策性业务规模进行确认 。各省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农担机构的监管 ,提高行政审批和备案事项的工作效率。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农〔 2017〕 40 号文件仍然有效 ,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 ,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 1 . 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绩效评价评分表

2.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农担公司绩效评价评分指引

财   政   部农业农村部银 保 监 会人 民 银 行

2020 年 4 月 7  日

附件 1

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绩效评价评分表

省( 区 、市):                                                                                                         年份:

一、基本情况

数      额

项目数( 个)

上年期末数/

上年发生数

期末数/本年发生数

上年期末数/

上年发生数

期末数/本年发生数

业务状况( 亿元)

一 、期末在保余额

其中: 1 . 政策性业务

2. 政策外“ 双控 ”业务

3 . “ 双控 ”外业务

二 、本年新增担保

其中: 1 . 本年新增当年解保且实际担保期限 6 个月以上的政策性业务

2. 其他政策性业务

3 . 政策外“ 双控 ”业务

4. “ 双控 ”外业务

三 、本年实际担保期限 6 个月以

上的新增担保

放大倍数

净资产( 扣除向国家农担公司股

权投资)

在保放大倍数( 倍)

新增放大倍数( 倍)

风险情况

一 、担保代偿率  ( %)

本年度累计担保代偿额

本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责任额

二 、考虑 代 偿 追 偿 的 担 保 代 偿率  ( %)

本年度累计代偿追偿额

三 、逾期 3 个月未代偿率  ( %)

期末在保逾期 3 个月未代偿额

省级财政安排农业信贷担保资金( 含中央财政资金 ,万元)

担保费用补助

业务奖补

评价指标

分值

指  标  解  释

评  分  标  准

合       计

100

机构建设

省级农担公司独立性

10

公司实现五独立 ,没有母公司 ,直接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绩效评价。

符合要求得 10 分 ,否则不得分。

成立省指导委员会

2

成立省农业信贷担保工作指导委员会并有效发挥职能。

成立得 2 分 ,未成立不得分 ,未有效发挥职能酌情扣分。

基层服务网络覆盖

3

在农业大县设置服务网点,明确固定人员。

对农业大县的网点覆盖率 80% 以上 、业 务 覆 盖 率 100% 以 上 得 3分 ,各项每少 10%扣 1 分。

制度建设

担保费用补助

5

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出台省级农担公司担保费用补助办法并落实到位。

完成得 5 分 。未出台有关政策或不符合规定不得分 ,落实不到位酌情扣分。

担保业务奖补

5

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出台省级农担公司担保业务奖补办法并落实到位。

绩效评价

5

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出台对省级农担公司的绩效评价办法并落实到位。

业务开展

放大倍数

20

在 保 放 大 倍 数 高 于  3  倍( 含 ,下同), 或新增放大倍数高于 3 倍且在保放大倍数高于 2. 5 倍。

IM 2,IM 4IM 6IM 8IM 10,IM 12IM 14

分 。新增倍数低于 2 且在保倍数低于 1 . 5 ,  以两者差额低者计算,在 18 分基础上每低 0. 1 扣 2 分。

政策性业务比例

10

IM 16

在保余额的比值高于 80% 。

0,8 IM 18。

1%扣 1 分。

遵守业务范围

10

没有新增非农业业务和1000 万元以上业务。

完成得 10 分 。新增非农业业务或

务 ,每笔扣 5 分。

风险防控

考虑代偿追偿的担保代偿率

15

考虑代偿追偿的担保代偿率控制在 3%以内。

完成 得 15 分 。高 于 3% 每 增 加0. 2%扣 1 分。

逾期 3 个月未代偿比率

10

逾期未 代 偿 比 率( 与 银 行另有书面约定 、或存在银行恶意转嫁风险等有争议的除外) 控制在 0 以内。

完成 得  10  分 。 高 于  0  每 增 加0. 1%扣 1 分。

对全国农

担体系的

贡献

工作总结 、业务创新 、典型经验和案例报送

5

按照财政部或国家农担公司要求及时报送省级担保运营情况 、统计数据 、业务产品模式 、典型经验和案例等。

完成得 5 分 。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 出现一次扣 1 分。

三、奖补系数

综合评价

指标补助系数

完成政策性要求

奖补系数

政策性业务比例分档

政策性系数


综合评价指标

得分 前 11  名

的  省 (  市、

区), 补助系

数  100% ; 得

区), 补助系

数   90% ; 得

区), 补助系

数 80% 。

政策性业务比例

目的政策性担保

余额与总在保余

额的比值)

高于( 含 ,下同) 70%

100%

奖补系数=综合评价指标补助系数 × 政策性系数 。每发生 1 笔非农业业务或每增加“ 双控 ”外担保规模 3000 万元,政策 性 系 数 降 低 1  个档次。

高 于 65% 低 于 ( 不 含,下同) 70%

90%

高于 60%低于 65%

80%

高于 55%低于 60%

70%

高于 50%低于 55%

60%

高于 45%低于 50%

50%

高于 40%低于 45%

40%

低于 40%

0%

注: 1 . 期末数指当年 12 月 31  日有关数据。

2. 政策性业务指 10 万元- 300 万元( 均含) 的农业担保业务( 包含开展担保业务时符合政策性规定 、分期还款后在保余额低于 10 万元的项目);“双控 ”业务指 1000 万元以下( 含) 的农业担保业务 ;“双控 ”外业务指 1000 万元以上( 不含) 或非农业担保业务。

3 . 在保放大倍数=期末担保余额/年均净资产 ;新增放大倍数=本年实际担保期限 6 个月以上的新增担保规模/年均净资产 ;年均净资产=[ 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 /2 。上述净资产为扣除对国家农担公司股权投资的规模。

4. 代偿率=本年度累计担保代偿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责任额× 100% ;考虑代偿追偿的担保代偿率=( 本年度累计担保代偿额-本年度累计代偿追偿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额 × 100% ;逾期未代偿比率=期末逾期未代偿规模/期末担保余额× 100% 。上述代偿额 、逾期未代偿规模不包括银行分担规模 ,包括除银行外的政府 、再担保等其他各类风险分担规模。

5 . 综合评价指标中各项分值扣完为止。

6. 各省( 区 、市) 要确保提供数据材料的完整 、真实性 , 出现瞒报或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省( 区 、市),视情况轻重相应下调评价等级和中央财政奖补系数。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农担公司绩效评价评分指引

一 级 指 标

分值

二  级  指  标

合       计

100

政策性定位指标

35

遵守“ 双控 ” 范围情况

政策性业务规模占比

政策性业务规模

政策性业务户数

担保费率

经营能力指标

25

放大倍数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风险防控指标

30

代偿率

代偿追偿率

拨备覆盖率

依法合规经营情况

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体系建设指标

10

基层服务网点和专职人员队伍建设

公司运营情况 、统计数据 、业务产品模式 、风控机制建设 、典型经验和案例等信息报送。

注 :省级财政部门参照本通知对省级农担工作的绩效评价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二级指标分值及具体评价细则 ,二级指标设置可微调 ;一级指标及其分值不可调整。

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

为小微企业和 “ 三农 ” 主体融资增信的通知

财金〔2020〕 19 号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

为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 ,更加积极支持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融资增信 ,帮助企业复工复产 、渡过难关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当前形势下政府控股的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要积极为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融资增信 ,努力扩大业务规模 ,提升服务效率 ,及时履行代偿责任 ,依法核销代偿损失 ,协调金融机构尽快放贷 ,不抽贷 、不压贷 、不断贷 ,着力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 、融资贵。

二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要严格落实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 “ 三农 ” 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9〕 6 号) 要求 ,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经营范围 ,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不得新开展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

三 、坚持下沉一线 、更好发挥放大效应的原则 ,推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加快开展股权投资 ,力争 2020 年投资 10 家支小支农成效明显的地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推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批量担保贷款合作 ,力争实现 2020 年新增再担保业务规模 4000 亿元目标 。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合作机构单户 100 万元及以下担保业务免收再担保费 ,2020 年全年对单户 100 万元以上担保业务减半收取再担保费。

四 、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 2020 年全年对小微企业减半收取融资担保 、再担保费 ,力争将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担保费率降至 1% 以下 。进一步提高支小支农业务占比 ,确保 2020 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 三农 ” 融资担保金额和户数占比不低于80% ,  其中新增单户500 万元以下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 50% 。

五 、2020 年中央财政继续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 ,依据《 财政部   工信部关于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施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 财建〔 2018〕 547 号)要求 ,对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等成效明显的地方予以奖补激励 。各地要加强相关政策衔接 ,加大代偿补偿力度 ,切实保障降费效果。符合条件的担保 、再担保机构可按规定享受担保赔偿准备和未到期责任准备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

六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调整对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的盈利考核要求 ,重点考核在实现保本微利的前提下支农支小成效( 包括当年新增支小支农担

保户数 、当年新增支小支农担保金额 、当年新增 500 万元以下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比、当年平均综合融资费率等),落实尽职免责要求 ,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本金补充 、风险补偿 、薪酬待遇等直接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 。对于支小支农成效明显但代偿压力较大的机构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给予适当支持 ,推动实现可持续经营。

七 、对严重偏离支小支农主业 、擅自扩大业务范围 、违规开展股权投资和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的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 ,要予以公开通报 ,不得享受各级财税支持政策 ,不得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范围。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要切实增强“ 四个意识”,坚定“ 四个自信”,做到“ 两个维护”,强化责任担当 ,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尽快完善配套措施 ,推动政策落实落细落地。

财政部

2020 年 3 月 27 日

关于印发 《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 的通知

财金〔2020〕 31 号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   切实支持小微

企业和“ 三农 ” 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 2019〕 6 号) 有关要求 ,规范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 , 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坚守主业 、聚焦支小支农 、积极服务小微企业 、“ 三农 ” 和创业创新 ,我们编制了 《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现印发给你们 ,请参照执行。

附件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

财政部

2020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 ,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坚守主业、聚焦支小支农、积极服务小微企业和“ 三农” 主体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3 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 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 三农” 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 6 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 ,是指依法设立 , 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 、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 , 以服务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名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绩效评价 ,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 ,对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在政策效益 、经营能力 、风险控制和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由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原则上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一个完整评价期。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 、公正 、公平原则 ,发挥正向激励作用 ,突出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 、保本微利运行 、发挥增信作用等政策导向 ,兼顾健康可持续经营目标。

第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获得政策扶持 、资金支持、薪酬激励等情况挂钩。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分值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及其分值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其对于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发挥政策功能和实现可持续经营的重要程度确定。

第八条  绩效评价采取百分制 ,具体绩效评价指标如下:

( 一) 政策效益指标 ,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在坚守融资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 、主动降费让利等方面发挥效益的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 .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 户数。其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 ,“三农” 主体包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

2.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 再担保) 金额占比。

3 .  当年新增单户 1000 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 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占比。

4.  当年平均综合融资担保( 再担保) 费率。

上述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户数及金额仅统计小微企业和 “ 三农 ” 经营类融资担保业务 ,不包括小微企业和“ 三农 ” 消费类融资担保业务。

( 二) 经营能力指标 ,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业务拓展和可持续经营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 . 年末融资担保( 再担保) 责任余额。

2.  当年新增融资担保( 再担保) 金额。

3 . 融资担保( 再担保) 在保余额放大倍数。

4.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情况 ,经济下行期内 ,可暂不考核该项指标或适当降低指标分值。

( 三) 风险控制指标 , 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业务风险防控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 . 担保( 再担保) 代偿率。

2. 拨备覆盖率。

3 . 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是否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偏离主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重大审计问题、受到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其中 ,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

行股权投资是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 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 6 号) 印发后新开展的业务。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应参考当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未依法合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绩效评价等次下调至“ 中” 以下。

( 四) 体系建设指标 ,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参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以及推进银担合作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 . 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合作情况 :反映与上级担保 、再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 , 以及向下参股融资担保机构 、新设分支机构 、拓展业务等情况。

2. 推进银担合作情况 :反映合作银行数量及授信规模 、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 、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

第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及机构特点 ,调整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一级指标分值以及增减 、调整二级指标及分值 。为便于各地参考使用 ,我们编制了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 附后)。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初将本年度经营计划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 。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通过的年度经营计划 、结合上年度绩效目标实际完成情况合理确定绩效评价的年度目标值。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上年度绩效自评 ,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 。基础材料包括:

( 一) 机构上年度经营计划;

( 二) 机构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 三) 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 四) 绩效评价计分相关证明材料;

( 五) 本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 ,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 。本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完成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 ,抄送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得分对应不同的评定等次:

( 一) 90 分≤评价得分≤100 分 ,评定等次为“ 优”;

( 二) 80 分≤评价得分<90 分 ,评定等次为“ 良”;

( 三) 70 分≤评价得分<80 分 ,评定等次为“ 中”;

( 四) 60 分≤评价得分<70 分 ,评定等次为“ 低”;

( 五) 评定得分<60 分的 ,评定等次为“ 差”。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得分作为各级财政资金支持以及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优先开展业务合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对评定等次为“ 中 ”及以上的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 ,予以资本金补充 、风险补偿 、补贴 、奖励等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 、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 ,存在漏报 、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 , 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下调当期评价等次一个级别并取消下一年度评“ 优 ” 资格。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严格执行各项评价标准 、计分条件 ,详细载明相关评分依据。

各级财政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中 ,存在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商业秘密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按照公务员法 、监察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2016 年 6 月 2 日财政部发布的 《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 财金〔2016〕 35 号) 仍然有效 ,但与本指引不一致的 ,按照本指引执行 。本指引实施前已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并确定2020 年度绩效评价目标的 ,可参照本指引进行调整完善。

第二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依据本指引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可参照本指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可参照本指引制定内部绩效评价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按照《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 财农〔 2020〕 15 号) 有关规定执行。

附: 1 .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

2. 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

3 . 绩效评价相关指标计算公式

附 1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

一级

指标

二级指标

参考

分值

评价标准

计  分  条  件

绩效评价目标值

当年

完成情况

单项评价得分

政策效益   (40 分)

当年新增小微企 业 和 “ 三农 ” 融 资 担保户数

8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户数不低于目标值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户数达到目标值的 ,得 6 分 ;户数高于目标值的 ,在 6 分基础上酌情加分 ;户数低于目标值的 ,按实际完成情况 ,在 6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最高 8 分 ,最低 0 分。

当年新增小微企 业 和 “ 三农 ” 融 资 担保金额占比

12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目标值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金额占比达到目标值的 ,得 10 分 ; 占比高于目标值的 ,在 10 分基础上酌情加分 ; 占比低于目标值的 ,按实际完成情况 ,在10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 占比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 80% 。最高 12 分 ,最低 0 分。

当年新增单户1000  万 元 及以下融资担保金额占比

8

当年 新 增 单 户 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目标值

当年新增单户 1000 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金额占比达到目标值的 ,得 6 分 ; 占比高于目标值的 ,在 6 分基础上酌情加分 ; 占比低于目标值的 ,在6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 占比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 50% 。最高 8 分 ,最低 0 分。

当年平均融资担保综合费率

12

当年平均融资担保综合费率不高于目标值

当年平均融资担保综合费率达到目标值的 ,得 10 分;费率低于目标值的 ,在 10 分基础上酌情加分 ;费率高于目标值的 ,在 10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最高 12 分 ,最低0分。


一级

指标

二级指标

参考

分值

评价标准

计  分  条  件

绩效评价目标值

当年

完成情况

单项评价得分

经营能力(30 分)

年末融资担保在保余额

8

当年年末融资担保在保余额不低于目标值

当年年末融资担保在保余额达到目标值的 ,得 8 分 ;在保余额低于目标值的 ,在 8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最高 8分 ,最低 0 分。

当年新增融资担保金额

8

当年新增融资担保金额不低于目标值

当年新增融资担保金额达到目标值的 ,得 8 分 ;担保金额低于目标值的 ,在 8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最高 8 分,最低 0 分。

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

10

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不低于目标值

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达到目标值的 ,得 8 分 ;放大倍数高于目标值的 ,在 8 分基础上酌情加分 ;放大倍数低于目标值的 ,在 8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放大倍数目标值根据机构设立年限 、发展现状等合理确定 。最高10 分 ,最低 0 分。

经营能力(30 分)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4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不低于 100%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达到或超过 100%的 ,得 4 分 ;保值增值率低于 100%的 ,在 4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最高4 分 ,最低 0 分 。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情况 ,经济下行期内 ,可暂不考核该项指标或适当降低指标分值。

风险控制(20 分)

担保代偿率

5

当年担保代偿率控制在合理范围

当年担保代偿率控制在上限以内的 ,得 5 分 。代偿率超过上限的 ,酌情减分 。代偿率在上限以内的均应得满分 ,不得鼓励代偿率越低 ,得分越高 。经济下行期内,应适当提高代偿率上限 。最高 5 分 ,最低 0 分。

拨备覆盖率

5

拨备付覆盖率不低于目标值

依法合规经营情况

10

是否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 、向非融资担保机 构 进 行 股 权 投资 、偏离主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重大审计问题 、受到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 、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

各项业务规范运作的 ,得满分 。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融

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 、 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

资 、偏离主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重大审计问题 、受到

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 、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 ,视严重程

高 10 分 ,最低 0 分。

一级

指标

二级指标

参考

分值

评价标准

计  分  条  件

绩效评价目标值

当年

完成情况

单项评价得分

体系建设(10 分)

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情况

5

与上级担保 、再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以及向下参股担保机构 、新设分支机构及拓展业务等情况

,目IM 30 。5 分 ;未完成的 ,酌情减 1 - 5 分。

银担合作情况

5

合作银行数量及授信规模 、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 、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

,目IM 32 。5 分 ;未完成的 ,酌情减 1 - 5 分。

最终得分


附2

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

一级

指标

二级指标

参考

分值

评价标准

计  分  条  件

绩效评价目标值

当年

完成情况

单项评价得分

政策效益   (40 分)

当年新增小微企 业 和 “ 三农 ” 融 资 再担保户数

8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再担保户数不低于目标值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再担保户数达到 目标值的 ,得 6 分 ;户数高于目标值的 ,在 6 分基础上酌情加分 ;户数低于目标值的 ,按实际完成情况 ,在 6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最高 8 分 ,最低 0 分。

当年新增小微企 业 和 “ 三农 ” 融 资 再担保金额占比

12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再担保金额 占 比 不 低 于 目标值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再担保金额占比达到目标值的 ,得 10 分 ; 占比高于目标值的 ,在 10 分基础上酌情加分 ; 占比低于目标值的 ,按实际完成情况,在 10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 占比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80% 。最高 12 分 ,最低 0 分。

当年新增单户1000  万 元 及以下融资再担保金额占比

8

当年 新 增 单 户 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再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目标值

当年新增单户 1000 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 三农 ” 再担保金额占比达到目标值的 ,得 6 分 ; 占比高于目标值的 ,在 6 分基础上酌情加分 ; 占比低于目标值的 ,在 6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 占比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 50% 。最高 8 分 ,最低 0 分。

当年平均融资再 担 保 综 合费率

12

当年平均融资再担保综合 费 率 不 高 于 目标值

当年平均融资再担保综合费率达到目标值的 ,得 10 分;费率低于目标值的 ,在 10 分基础上酌情加分 ;费率高于目标值的 ,在 10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最高 12 分 ,最低0分。


一级

指标

二级指标

参考

分值

评价标准

计  分  条  件

绩效评价目标值

当年

完成情况

单项评价得分

经营能力(20 分)

年末融资再担保在保余额

4

当年年末融资再担保在保 余 额 不 低 于 目标值

当年年末融资再担保在保余额达到目标值的 ,得 4 分;在保余额低于目标值的 ,在 4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最 4分 ,最低 0 分。

当年新增融资再担保金额

4

当年新增融资再担保金额不低于目标值

当年新增融资再担保金额达到目标值的 ,得 4 分 ;再担保金额低于目标值的 ,在 4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最高 4分 ,最低 0 分。

融资再担保在保 余 额 放 大倍数

8

融资再担保在保余额放大 倍 数 不 低 于 目标值

融资再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达到目标值的 ,得 6 分;放大倍数高于目标值的 ,在 6 分基础上酌情加分 ;放大倍数低于目标值的 ,在 6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放大倍数目标值根据机构设立年限 、发展现状等合理确定 。最高8 分 ,最低 0 分。

经营能力(20 分)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4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不低于 100%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达到或超过 100%的 ,得 4 分 ;保值增值率低于 100%的 ,在 4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最高4 分 ,最低 0 分 。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情况 ,经济下行期内 ,可暂不考核该项指标或适当降低指标分值。

风险控制(20 分)

再担保代偿率

5

当年再担保代偿率控制在合理范围

当年再担保代偿率控制在上限以内的 ,得 5 分 。代偿率超过上限的 ,酌情减分 。代偿率在上限以内的均应得满分 ,不得鼓励代偿率越低 ,得分越高 。经济下行期内,应适当提高代偿率上限 。最高 5 分 ,最低 0 分。

拨备覆盖率

5

拨备覆盖率不低于目标值

拨备覆盖率高于或等于目标值的 ,得 5 分 。拨备覆盖率低于目标值的 ,在 5 分基础上酌情减分 。最高 5 分 ,最低0分。

依法合规经营情况

10

是否存在向非融资担保机 构 进 行 股 权 投资 、偏离主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重大审计问题 、受到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 、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

各项业务规范运作的 ,得满分 。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融

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 、 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

资 、偏离主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重大审计问题 、受到

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 、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 ,视严重程

高 10 分 ,最低 0 分。


一级

指标

二级指标

参考

分值

评价标准

计  分  条  件

绩效评价目标值

当年

完成情况

单项评价得分

体系建设(20 分)

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情况

10

与上级担保 、再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向下参股机构或拓展业务等情况

成。 的,,最IM 46 ;未完成的 ,酌情减 1 - 10

银担合作情况

10

带动辖区内融资担保机构拓展银担合作、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 、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

成。 的,,最IM 48 ;未完成的 ,酌情减 1 - 10

最终得分

附3

绩效评价相关指标计算公式

1 .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 再担保) 金额占比=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 再担保) 合同金额/当年全部新增融资担保( 再担保) 合同金额。

2.  当年新增单户 1000 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 再担保) 金额占比=当年新增单户 1000 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 再担保) 合同金额/当年全部新增融资担保( 再担保) 合同金额。

3 .  当年平均融资担保综合费率 = ∑( 当年新增单笔融资担保合同金额× 该笔业务年化综合费率× 年化融资担保期限) / ∑( 当年新增单笔融资担保合同金额× 年化融资担保期限)。

当年平均融资再担保综合费率 = ∑( 当年新增单笔融资再担保责任额× 该笔业务年化综合费率× 年化融资再担保合同期限) / ∑( 当年新增单笔融资再担保责任额× 年化融资再担保期限)。

其中 ,综合费率包括担保费 、手续费 、评审费等。

4. 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融资担保在保余额/( 机构净资产-对其他融资担

保 、再担保机构股权投资)。其中 ,融资担保在保余额=年末融资担保在保余额× 本机构

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 ,不考虑《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中的业务权重。

5 .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年末国有资本/年初国有资本 × 100% 。其中 ,客观因素包括增资扩股 、股权转让 、资产评估 、上缴分红 、税收返还 、接受捐赠 、会计调整等。

6. 担保( 再担保) 代偿率=当年担保代偿发生额/当年累计解除的担保金额× 100% 。其中 ,担保代偿发生额 、解除担保金额均按本机构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计算。

7. 拨备覆盖率=( 未到期责任准备+担保赔偿准备+一般风险准备年末余额)/年末担保代偿余额× 100%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

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 37 号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各银保监局 ,各政策性银行 、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 ,外资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各会管单位:

为做好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了《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

本通知自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 和〈 ××机构概览〉 编写说明的通知》( 银监发〔2010〕 76 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 银监发〔2010〕 80 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贷款统计和有关资料转送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10〕 95 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增加融资性担保业务有关报表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4〕 167 号) 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 关于 2016 年融资担保工作的指导见〉 的通知》( 融资担保办通〔 2016〕 1 号) 中的 《 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有关情况》 不再报送。

中国银保监会

2020 年 7 月 14  日

(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和工作内容 ,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 、报告路径和方法 ,提高非现场监管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完善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报表制度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和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收集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业整体的报表数据 、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 ,对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业整

体风险状况进行分析 ,做出评价 ,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过程。

第三条  非现场监管是监管融资担保公司的必要手段 ,在监管信息收集 、风险识别判断 、监管行动制定和实施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监督管理部门 ,是指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部门。

本规程所称融资担保公司 ,是指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银保监会作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 ,负责制定统一的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则和监管报表 ,督促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 ,加强与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非现场监管主责 ,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其非现场监管工作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 以下称银保监局) 负责监测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含法人及分支机构) 与融资担保公司的合作( 以下简称银担合作) 情况。

第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地区非现场监管工作应当以融资担保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 ,遵循法人监管原则 ,强化法人责任 。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保持统计口径一致。

第七条  非现场监管应当积极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 。银保监会负责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内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 、风险监测与评估 、信息报送与使用 、监管措施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收集数据和非数据信息 ,确保信息的真实 、准确 、及时 、完整 ,并整理成非现场监管报表。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整理《 ××省( 区 、市)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监管报表》( 附件1) 《 ××省( 区 、市) 融资担保公司季度监管报表》( 附件 2)   和 《 ××省( 区 、市)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季度监管报表》( 附件 3) 。

银保监局负责汇总整理 《 × ×省( 区 、市)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明细表》( 附件 4)  和 《 ××省( 区 、市)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报表》( 附件 5) 。

第十条  本规程为非现场监管的统一规范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

要 ,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报送本规程规定之外的文件和资料 ,全面收集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 ,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和时限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和非数据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 含法人及分支机构) 应当按照要求向银保监局报送银担合作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关注新闻媒体 、政府部门 、评级机构等发布的外部信息 。对反映融资担保公司经营 、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 ,应当及时予以核实 ,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分别加强数据审核工作 ,利用信息技术手段 ,从报表完整性 、逻辑关系 、异动情况等方面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分别对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据质量管理和指标准确性进行问询 、约谈 、专项评估 、实地走访和现场检查等。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非现场监管资料进行收集 、分类 、整理 ,确保资料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共享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加强信息共享 ,定期沟通 ,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持续监管的需要 ,及时对融资担保公司报送的资料运用多种方法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应当重点关注融资担保公司的外部经营环境变化 、公司治理状况 、内部控制状况 、风险管理能力 、担保业务情况 、关联担保风险 、资产质量状况 、流动性指标和投资情况等。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市场化征信机构数据库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推荐经营稳健 、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按照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 ,依法提供 、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重大风险 、异常变动 、突发事件等情况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原因 ,及时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并按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 、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分析结论和突发事件情况 ,结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指标等 ,科学预判重大风险变化趋势 ,前瞻性开展短期和中长期风险预警。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工作 、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情况撰写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 ,判断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 ,提出下一年度的监

管工作计划 。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 一) 辖内融资担保行业基本情况及主要变化;

( 二) 本年度在行业监管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 ,制定的监管规制;

( 三) 本年度在促进行业发展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

( 四) 行业优秀做法和主要成绩;

( 五) 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情况;

( 六) 融资担保公司违规及未达标情况;

( 七) 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建议;

( 八) 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局应当根据报表数据和日常银行监管工作等 ,重点分析银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难点 ,提出政策建议 ,撰写年度银担合作情况报告。

第四章  信息报送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通过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报送本规程第九条 、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要求收集的报表和撰写的报告。暂未接通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的 , 以书面形式报送银保监会 , 同时将电子文档通过当地银保监局转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按时报送非现场监管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的年度报表应当于年后 1 月底前报送银保监会 ,季度报表应当于季后 25 日前报送银保监会 ;负责撰写的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应当于年后 2 月 15  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银保监会。

银保监局负责收集的报表应当于每年 7 月底及年后 1 月底前报送银保监会 ;负责撰写的年度银担合作情况报告应当于年后 2 月 15  日前报送银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情况将非现场监管分析的结果通报融资担保公司 ,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报送问题整改方案 ,并督促限期改正。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 ,将监管通报发送至融资担保公司主管单位 、公司股东 、银保监局及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 、市场准入的联动监管机制 。将非现场监管分析结果作为现场检查 、监管谈话和分类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 ,通过现场检查和监管谈话印证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正确性。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风险监测 、信用评价与评估结果 ,开展差异化监管 ,适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指导 、提示融资担保公司关注重点风险 ,督促其持续改进内部控制 ,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切实防范化解风险。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严重程度确定相应的应对机

制 ,依法采取提高信息报送频率 、督促开展自查 、要求充实风险管理力量 、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 、进行监管谈话 、开展现场检查 、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责令其停止新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非数据信息 、整改方案等文件和资料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依照本规程分别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细则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银担合作信息报送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担保机构非现场监管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银保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 1 . ××省( 区 、市)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监管报表

2. ××省( 区 、市) 融资担保公司季度监管报表

3 . ××省( 区 、市)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季度监管报表

4. ××省( 区 、市)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明细表

5 . ××省( 区 、市)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报表

6.  主要指标解释

附件 1

×× 省( 区 、市)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

监   管   报   表

××省 ( 区 、 市)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 门

20   年        月         日

IM 50

IM 52

IM 54

IM 56

IM 58

IM 60

IM 62

IM 64

IM 66

IM 68

附件 6

主 要 指 标 解 释

1 .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是指依法设立 , 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 , 以服务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融资担保机构包括直接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再担保机构 。本规程统计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由融资担保机构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认定。

2.  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机构 ,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股( 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的融资担保机构。

3 .  民营及外资融资担保机构 ,是指由民营或外资资本控股( 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的融资担保机构。

4.  主体信用评级 ,是指根据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需要和自主选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信用评级。

5 . 直接融资担保机构 ,是指主要经营直接融资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

6. 融资再担保机构 ,是指主要经营融资再担保业务 ,为担保机构提供增信和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规程统计的融资再担保机构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认定。

7. 本省( 区 、市) 融资担保机构数量 ,是指期末本省( 区 、市) 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汇总数量。

8. 担保业务 ,包括融资担保业务和非融资担保业务 。从担保形式上可以划分为直接担保和再担保。

9. 融资担保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 、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 、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融资担保业务还可以划分为直接融资担保业务和融资再担保业务。

10. 非融资担保 ,是指除前述融资担保业务以外的其他担保业务 ,包含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和诉讼保全担保等 。非融资担保业务还可以划分为直接非融资担保业务和非融资再担保业务。

11 . 直接担保 ,也称原担保 ,是指为主合同之债而设立的担保 ,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担保人按照与债权人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直接担保包括直接融资担保和直接非融资担保。

12. 担保金额 ,是指担保合同金额 , 即按担保合同约定已由融资担保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均需计入担保金额 。融资担保金额 、非融资担保金额 、再担保金额 、融资再担保金额 、非融资再担保金额等相关概念参照前述担保金额的定义 。担保金额计算方式举例如下 :例 1 :银行发放一笔 100 万元的贷款 , 由银行和 A 融资担保机构按 2 : 8 比例共担 , 即出险后 A 融资担保机构只承担80%责任 ; 同时 ,A 融资担保机构与 B 融资再担保机构约定 ,在 A 融资担保机构履行代

偿义务后 ,B 融资再担保机构对 A 融资担保机构已履行代偿部分的 30%承担代偿补偿责任 ;则 A 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金额为 80 万元 , B 融资再担保机构的担保金额为 24 万元 。例 2 :银行发放一笔 50 万元的贷款 ,A 融资担保机构对该笔贷款承担 100%连带责任保证 ,此外 ,银行 、A 融资担保机构和 C 融资再担保机构约定 ,C 融资再担保机构对A 融资担保机构的该笔贷款担保业务承担一般保证担保 , 当 A 融资担保机构不能履行代偿义务时 , 由 C 融资再担保机构向银行进行代偿 ;则 A 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金额为 50万元 ,C 融资再担保机构的担保金额为 50 万元 。例 3 :  2019 年 10 月 1  日银行向借款人授信 200 万元 ,A 融资担保机构对该笔授信提供 100% 连带责任担保 ,至 2019 年 12 月31  日银行未向该借款人发放贷款 ;则在 2019 年末统计时 ,A 融资担保机构在保余额为0 元。

13 . 在保余额 ,也称担保余额 ,是指担保金额的时点数 , 即按担保合同约定已由融资担保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余额 。期末在保余额为担保金额的期末数。

14. 新增担保金额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担保合同约定 ,在统计期内新发生且已经开始承担风险的累计担保金额。

15 . 解除担保金额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或履行代偿义务后对应解除担保责任的金额。

16. 担保代偿金额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已经支付的金额。

17. 担保代偿率 ,其计算公式 :担保代偿率=统计期内累计担保代偿金额/统计期内累计解除的担保金额× 100% 。融资担保代偿率 、直接融资担保代偿率 、融资再担保代偿率等相关概念参照前述担保代偿率的定义。

18.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 ,其计算公式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融资

担保责任余额/( 净资产-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该指标为监

管指标。

19. 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 ,其计算公式 :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融资担保在保余额/( 净资产-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20. 拨备覆盖率 ,其计算公式 :拨备覆盖率=担保准备金/担保代偿余额× 100% 。其中 ,担保准备金为未到期责任准备 、担保赔偿准备与一般风险准备三项的期末余额之和。

21 . 直接融资担保年化综合收入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当年新发生直接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对应合同约定年化费率计算的收益金额 ,该收入包括担保费 、手续费和评审费等。往年担保业务的综合收入不在此项填报 。直接融资担保年化综合收入计算方式举例如下 :例 1 :融资担保机构当年为一笔 3 年期 10 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 , 11 月 1  日银行放款 ,截至当年末 ,该贷款担保 2 个月共产生了 1000 元的担保费收入 ,则年化后的担保费收入为 0. 1× 12/2= 0. 6 万元 。例 2 :融资担保机构上一年为一笔 20 万元的 3 年期贷款提供担保 , 当年该贷款担保产生了 2000 元的担保收入 ,则该收入不计入此项 。此项指

标作用为跟踪反映担保费率情况 ,故统计时无需考虑货币时间价值 、收入入账时点 、惩罚性收入 、其他附加费用 、代偿后的损失等因素。

22. 直接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 ,其计算公式 :直接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直接融资担保年化综合收入/统计期内新增直接融资担保金额× 100% 。担保年化综合费率、融资再担保年化综合费率等相关概念参照前述直接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的定义。

23 .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 ,按照 《 关于印发〈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银保监发〔 2018〕 1 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9〕 37 号) 等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机构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24. 借款类担保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 、互联网借贷 、融资租赁 、商业保理、票据承兑 、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25 . 发行债券担保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26. 其他融资担保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 、信托产品 、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27. 个人消费借款担保 ,是指用于个人消费用途的借款的担保 。个人消费借款担保不含住房置业担保。

28. 住房置业担保 ,仅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

29. 关联方担保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为有关联关系的经济主体提供的担保。

30. 关联关系 ,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1 . 小微企业担保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型企业 、微型企业 、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融资提供的担保 。小型企业 、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 300 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 以直接担保合同生效日为判定时点。

32. 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担保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户融资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提供的担保 。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直接担保合同生效日为判定时点。

33 . 农户 ,是指长期( 一年以上) 居住在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 ,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 , 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 、团体 、学校 、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 ;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 ,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 , 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34. 农村个体工商户 ,是指长期( 一年以上) 居住在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或者是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 ,经法律或者相关部门核准领取了 《 营业执照》 或《 民办非企业单位( 个人) 登记证书》,从事工业 、商业 、建筑业 、运输业 、餐饮业 、服务业等活动的农村住户和虽然没有领取相关证件 ,但有相对固定场所 、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个月以上 、外雇人员在 7 人以下的农村住户。

35 .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是指家庭农场 、农民合作社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

36.  战略性新兴产业 ,是指《 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  ( 2018)  》( 国家统计局令第 23号) 所列产业。

37. 首贷户 ,是指从银行业金融机构首次获得贷款的客户 。银行向客户首次发放贷款前 ,通过人行征信系统查询 ,该客户没有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体系贷款的征信记录。

38. 贷款担保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为借款人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提供的担保。贷款包括 :贷款 、贸易融资 、票据融资 、融资租赁 、从非金融机构买入返售资产 、透支 、各项垫款等。

39. 担保户数 ,是指在统计时点融资担保机构有担保责任的被担保人的总户数 。 同一融资担保机构对同一被担保主体的多笔担保 ,统计时按一户计算 。监督管理部门在统计时可将各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户数直接加总 ,无需剔除不同融资担保机构间的重复统计户数 。融资担保户数 、非融资担保户数 、融资再担保户数等相关概念参照前述担保户数的定义。

40. 本年累计获得的奖补资金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获得的奖励 、补助和政府代偿补偿资金 ,不包括获得的资本金注入 、再担保机构代偿补偿资金。

41 . 货币资金 ,是指库存现金 、银行存款 、其他货币资金 。银行存款包括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

42. 存出保证金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债权人协议约定 ,存入指定账户 ,在担保责任解除之前不得动用的专项资金 。存出保证金不计入货币资金。

43 . 债权投资 ,是指各类债权性质投资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政策确定的金额 ,包含对国债 、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工具等的各种期限的投资 ,不含委托贷款。

44. 应收代偿款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接受委托担保的项目 ,按担保合同约定到期后被担保人不能归还本息等相关费用时 ,融资担保机构代为履行责任支付的代偿款。

45 . 其他应收款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收和暂付的款项。

46. 委托贷款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贷出的款项 。本项目应根据“ 委托贷款 ” 科目的期末余额 ,减去 “ 委托贷款损失准备 ” 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47. 其他资产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 。如果其他资产金额较大的 ,应另行披露其内容和金额。

48. 借款 ,统计口径包括短期借款 、长期借款和债券融资 。短期借款反映融资担保机构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 1 年期以下( 含 1 年) 的各种借款 。长期借款

反映融资担保机构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 1 年以上( 不含 1 年) 的各项借款。

49. 存入保证金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合同规定收到的担保履约保证金以及再担保业务按协议规定收到的再担保保证金。

50.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责任未解除时 , 为承担未到期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51 . 担保赔偿准备金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有关规定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

52. 其他负债 ,是指除上述负债以外的其他负债 。如果其他负债金额较大的 ,应另行披露其内容和金额。

53 . 实收资本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接受投资者投入融资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 ,统计口径不含融资担保机构收到投资者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54. 一般风险准备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

55 . 其他净资产 ,是指除上述净资产以外的其他净资产 。如果其他净资产金额较大的 ,应另行披露其内容和金额。

56.  营业收入 ,是指担保业务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项目的金额合计。

57. 担保业务收入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费收入 、手续费收入 、评审费收入 、追偿收入和其他担保业务收入的金额合计。

58. 其他营业收入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除担保业务收入以外的收入。

59.  营业支出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税金及附加以及其他营业支出项目金额合计。

60. 税金及附加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应负担的消费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 、车船使用税 、印花税等相关税费 。补缴的营业税也在该项目反映。

61 . 其他营业支出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除上述各项营业支出之外的支出。

62.  营业外收入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与担保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合计。

63 .  营业外支出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与担保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合计。

64. 利润总额 , 由营业利润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计算得出。

65 . 所得税费用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规定从本期损益中减去的所得税费用。

66. 净利润 ,是指融资担保机构实现的净利润 ;如为净亏损 ,前加 “-” 号填列。

由利润总额减所得税费用得出。

67. 合作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名称 ,是指在统计时点上与本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存量业务或合作协议有效的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在法定登记注册机关的登记注册名称。

68. 合作机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是指由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所列示的许可证编号 。如果统计时点上与本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有效业务合作关系的融资担保机构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暂不填列许可证编号。

69. 担保贷款金额 ,是指在融资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担保情况下 ,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提供的各项贷款金额 。包括贷款 、贸易融资 、票据融资 、融资租赁 、从非金融机构买入返售资产 、透支 、各项垫款等项合计金额。

70. 不良担保贷款金额 ,是指在融资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担保情况下 ,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提供的各项贷款 ,按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确定的次级类 、可疑类 、损失类的本金金额合计。

71 . 担保贷款户数 ,是指在融资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担保情况下 ,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在统计时点上存有余额的债务人总户数 。在辖区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内不同分支机构取得融资的同一债务人 ,其担保贷款户数按一户计算 。各银保监局在汇总辖区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贷款户数时 ,可将上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贷款户数直接加总 ,无需剔除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重复统计户数。

72. 本年度累计代偿金额 ,是指被担保人不能完全履行对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责任时 , 已由融资担保机构按照担保合同代为履行责任的年度累计总金额。

73 .  尚未履行代偿责任金额 ,是指被担保人发生不能完全履行约定责任 ,按照法规及担保合同约定 ,应由融资担保机构代为履行偿付责任 ,但融资担保机构尚未履行偿付责任的金额。

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

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 39 号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各银保监局 ,各政策性银行 、大型银行 、股份制银行 ,外资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各会管单位:

为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 ,大幅拓展政府性融资担保覆盖面并明显降低费率 ,扎实做好“ 六稳 ” 工作 ,全面落实“ 六保 ” 任务 ,根据 《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5〕 43 号) 有关精神 ,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 三农 ” 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9〕 6 号) 有关要求 , 现就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确认工作

各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确认工作 ,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 以下简称名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 , 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 , 以服务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

各地应当高度重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确认工作 ,优先将实力较强 、经营规范的机构纳入名单 ,担保能力不足 、违法违规经营 、出现重大风险的机构暂不纳入名单 。原则上开展住房置业担保 、发行债券担保等特定业务的机构不纳入名单 ;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内的机构应当纳入名单 ,其业务开展 、风险防范 、管理体制等按照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按照成熟一批 、公示一批的工作思路 ,各地应当于 2020 年 9 月底前确定第一批名单 ,在省级财政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 ,持续及时更新名单 ,并报送财政部 、银保监会备案 。对已建立可持续资本补充 、风险补偿机制以及已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股权投资 、再担保业务合作范围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在名单中予以备注。

二、坚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功能定位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守准公共定位 ,弥补市场不足 , 降低服务门槛 , 以贷款担保业务为主 ,聚焦支小支农主业 ,稳步提高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在保余额占比 。对存量业务较大 ,支小支农主业暂不突出的 ,各地可重点考核其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户数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金额占比 、当年新增单户 1000 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金额占比等指标 ,督促其稳步

扩大支小支农融资担保规模和占比。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 ,扩大对高成长性 、知识密集型企业的融资担保规模 ,对暂时遇到资金困难的商贸流通 、居民生活服务 、外贸 、外资企业加大担保支持力度 ,积极为产业链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及上下游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三、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升服务质效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政策引导 、专业管理 、市场化运作的原则 ,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推动建立“ 能担 、愿担 、敢担 ” 的长效机制。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加强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实现专业化 、精细化管理 ,提高担保能力 ;积极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开发适合“ 首贷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应收账款融资 、 中长期研发融资等的担保产品 ,复制和扩大外贸企业“ 信保+担保 ” 的融资模式 ;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下沉担保服务 ,主动发掘客户 ,减少或取消反担保要求 , 降低担保费率 ;完善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贷款担保绩效考核 、薪酬激励和尽职免责机制 ,加大对支小支农业务的正向激励力度。

四、完善银担合作机制,凝聚机构合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政策导向 ,主动对接 、简化手续 ,积极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合作 ,落实风险分担机制 ;提高工作效率 ,精简耗时环节 ,探索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并行审批 ,建立贷款全流程限时制度 ;提高贷款风险容忍度 ,有针对性地建立尽职免责和绩效考核制度 。银担双方要加强“ 总对总 ”合作 ,统筹制定合作标准和模式 ,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 ,保持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为更好服务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 ,银保监会将银行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情况作为单独指标 ,纳入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体系 ,提升银行开展业务的积极性 ;对资本实力强 、经营稳健 、财务状况良好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 ,研究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 ,适当降低风险权重。

五、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加大支持力度

财政部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体系 ,定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突出支小支农 、拓展覆盖面 、降费让利等导向 , 降低盈利要求 ,提高风险容忍度 ,强化正向激励 。地方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措施 ,落实支小支农贷款担保降费补贴政策 ,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功能作用 ,实现可持续经营 ,逐步降低支小支农贷款担保费率 。财政与工业和信息化 、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协调 ,进一步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政策支持体系 ,引导扩大支小支农融资担保规模 , 降低融资成本 。对支小支农成效显著 、经营管理规范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审批 、备案等监管工作程序 ,依法合规提高其放大倍数上限 、扩大其业务规模 。人民银行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予以重点支持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开展合作 ,提供 、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 。持续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 ,加大评级结果应用。

六、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指导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指导 ,统筹运用现场检查 、非现场监管等手段对支小支农业务规模 、担保费率 、放大倍数等指标加强监控分析 ,并将相关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 同时要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规范收费 ,不得向客户收取担保费以外的保证金 、承诺费 、咨询费 、顾问费 、注册费 、资料费等其他费用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银保监局建立监管协作机制 ,及时掌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代偿履约等信息 ,对存在应偿未偿 、拒绝履约情况的机构 ,督促其按合同约定代偿 ,切实维护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信誉。

对支小支农成效显著 、经营管理规范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总结宣传力度 ;对偏离支小支农定位 ,经督促仍整改不到位的机构 ,监督管理部门可对其进行监管通报 ,并抄送有关组织部门 、纪检监察机构和财政 、国资等主管单位 。对存在持续偏离支小支农定位 、严重损害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信誉等问题的机构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剔除出名单 ,并将相关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 、银保监会报告。

中国银保监会发 展 改 革 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       政       部农 业 农 村 部商       务       部人   民   银   行

2020 年 8 月 5 日

(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保险机构)

自  治  区  政  策

关于印发 《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

监管工作指引 ( 试行) 》 的通知

内金监发〔2018〕 15 号

各盟市金融办 , 满洲里 、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 内蒙古融资担保业协会 , 各融资担保公司:

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一、做好《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落实工作

各级监管部门要按照《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认真梳理融资担保行业行政审批 、备案 、处罚等事项 ,做好日常监管和行业数据统计等工作 ,并在2019 年底前完成对辖内融资担保公司的整改工作( 包括担保业务 、资产比例 、关联方等指标的整改),推动担保公司合规运营 ,促进融资担保行业稳健发展。

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审批工作

为进一步深化“ 互联网+政务服务 ” 改革 ,提高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审批质效和公示审批透明度 , 自 2019 年起 ,全区融资担保公司设立 、变更审批事项开始使用内蒙古政务服务管理平台  ( http :  //59. 196. 23 . 140/login)   进行审核 。拟申请设立 、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官网  ( http :  //www. nmg. gov. cn/)   或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官网  ( http : //www. nmgjrb. gov. cn/) “ 我要办 ”栏目登录申请 ,各级监管部门通过政务外网或使用 VPN 账号登录审核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 、变更申请网上审批过程需报送扫描件  ( PDF 格式), 纸质申请材料( 包括申请 、初审表 、 申请材料) 自治区 、盟市 、旗县监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三、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工作

一是开展备案后现场检查 。盟市监管部门要对变更备案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高管约谈等工作 ,确保备案事项符合有关要求 ,并在准予备案后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备案函 。二是开展年度考核现场检查 。各级监管部门每年要组织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年度考核工作 ,重点对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情况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 、业务开展情况 、资金运用情况 、新监管规则实施后的情况 、财务及档案等基础管理情况 、银担合作情况等进行考核 ,并将年度考核报告及相关材料于 4 月底前向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是开展“ 双随机一公开 ” 现场检查 。各级监管部门每年要制定检查方案和计划 ,确保检查频次和覆盖率 ,将检查计划 、任务 、结果等在部门协同监管平台  ( http :  //59. 196. 244. 11 :   9090/blspLicense/)   上进行公示 ,并形成检查报告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 四是开展风险排查现场检查 。各级监管部门要定期联

合有关部门对辖内融资担保公司进行风险排查 ,多角度多方面了解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情况 ,维护辖内金融秩序 ,并形成排查报告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四、做好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

一是按时报送行业数据及相关报告 。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管委员会要求 ,盟市监管部门应于每月终了 2 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 月度重大风险情况表》、《 融资担保公司月度情况表》 电子板材料  ( PDF 和 EXCELL 格式),每季度终了 5  日 内报送《 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有关情况》 及文字说明材料( 包括 :落实政策文件的情况 ,机构数量和分布变化情况及原因 、业务变化情况及原因 、代偿变化情况及原因、风险情况 、合规经营情况 ,监管措施及取得成效 、存在问题及建议),每年度终了 10 日内报送《 自治区辖内融资担保机构与人员情况》、《 资产负债情况》、《 收益情况》、《业务状况》、《 风险指标》 五张年度报表 、《 ××盟市金融办融资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 和《 ××机构概览》 电子版材料  ( PDF 和 EXCELL 格式)。二是积极使用监管系统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2019 年将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管系统进行升级 ,各级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软件公司对本部门和辖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系统进行升级工作 ,按要求填报相关信息 ,并按时通过监管系统报送监管报告 、监管报表等材料。

五、做好融资担保公司风险控制工作

一是加强行业风险研判 。各级监管部门要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并结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方式 ,加强对辖内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监测和研判 。二是建立风险应急机制 。各级监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本地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行业风险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是落实重大风险报告制度 ,对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担保公司及时采取措施 ,并向上级部门报告情况。

六、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工作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已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了第三方评级公司对全区辖内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管评级 ,费用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 。各级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评级公司 ,对辖内持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逐一进行监管评级 。监管评级结果将作为融资担保公司争取财政注资 、 申请财政奖补 、集中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分级分类实施监管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并向社会公示 。监管评级等级采用三等九级  ( AAA 、AA 、A 、BBB 、BB 、B 、CCC 、CC 、C)   分类 ,监管评级不合格的融资担保公司不能参加集中换证申请 ,盟市监管部门要对其下达整改通知书 ,并限期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 限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依法吊销许可证 。监管评级结束后,将向盟市监管部门提供监管报告。

七、做好融资担保公司信用建设工作

各级监管部门要建立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披露和黑名单制度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互动 , 主动将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记录纳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 双公示 ” 系统 ,形成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对在审批 、备案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 、隐瞒真实情况的 ,监管部门应及时采取监管措施 ,核查风险隐患 ,将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列

入黑名单 ,实行市场禁入 ,形成“ 一处失信 ,处处受制 ” 的失信惩戒长效机制。

八、做好融资行业社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举报电话和门户网站等方式 ,建立完善渠道畅通 、反应迅速的执法投诉和查办机制 ,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社会公众投诉 ,强化舆论监督 , 曝光典型案件 ,提高公众参与监管的积极性。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8 年 12 月 28 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

为规范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和《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及配套制度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 、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所称融资担保公司 ,是指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一、拟新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审批有关事项

( 一) 设定依据

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规定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 融资担保 ” 字样。

( 二) 设立条件

1 . 股东信誉良好 、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 ,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 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3 . 拟任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4. 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5 . 有符合《 公司法》 要求的营业场所。

( 三) 时限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四) 审批流程

拟新设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材料应由属地监管部门审核后逐级转报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区直融资担保公司直接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1 . 初审 。属地监管部门收到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 ,确认申

请材料的合法性 、完整性和真实性后出具 《 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请示》、《 审批表》 同公司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2. 复审 。若属地监管部门是旗县级 ,初审后盟市监管部门要再次确认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完整性和真实性 , 出具《 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请示》、《 审批表》 同公司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3 . 受理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盟市监管部门或区直融资担保公司报送的全套材料 ,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下达《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事项申请材料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4. 批复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全套材料进行审核 ,经主任办公会审议研究 ,认为符合设立条件等要求后 ,下达《 关于同意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批复》。拟新设融资担保公司应自批复之日起 90 个工作 日 内完成筹建工作 。若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并未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5 . 验收检查 。拟新设融资担保公司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筹建工作后 ,应在 1 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监管部门申请现场检查 ,属地监管部门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和约谈高管等工作 ,并出具验收报告 。现场检查通过后 ,属地监管部门应将 《 验收报告》 和开业材料( 包括公司开业申请 、公司章程 、人员花名册 、现场检查照片 、验资报告等) 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6. 审核开业材料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开业材料 ,并认为达到开业条件后,告知拟新设融资担保公司领取许可证。

7. 领取许可证 。拟新设融资担保公司应持设立批复 、介绍信 、经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领取许可证。

( 五) 审批事项清单

1 .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2. 代理人授权书。

3 . 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表。

4.  与设立事项相关的会议纪要 、股东会决议等。

5 . 可行性研究报告。

6. 章程草案。

7.  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8.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9.  出资人名录。

10. 持有注册资本 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 。包括法人股东的简历 、营业执照 、近期两年审计报告 、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和近三个月的银行对账单 、企业征信报告和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情况说明材料等 ; 自然人股东的简历 、身份证复印件 、个人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个人征信报告等。

11 .  出资人承诺书。

12. 拟任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 学历 、资格证书等)

13 .  高管约谈记录。

14. 高管人员承诺书。

15 .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6. 融资担保公司承诺书。

17.  同意接受监管部门对账户资金监管的授权书。

18.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9.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融资担保公司跨区设立分支机构审批有关事项

( 一) 设定依据

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需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批准。

( 二) 设立条件

1 .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 亿元。

2.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3 年以上 ,且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3 . 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 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 三) 时限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四) 审批流程

跨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材料应由属地监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1 . 初审 。属地监管部门收到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 ,确认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完整性和真实性后出具 《 关于设立× × × ×融资担保公司的请示》、《 审批表》同公司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2. 复审 。若属地监管部门是旗县级 ,初审后盟市监管部门要再次确认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完整性和真实性 , 出具《 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请示》、《 审批表》 同公司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3 . 受理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盟市监管部门报送的全套材料 ,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下达《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事项申请材料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4. 批复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全套材料进行审核 ,并向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了解情况后 ,经主任办公会审议研究 ,认为符合设立条件等要求后 ,下达 《 关于同意设立 ××××融资担保公司的批复》。分支机构自批复之日起 90 个日进行筹建工作 。若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并未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5 . 验收检查 。拟新设融资担保公司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筹建工作后 ,应在 1 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监管部门申请现场检查 ,属地监管部门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和约谈

高管工作 ,并出具验收报告 。现场检查通过后 ,属地监管部门应将《 验收报告》 和开业材料( 包括公司开业申请 、公司章程 、人员花名册 、现场检查照片 、验资报告等) 逐渐上报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6. 审核开业材料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开业材料 ,并认为达到开业条件后,告知拟新设融资担保公司领取许可证。

7. 领取许可证 。拟新设融资担保公司应持设立批复 、介绍信 、经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领取许可证。

( 五) 审批事项清单

1 .  总公司申请书 。应载明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 包括总公司基本信息 ,财务业务 、组织构架 、风险管理情况等)、设立内蒙古分公司的原因 、对当地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等。

2.  总公司代理人授权书。

3 .  总公司基本情况表。

4.  总公司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 .  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6.  总公司与变更事项相关的会议纪要 、股东会决议等。

7.  总公司章程及历次章程修正案。

8.  总公司近三年审计报告 、近三个月的财务报表 、银行流水对账单及企业信用报告。

9.  总公司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说明材料。

10.  总公司的经营发展规划 、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11 .  总公司出资人名录。

12.  总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花名册。

13 .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计算表。

14. 《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计算表。

15 . 分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

16. 分公司承诺书。

17. 分公司负责人情况表( 包含学历 、资格证明等)。

18. 分公司负责人约谈记录。

19. 分公司负责人承诺书。

20.  同意接受监管部门对账户资金监管的授权书。

21 . 分公司《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2. 分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23 .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减资审批有关事项

( 一) 设定依据

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第九条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 、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

( 二) 变更条件

1 .  近两年年度考核合格。

2. 监管评级达到合格。

3 .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 、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通过报纸等媒介向社会公告 45 日后。

4.  申请减资的融资担保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金后 ,符合 《 条例》 对于同一被担保人 、关联方 ,对于担保放大倍数的监管要求 。符合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对于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的监管求。

5 . 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 三) 时限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四) 审批流程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材料应由属地监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区直融资担保公司直接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1 . 初审 。属地监管部门收到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 ,确认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完整性和真实性后 , 出具《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 变更事项) 的请示》、《 审批表》 同公司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2. 复审 。若属地监管部门是旗县级 ,初审后盟市监管部门要再次确认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完整性和真实性 , 出具《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 变更事项) 的请示》、《 审批表》 同公司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3 . 受理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盟市监管部门或区直融资担保公司报送的全套材料 ,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下达《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事项申请材料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4. 批复 。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全套材料进行审核 ,认为符合有关要求后下达《 关于同意××××融资担保公司( 变更事项) 的批复》。

5 . 领取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应持变更批复 、介绍信 、经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领取颁发 、换发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五) 审批事项清单

1 .  申请书 。应载明融资担保公司合并 、分立 、减少注册资本 、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因 ,变更事项变化情况 ,财务 、业务情况等。

2. 代理人授权书。

3 . 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表。

4. 高管人员花名册。

5 .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6.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7.  与变更事项相关的会议纪要 、股东会决议等。

8. 章程及历次章程修正案。

9. 合并 、分立 、减资方案。

10. 清产核资及财务专项审计报告。

11 .  出资人名录。

12. 注册资本变化在 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 。包括法人股东的简历 、营业执照 、近期两年审计报告 、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和近三个月的银行对账单 、企业征信报告和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情况说明材料等 ; 自然人股东的简历 、身份证复印件 、个人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个人征信报告等。

13 .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计算表。

14. 《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计算表。

15 . 在保责任明细表。

16.  出资人承诺书。

17. 融资担保公司承诺书。

18. 高管人员约谈记录。

19. 高管人员承诺书。

20. 通知债权人及报纸等媒介公告证明。

21 .  近两年年度考核合格通知书。

22.  当年监管评级通知书。

23 .  同意接受监管部门对账户资金监管的授权书。

24.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融资担保公司备案有关事项

( 一) 设定依据

1 . 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设立分支机构 ,变更名称 ,变更持有 5% 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2. 依据《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业务管理办法》 第八条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

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管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

( 二) 时限要求

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管部门备案。

( 三) 备案流程

1 . 属地监管部门自受理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备案事项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要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高管约谈等工作 ,确保备案事项符合有关要求 ,并出具现场检查报告 。符合要求并准予备案的 , 出具备案函并抄送变更机构 ;不符合要求的 ,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2.  自治区级融资担保公司直接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备案申请 ;盟市级融资

担保公司直接向盟市监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准予备案后 3 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备案函 ;旗县级融资担保公司需向旗县监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准予备案后 3 个工作日内向盟市监管部门报送现场检查报告及相关材料 ,盟市监管部门准予备案后 3 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备案函。

3 . 领取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持备案函 、介绍信 、经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领取换发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四) 备案后现场检查事项清单

1 . 备案报告 。应载明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原因 ,变更事项变化情况 ,财务 、业务情况等。

2. 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表。

3 . 高管人员花名册。

4.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 .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6. 章程及历次章程修正案。

7.  与变更事项相关的会议纪要 、股东会决议等。

8. 两年审计报告 、近一个月财务报表 、近三个月银行流水对账单。

9. 在保业务明细表。

10.  近两年年度考核合格通知书。

11 .  当年监管评级通知书。

12.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标明“ 融资担保 ” 字样)

13 .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文件 ;注册资本变化在 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 ,包括法人股东的简历 、营业执照 、近期两年审计报告 、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和近三个月的银行对账单 、企业征信报告和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情况说明材料等 ; 自然人股东的简历 、身份证复印件 、个人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个人征信报告等 ;融资担保公司承诺书 ; 出资人承诺书 ;验资报告。

14. 融资担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 :法人股东的简历 、营业执照 、近期两年审计报告 、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和近三个月的银行对账单 、企业征信报告和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情况说明材料等 ; 自然人股东的简历 、身份证复印件 、个人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个人征信报告等 ;融资担保公司承诺书 ; 出资人承诺书 ,验资报告。

15 .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法定代表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高管人员约谈记录( 包含学历 、资格证明等);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高管人员信息截图。

16.  自治区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在盟市 、旗县设立分支机构 :拟设立分支机构可研报告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包含学历 、资格证明等);高管人员约谈记录 ; 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7.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营业地址: 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现场检查照片。

18.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融资担保公司报告有关事项

( 一) 设定依据

1 . 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 ,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管部门。

2. 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 ,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 30 日 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3 . 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开展业务的 ,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管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 二) 报告事项清单

1 .  自治区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 :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批复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分公司向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申报设立的全套文件复印件。

2.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 :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情况说明 ;近三个月经金融机构盖章的在保余额明细表 ;近三个月的财务报表。

3 .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开展业务 :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管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管部门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近三个月经金融机构盖章的在保余额明细表 ;近三个月的财务报表。

4.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融资担保公司注销有关事项

( 一) 设定依据

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 。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管部门注销 ,并由监管部门予以公告。

( 二) 注销流程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材料应由属地监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区直融资担保公司直接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1 . 初审 。属地监管部门收到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 ,确认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完整性和真实性后出具《 关于注销××××融资担保公司的请示》、《 审批表》 同公

司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2. 复审 。若属地监管部门是旗县级 ,初审后盟市监管部门要再次确认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完整性和真实性 , 出具《 关于注销××××融资担保公司的请示》、《 审批表》 同公司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3 . 受理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盟市监管部门或区直融资担保就报送的全套材料 ,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下达《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事项申请材料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4. 批复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全套材料进行审核 ,认为符合注销等要求后下达《 关于注销××××融资担保公司的批复》。

5 .  收回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应主动向属地监管部门上交许可证 ,属地监管部门应尽快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上交 ,并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统一进行作废处理。

( 三) 审批事项清单

1 .  注销申请。

2. 代理人授权书。

3 . 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表。

4.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 .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6.  出资人名录。

7. 章程。

8.  与公司注销相关的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 、监事会决议。

9. 清算方案。

10. 清产核资及财务专项审计报告。

11 . 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12. 资产分配方案。

13 .  近一年审计报告。

14. 在保业务 、债权债务的情况说明。

15 . 通知债权人及报纸等媒介公告证明。

16.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检查有关事项

( 一) 监督检查依据

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 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 。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

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 ,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 、主要服务对象 、内部管理水平 、风险状况等 ,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 二) 现场检查要求

各级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应向融资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融资担保公司应积极配合 ,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

( 三) 现场检查流程

1 . 制定检查方案 。每年年初各级监管部门应制定本年度现场检查工作计划 ,按实际需求和时间安排 ,按照《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考核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随机抽查实施细则》 等要求 ,制定相应年度考核评价 、“ 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 、风险排查等现场检查工作。

2. 开展检查准备 。对被检查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前培训 ,介绍工作程序、被查公司的基本信息 、相关资料及日常监管情况。

3 . 下发检查通知 。开始启动检查工作时 ,应提前 3 个工作日下发 《 现场检查通知书》,通知被检查机构检查时间及准备材料清单 。被检查机构需按材料清单准备相关材料及复印件 ,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

4. 实施检查工作 。检查人员按照职责分工 ,采取座谈交流 、现场察看 、审查账册、上门或电话走访银行及客户等方式实施检查 ,认真做好检查记录。

5 .  出具检查意见 。根据检查情况填制相关表格和出具检查结果 ,形成检查报告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不符合 《 条例》 及配置制度规定的担保公司 ,依法下发《 整改通知书》 要求整改 ,或进行处罚。

( 四) 现场检查内容

1 . 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情况 。重点检查融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一致 ,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 、经营地址 、注册资本金与监管部门批复是否一致 ,变更事项是否经过审批 ,许可证和警示牌是否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等。

2.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 。重点检查“ 三会 、一层 ” 决策运行制度是否得到有效落实 ; 内设机构和关键岗位设置是否健全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 ,股东是否存在干预公司正常经营情况 ;公司经营管理模式 、风险控制 、决策程序 、内控制度等。

3 . 业务开展情况 。重点检查是否有超范围经营行为 ;是否存在单笔超比例 、放大倍数超比例 ,是否存在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为其他关联方提供优于非关联方的担保条件 ;融资担保和投资业务是否合同齐全 、程序规范 ;担保业务品种设计和反担保措施是否合理; 担保费收取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尽职调查和保后管理等重要环节风险控制情况 ;代偿发生和追偿情况。

4. 资金运用情况 。重点检查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在位情况 ;是否吸收存款 、受托贷款 、受托投资 ;超比例投资情况 ; 与担保业务无关资金往来情况 ,是否存在借用股东 、员工等他人账户进出公司资金 ;是否存在大额现金收付现象 ;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情况 ,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到期不归还客户保证金情况 ;各项准备金的足额计提情况。

5 . 新监管规则实施后的情况 。按照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要求 ,对照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分级计算资产比例合规情况 。按照 《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要求 ,对照融资担保业务权重计量在保责任余额情况。

6. 财务及档案等基础管理情况 。账册是否完整 ,账单 、账证 、账实是否相符 ,是否存在账外账 ;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是否完整 ;财务和业务档案是否完整。

7. 银担合作情况 。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 、放大倍数 、合作银行家数 ;每家合作银行在保余额 、缴存担保保证金余额。

( 五) 现场检查清单

1 . 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方案。

2. 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通知书。

3 . 融资担保公司资料清单。

4. 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作业记录。

5 . 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签证单。

6.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考核合格通知书。

7. 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

八、其他行政权责事项

( 一) 按照《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等规定和自治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 ,实现同一行政权力事项名称 、编码 、类型 、依据 、流程等基本要素在自治区 、盟市 、旗县三级统一( 简称“ 三级五同 ” ),各级监管部门编制了 《 自治区 、盟市 、旗县本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明确了三级监管部门属地监管权责 ,拥有融资担保公司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强制措施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的行政权力 ,盟市监管部门拥有行政处罚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强制措施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的行政权力 ,旗县监管部门拥有行政处罚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权力。

( 二) 各级监管部门要及时关注融资担保公司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营活动 。当发生重大风险时 ,各级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 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消除重大风险隐患 ,并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经属地监管部门验收 ,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后 ,3  日内要解除相应强制措施。

( 三) 各级监管部门要依据《 行政处罚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等规定 ,尽快制定本部门融资担保公司行政处罚工作规章 , 明确处罚工作实施程序 ,细化行政处罚

等级 ,完善处罚法律文书等 ,在融资担保公司发生违法行为时 ,及时实施处罚行为并将处罚情况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九、附则

( 一) 融资担保公司处罚有关事项另行规定。

( 二) 本指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 三)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关于设立×××× 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的申请材料

申 请 单 位:

地           址:

负责人签字: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申 请  日 期:

关于设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责任公司) 的请示

××××盟( 市)/旗县( 市 、区) 金融办:

按照《 公司法》、《担保法》 及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及配套制度等有关要求 ,××××拟作为主发起人 ,与 ××××等股东共同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拟设立机构名称 :                                          

住                 所 :                                            

组   织   形   式 :                                          

机   构   性   质 :                                          

拟  注 册  资 本 :                                          

拟 业 务  范  围 :                                          

主发起人情况及出资比例 ,其他出资人出资金额及比例。

特此申请 ,请予批复。

申请人:

年   月    日

代  理  人  授  权  书

兹授权姓名作为单位名称代表( 代理人) 向属地监管部门办理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注销事项申请手续。

授权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授权权限:

1 . 提交申请材料并签字签收相关文件;

2. 修改申请材料的错误文字;

3 . 其他( 如代表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名称(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

1 . 代理人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 民族: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2. 代理人( 签字):

3 . 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正反面 ,加盖单位公章)

××××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地       址

主管单位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机构性质

成立时间

传       真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网       址

注册资金

经营区域

办公面积

职工总数

专业技术人员

主要业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要点

一、拟成立公司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法定地址:

经营范围:

注册资本:

发起单位:

二、投资人简介

企业或自然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资金来源:

出资情况:

发起人近三年经营业绩 、财务状况

三、市场分析

四、拟开展的业务情况

设立原因 、服务对象 、合作机构

五、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及具体措施

六、公司组织形式

董事会 、监事会 、经理层情况部门设置情况

各部门专业人员配置情况

七、效益分析

八、综合结论

附件 6

企   业    出    资    人   名    录

单位 :万元

企业名称

法人代码

成立日期

住       址

注册资本

拟入股金额

占股本总额比例%

附 :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 7

自  然  人  出  资  人  名  录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拟入股金额( 万元)

占股本总额比例%

附 :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 8

社  会  组  织  出  资  人  名  录

名       称

法人代码

住       所

注册资金

拟入股金额( 万元)

占股本总额比例%

融资担保公司高管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申 请 人

性别

民族

( 照片)

出生年月

学历

政治面貌

户口所在地

现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在职单位

单位地址

现 职 务

单位电话

拟任职务

简        历

受  教  育  情  况

年月起

至年月

学校 、专业

学       位

工  作  经  历

年月起

至年月

单       位

职       务

有无犯罪记录

有无不良信用记录

本人及配偶负债情况

签字:

金融办审核意见

附件 10

高  管  人  员  约  谈  记  录

约谈日期

约谈地点

旗县监管部门经办人

盟市监管部门经办人

约谈事项

约谈

企业名称

约谈

企业人员

约谈内容

参与约谈人员签字

被约谈人员签字:

旗县监管部门经办人签字:

盟市监管部门经办人签字:

融资担保公司承诺书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及配套制度的有关规定 ,                             公司现承诺如下:

一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依法合规经营 , 自觉接受管辖地监管部门的监管。

二 、不吸收公众存款 ,不发放贷款 ,不受托发放贷款 ,不受托投资 ,不逃废债务,不开展任何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三 、不以欺骗手段虚报注册资本 ,不随意抽走和挪用资本金 ,资金投向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四 、如实向监管部门反映情况 、提供信息资料 、编制报表 ,不隐瞒真实经营情况,不编报虚假数字 ,不造假账。

五 、同业之间不搞非法竞争或不正当竞争 ,主动维护担保市场正常秩序。

出资人签名:( 加按手印)

日期:

附件 12

出  资  人  承  诺  书

本人拟出资入股                         公司 ,现郑重承诺如下:

一 、 自愿出资     ( 大小写) 万元 ,入股           公司 , 占股份总额的       % 。保证按时足额缴纳出资 ,保证入股资金全部为自有资金 ,是合法经营所得 。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不虚假出资 、不抽逃注册资本。

二 、承诺所提交的文件 、证件及有关证明材料是真实的 ,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

三 、承诺成为公司股东后 ,严格按照 《 公司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及配套制度的有关要求 ,认真履行股东义务 ,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不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本人保证认真遵守上述承诺 ,若有虚假和违背 ,愿承担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

出资人签名:( 加按手印)

日期:

高  管  人  员  承  诺  书

本人担任                             公司的   ( 职务)   ,现郑重作出如下承诺:

一 、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履行忠实 、勤勉尽责的义务。

二 、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纪录 ,本人及配偶无到期未偿还债务。

三 、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 、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

五 、将严格按照                             公司章程有关( 职务) 职权开展工作 ,落实公司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六 、 自觉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依法规范经营管理 ,努力打造“ 规范化管理 ,持续化发展 ” 的公司。

七 、定期开展自查自纠 ,及时纠正违法乱纪行为。

本人以上承诺存在虚假或发生违背上述承诺事项的行业 ,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拟任人签名:( 加按手印)

日期:

附件 14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盟( 市) 金融办/旗县( 市 、区):

现有                 市( 县区)                 路( 街巷) 营业用房                 平方米,产权归                 所有( 附房屋所产权证书复印件) 或由                 租赁使用( 附房屋租赁合同)。特此证明。

房屋所有权人或出租人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同意接受监管部门对账户资金监管的授权书

经我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 ,授权融资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查询我公司在各金融机构开立的全部账户余额及流水 。同时承诺今后将执行监管部门有关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托管的要求 ,与金融机构签订资本金托管协议。

特此授权。

××××融资担保公司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 16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事项

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盟( 市) 金融办/××××融资担保公司:

××年 ××月 ×× 日 ,我局收到你办/你公司《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事项》 等相关材料 ,按照《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国务院令第 683 号) 等要求 ,对材料进行了依法审查 ,发现你办/你公司报送材料不齐全 ,具体存在问题及需补正内容如下:

一 、……

二 、……

……

请你办/你公司将上述材料补正后尽快提交至我局 ,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或不提交的 ,视为放弃申请。

特此通知。

签收人:

签收时间:

年   月    日

本告知书一式两份 , 申请人 、受理机关各存一份。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事项申请材料

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事项名称

申 请 人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经 办 人

联系方式

受  理  处  理  情  况

予以受理

你公司于× ×年 × ×月 × × 日 向我办提出的融资担保公司行政许可相关申请材料收悉 。经审查 ,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五) 项的规定 ,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

受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不予受理

理由( 一项或多项):

(    )  1 . 本次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 、不齐全。

(    )  2.  本次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

(     )  3 .  其他原因 :                                            

受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本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 , 申请人 、受理机关各存一份。

附件 18

关于停止受理××××融资担保公司申请

××××变更事项的通知

××××盟( 市) 金融办/××××融资担保公司:

你公司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申请的××××相关材料收悉。经核查 ,××××申请事项存在不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 683 号)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如下:

一、不符合/违反了《 ××××》(违反规定名称) 第××××条“ ×××× ” 的规定。

二 、……

……

综合上述情况 ,我办停止受理你公司× × × ×事项的申请 。在你公司申请事项完全符合监管要求后可重新提出相关变更申请 ,经属地监管部门审核通过后上报我办。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盟 ( 市) 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

( 文   号)

关于设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的请示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我办经过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申请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严格的初审 ,认为其符合 《 公司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及配套制度相关要求 ,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拟同意设立 × × × ×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情况如下:

机构名称:

住       所:

组织形式:

机构性质: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

主发起人情况及出资比例 ,其他出资人出资金额及比例。

现予以上报 ,请批复。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 20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审批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公章)

申请单位

申请文号

审核部门

审核时间

申请事项: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有关事项

( 一) 公司基本情况

公司拟注册资本××万元 ,注册地×× 。拟由××出资××万元 , 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 。

( 二) 公司股东情况

1 .  国有股东 。根据××年 ××月 ×× 日 ××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研究决定 ,成立××融资担保公司 , ××履行出资人职责 , 出资××万元 ,资金来源××。

2. 企业股东 。××公司成立于××年 ××月 ,注册资本金××万元 , 主要经营×× 。××年末 ,公司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流动资产××万元 , 当年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年末 ,公司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流动资产××万元 , 当年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3 .  自然人股东 。×× ,  主要从事× × 工作多年 , 出具个人专项收入审计报告 ,说明其具备出资实力。

( 三) 公司可研情况

公司成立后 ,主要与××( 金融机构) 合作 ,为 ××( 中小微企业 、农牧户等) 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如有 ,写明业务模式。

( 四) 公司组织构架及拟任高管情况

公司拟任董事长××名 ,董事××名 ,监事××名。

1 .  董事长 :×× ,  男/女 ,××年×月出生 ,××人 ,××学历,毕业于××学校××专业 ,××年××月- ××年××月担任。

2.  董事 :×× ,  男/女 ,××年 ×月出生 ,××人 ,××学历 ,毕业于××学校××专业 ,××年 ××月 - ××年 ××月担任。

3 .  监事 :×× ,  男/女 ,××年 ×月出生 ,××人 ,××学历 ,毕业于××学校××专业 ,××年 ××月 - ××年 ××月担任。

审核意见:

经我办初审 ,认为该公司符合设立条件 ,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股东具备出资实力 ,拟同意设立。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盟 ( 市) 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

( 文   号)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 ( 变更事项) 的请示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我办经过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申请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严格的初审 ,认为其符合 《 公司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及配套制度相关要求 ,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拟同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情况如下:

机构名称:

住       所:

注册资本:

变更事项:

变更原因:

特此申请 ,请予批复。

申请人:

年   月    日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审批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公章)

申请单位

申请文号

审核部门

审核时间

申请事项: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有关事项

( 一) 公司合并情况 。因 ×× ,  公司将××公司和××公司合并为××公司。

1 . 合并前 ,××公司成立于××年 ××月 ,注册资本金××万元 ,股权结构为: ×× 出资××万元 , 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 ,应收代偿 ××万元 ,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 ×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 ×万元 ,净利润× ×万元 ,新增担保额××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应收代偿××万元 ,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新增担保额××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公司成立于××年 ××月 ,注册资本金××万元 ,股权结构为: ×× 出资××万元 , 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 ,应收代偿××万元,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新增担保额××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 ,应收代偿××万元 ,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 ×万元 ,净利润× ×万元 ,新增担保额× ×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2. 股东情况 。国有股东 。根据××年 × ×月 × × 日 × ×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研究决定× × 。企业股东。根据××年 ××月 ×× 日 ××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 。利润××万元。

3 . 合并后 ,公司注册资本金 × ×万元 ,股权结构为: × × 出资 × ×万元 , 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 ,应收代偿××万元 , 总资产 ××万元 ,净资产××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新增担保额××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 二) 公司分立情况 。因 ×× ,  公司将××公司和××公司分立为××公司。

1 . 分立前 ,××公司成立于××年 ××月 ,注册资本金××万元 ,股权结构为: ×× 出资××万元 , 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 ,应收代偿 ××万元 ,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 ×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 ×万元 ,净利润× ×万元 ,新增担保额××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应收代偿××万元 ,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新增担保额××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2. 股东情况 。国有股东 。根据××年 ××月 ×× 日 ××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研究决定×× 。企业股东。根据××年 ××月 ×× 日 ××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 。润 ××万元。

3 . 分立后 ,××公司注册资本金××万元 ,股权结构为: ×× 出资××万元 , 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 ,应收代偿××万元 , 总资产 ××万元 ,净资产××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新增担保额××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公司注册资本金 ××万元 ,股权结构为: × × 出资 × ×万元 , 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 ,应收代偿××万元 , 总资产 ××万元 ,净资产××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新增担保额××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三) 公司减资情况 。因 ××公司将注册资本金××万元减少至××万元。

1 . 减资前 ,公司注册资本金 × ×万元 ,股权结构为: × × 出资 × ×万元 , 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 ,应收代偿××万元 , 总资产 ××万元 ,净资产××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新增担保额××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 ,应收代偿××万元,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新增担保额××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2. 股东情况 。国有股东 。根据××年 ××月 ×× 日 ××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研究决定×× 。企业股东。根据××年 ××月 ×× 日 ××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 。利润××万元。

3 . 分立后 ,公司注册资本金 × ×万元 ,股权结构为: × × 出资 × ×万元 , 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 ,应收代偿××万元 , 总资产 ××万元 ,净资产××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新增担保额××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初审意见:

经我办初审 ,材料真实有效 ,拟同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事项。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盟 ( 市) 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

( 文   号)

关于注销××××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责任公司) ×××的请示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我办经过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申请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严格的初审 ,认为其符合 《 公司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及配套制度相关要求 ,备案材料真实有效 ,拟同意注销 × × × ×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情况如下:

机构名称:

住       所:

注册资本:

变更事项:

变更原因:

特此申请 ,请予批复。

申请人:

年   月    日

融资担保公司注销事项审批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公章)

申请单位

申请文号

审核部门

审核时间

申请事项: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销××有关事项

( 一) 基本情况 。公司成立于××年 ,法定代表人为×× ,  注册资本金××万元 ,营业地址为× × ,股权结构为 :××出资××万元 , 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 ×% 。截至× ×年 ×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 ×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 ,应收代偿× ×万元 , 总资产× ×万元 ,净资产× ×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 ×万元 ,净利润××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 ×万元 。截至× ×年 ×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 ×万元 ,存出保证金 ××万元 ,应收代偿××万元 ,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 ×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 ×万元 ,净利润× ×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 二) 注销原因 。因 ×× ,  公司申请注销××。

( 三) 清算情况。

1 .  资产情况。

2. 业务情况。

3 . 债务情况。

……

审核意见:

经我办审核 ,材料真实有效 ,拟同意注销××融资担保公司。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盟 ( 市) 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

( 文   号)

关于变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备案的报告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我办经过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严格的初审 ,认为其符合 《 公司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及配套制度相关要求 ,备案材料真实有效 ,现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变更××× ,予以报备 。具体情况如下:

机构名称:

住       所:

注册资本:

变更事项:

变更原因:

申请人:

年   月    日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备案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公章)

申请单位

申请文号

审核部门

审核时间

备案有关事项: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备案有关事项

根据××上报材料 ,公司成立于××年 ,注册资本金××万元 ,股权结构为 :××出资××万元 , 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 ,应收代偿××万元 ,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 ×万元 ,净利润× ×万元 ,新增担保额× ×万元 ,在保责任余额××万元。

( 一) 变更名称情况 。因 ×× ,  公司将××变更为××。

( 二) 变更股权情况 。因 ×× ,  公司将××变更为×× ,  变更后 ,股权结构为××。

1 .  国有股东 。根据××年 ××月 ×× 日 ××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研究决定 , 向 ××融资担保公司( 变更股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 出资××万元 ,资金来源××。

2. 企业股东 。××公司成立于××年 ××月 ,注册资本金××万元 , 主要经营×× 。××年末 ,公司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流动资产××万元 , 当年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3 .  自然人股东 。×× ,  主要从事× × 工作多年 , 出具个人专项收入审计报告 ,说明其具备出资实力。

( 三) 变更营业范围 。因 ×× ,  公司将××变更为××。

( 四) 变更地址情况 。因 ×× ,  公司将××变更为××。

( 五) 变更高管情况 。因 ×× ,  公司将× ×变更为× × 。× × ,  男/女 , × ×年 × 月 出生 , × ×人 , × ×学历 ,毕业于××学校××专业 ,××年 ××月- ××年 ××月担任。

( 六) 设立区内分支机构情况 。因 ×× ,  公司将在××设立分支机构×× ,   主要为××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及其他情况。

备案意见:

经我办审核 ,材料真实有效 ,现将××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予以报备。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计算表

填报单位:                                                                                                                             单位:万元

序号

项   目

××年末数据

是否符合监管指标

1

I 级资产

现金

-

2

银行存款

-

3

存出保证金

4

货币市场基金

-

5

国债、金融债券

-

6

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

7

债券信用评级 AAA 级的债券

-

8

其他货币资金

-

9

I 级资产金额小计

-

10

Ⅱ级资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不含第五条第六项)

-

11

债券信用评级 AA 级、AA+级的债券

-

12

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

13

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 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

14

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 40%部分

-

15

不超过净资产 30%的自用型房产

-

16

Ⅱ级资产金额小计

-

17

Ⅲ级资产

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 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

( 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

18

债券信用评级 AA- 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

-

19

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

-

20

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 60%部分,

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

21

非自用型房产

-

22

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 30%的部分

-

23

其他应收款

-

24

Ⅲ级资产金额小计

25

总资产


26

净资产

-

27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28

担保赔偿准备金

-

29

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他投资占比

30

按《 融资担

保公司资产

比例管理办法》计算

净资产与两项准备金之和占总资产比例

31

I 级、Ⅱ级资产之和占比总资产扣除应收代偿款的比例

32

I 级资产占比总资产扣除应收代偿款的比例

33

Ⅲ级资产占比总资产扣除应收代偿款的比例

34

是否完全符合《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现行)

35

是否完全符合《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计算表

填报单位:                                                                                                                       单位 :万元

序号

项    目

××年末数据

××年末

权重数据

是否符合

监管指标

1

一 、借款类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单户在保余额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

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  (75%)

-

2

单户在保余额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

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  (75%)

-

3

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  (100%)

-

4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小计

-

5

二 、发债类融资担保

责任余额

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 AA 级以上的发行债券

担保在保余额  (80%)

-

6

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  (100%)

-

7

发债类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小计

-

8

三 、其他类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100%)  小计

-

9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合计

-

10

小微企业和“ 三农 ”融资担保责任占比

-

11

小微企业和“ 三农 ”融资担保户数占比

12

放大倍数

13

最大单户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加权后)

14

最大单户及关联方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加权后)

15

最大单户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加权后) 占净资产的比例

-

16

最大单户及关联方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加权后)

占净资产的比例

-

现 场 检 查 通 知 书

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及四项配套制度等规定 ,我办拟于 20       年   月   日至   月   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请你公司相关人员( 董事长或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业务负责人 、会计) 届时留守公司 ,协助完成本次现场检查工作 ,并于本次现场检查前将 《 融资担保公司备查材料清单》 中所列材料准备妥当 , 以备核查。

年   月    日

附件 30

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作业记录

记录人:                                                                        记录时间:       年   月    日

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签证单

单位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联系方式

检查发现

的问题

执法检查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被查单位

负责人

签   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考核合格通知书

内金监融担年度考核字〔        〕 第   号

公司:

经对你公司××年度考核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并参照上年度日常监管情况 ,你公司××年度考核合格。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件 33

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

内金监融担整改字〔        〕 第   号

公司:

经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 、……。

二 、……。

……

请你公司针对上述问题尽快进行整改 ,并限于× ×月 × × 日前将整改情况报到我局。若逾期不报 ,视同拒绝监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件 34

月 度 重 大 风 险 情 况 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序号

重大风险事项类型

重大风险事件简要情况( 包括机构名称、资产负债、主要业务、涉及人数及金额、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 当月发生)

1

融资担保机构被行政 、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2

融资担保机构发生流动性危机的

3

融资担保机构发生重大违规事件的

4

融资担保机构发生公司高管失联的

5

融资担保机构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方式:

相关说明 :融资担保公司在发生以上重大风险事件后应填报此表 。此报表仅报送当月重大风险事件 ,如无重大风险事件可不报送。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月 度 情 况 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 :家 ,万元

一、行业基本数据

序号

主  要  指  标

本季度发生额( 数量减少用负号表示)

季 度 末 数

1

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法人机构数量

2

民营及外资控股融资担保法人机构数量

3

注册资本

4

其中: 国有控股注册资本

5

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

6

担保代偿金额

7

本年度累计担保代偿额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方式: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相关说明:

统计范围 :本省( 区 、市) 登记注册的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及合伙制企业为统计对象( 本省( 区 、市) 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在省( 区 、市) 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需汇总至法人机构统一填报)。

附件 36

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有关情况

年第   季度

填报单位:                                                                                                                 单位 :万元,%

一、行业基本数据

A

B

C

D

序号

主 要 指 标

期初数

本季度增加

( 发生额)

本季度减少/解除(发生额)

期末数

1

1 .  法人机构( 家)

2

(1)  其中: 1 . 1 国有控股

3

1 . 2 民营及外资控股

4

(2)  其中 :再担保公司

5

2. 从业人员( 人)

—

—

6

3 .  实收资本

—

—

7

其中 :3 . 1 国有控股

—

—

8

3 . 2 民营及外资控股

—

—

9

4. 净资产

—

—

10

5 . 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

11

(1)  其中 :5 . 1 国有控股

12

5 . 2 民营及外资控股

13

(2)  其中 :小微企业担保

14

涉农担保

15

6. 融资担保业务在保户数

16

其中 :小微企业担保户数

17

涉农担保户数

18

7. 再担保业务在保余额

19

8. 融资担保放大倍数( 倍)

—

—

20

9. 融资担保代偿金额

21

10. 融资担保损失金额

—

22

11 . 融资担保代偿率

—

—

23

12. 融资担保代偿损失率

—

—

二、主要工作与政策措施

1

贯彻落实《 意见》 的重要举措

1 . 1

2

主要监管工作与政策

2. 1

2. 2

2. 3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及联系方式: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 ××公司概览》 编写说明

《 ××公司概览》 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管理与监管有关基本情况的历史记录 ,是监管部门分析评价单体机构风险状况 、改进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 。《 ××公司概览》 的内容主要是 :全面扼要地描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 ,分析其存在的主要风险和突出问题 ,评估已实施监管措施的成效 ,确立下一步的监管计划 。《 ××公司概览》 由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列为监管对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逐个进行编写 ,并按年度及时予以更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基本情况

摘录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主要内容。

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体分析评价

( 一) 发展的稳健性;

( 二) 公司治理的合理性;

( 三)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健全性与有效性 、经营的合规性;

( 四) 信息披露的准确性 、及时性与完整性;

( 五) 资本及准备金的充足性;

( 六) 机构主要风险点及突出的问题。

三、已采取监管措施的成效及后续监管计划

( 一) 主要监管措施与取得的效果;

( 二) 后续监管计划的要点。

担保机构监管评级资料清单

说明:

1 . 本清单所涉资料仅用于联合信用对担保机构监管评级工作;

2. 担保机构应根据第一部分“ 纸质证明文件 ” 提供相应的基础书面材料 ,所提供材料与数据应保持一致 ,如有统计口径问题 ,需出具证明文件 ,联合信用将据此进行一定幅度的调整;

3 . 本清单数据将作为联合信用对担保机构监管评级的基础数据 ,为确保所填数据的真实性 、准确性 ,担保机构需将第二部分《 监管评级信息采集表》 单独打印出来 ,并加盖公司印章 ;其中 ,纸质证明文件的第五项“ 其他相关资料 ”所列资料 ,公司视自身情况 ,有则提供;

4. 原则上 ,担保机构需要提供全部业务数据 ,但是如果客户数量过多 ,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提供整体客户数据 ,担保机构可以根据评级人员要求进行抽样提供 ,抽样方式及范围由评级人员根据《 调查手册》 要求 ,视具体情况而定;

5 . 填表过程中 ,请逐项填写 ,避免遗漏 ,所填内容要用标准的格式确保准确无误,且注明填表人 、审核人;

6. 本表所涉基础书面材料均应加盖公司印章。

一、纸质证明文件

( 一) 公司概况

1 . 公司营业执照( 副本) 复印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 公司成立的批准文件及最新公司章程 、历次验资报告复印件 ,增资扩股或股东变更批复文件复印件 ,并准备以上文件备查;

3 . 公司成立 、发展与经营简史( 企业宣传册) 与组织架构图;

4.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5 . 公司章程 、章程修正案等有关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6. 公司内部部门设置 、职责分工及管理体制概况( 包括公司行政管理制度 、人事管理制度 、风险管理制度 、内部审计制度 、财务管理制度( 含资金管理制度)、担保业务管理制度以及公司规定的其他相关制度等文件底稿复印件)。

( 二) 股东实力与公司治理

1 . 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身份证件 、企业法人股东营业执照( 副本)复印件 ;前五大法人股东近三年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复印件 ;信用信息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查询 ,包括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

2. 公司法定代表人 、董事 、监事 、总经理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主要工作简历;

3 . 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身份证件 ,主要工作简历。

( 三) 业务相关资料

1 . 公司主要业务经营状况 ,近 3 年的公司业务 、个人业务 、资金业务等统计数据;

2. 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包括担保客户准入制度 、担保风险控制制度 ,担保业务操作流程 ,担保代偿 、追偿处置程序 、反担保措施制度以及公司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制度;

3 . 公司各类担保及反担保合同文本 、担保业务文本等;

4. 公司对违约客户违约( 包括展期情况)、处置及损失情况统计结果;

5 .  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提供的担保情况资料( 贷款合同 、担保协议等);

6. 公司截至 2018 年 12 月的业务统计台账 ,如果存在中长期担保情况 ,需视情况往前追溯到最初担保开始时的历年年度台账 , 台账至少需包含如下信息: 客户名称 、性质 、行业 、担保起止期限 、担保费率 、贷款用途 、贷款方式 、贷款金额 、担保金额 、 目前担保余额 、担保方式分类 ,法律诉讼等;

7. 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协议 、公司与再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同业间的分保和联保业务合约备查。

( 四) 财务资料

1 . 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年年度报告  (2016 年 12 月 、2017 年 12 月),未审计的2018 年 12 月财务报告( 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 、利润分配表) 和财务报表的附注说明( 复印件);企业最近一年的完税证明复印件 ,科目余额表( 包含一级到末级);

2.  2018 年 6- 12 月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及账户流水;

3 . 公司向银行融入资金的贷款合同复印件;

4.  以上资料请准备好原件备查 ; 同时准备好财务账簿 、原始凭证备查。

( 五) 其他相关资料( 以下材料有则提供)

1 . 担保机构与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备用信贷协议;

2. 担保机构对外投资情况资料( 包括投资项目 、投资协议书及相应凭据等);

3 . 担保机构目前所享受的税费 、资本金增加 、风险补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文件等;

4. 担保机构面临的重大法律诉讼事项及其说明;

5 . 未来增加资本计划;

6. 监管机构出具的对公司的监管意见或说明;

7. 地方监管当局发布的与公司有着利害关系的相关通知或文件;

8. 担保机构认为应补充的反映机构状况的资料。

二、监管评级信息采集表( 一) 公司概况

机构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

注册资本( 万元)

实收资本( 万元)

从业人数( 人)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

法定代表人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

基本账户行

主营业务

所属区域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 二) 股东实力与公司治理

【 股东情况简表】

出资方名称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出资金额( 万元)

出资日期

持股比例  ( %)

合       计

-

-

注: 1 . 如是自然人股东 ,则证件类型包括身份证 、护照 、军人证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台湾

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和外国人居留证等 ;如是法人股东 ,证件类型为组织机构代码证;

2. 请按出资规模由大到小列出;

3 .  出资日期格式为“ 年/月/日”,如“ 2013/08/08 ”。

【 董事会 、监事会成员情况】

职    务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

最高学历

毕业专业

董事

董事长或执行董事

董事

监事

注 :董事包括执行董事或董事长 、副董事长 、独立董事及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 ;监事包括监事长 、副监事长 、外部监事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最高学历含 :研究生 、大学本科 、大学专科和专科学校及专科以下。

【 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设置】

类  型

部门名称

在岗人数

部 门 职 责

职能部门

分公司

分公司名称

辖区范围

业务品种

本期担保责任余额( 万元)

上年度担保

业务收入( 万元)

子公司及

其他被投资

单   位

被投资单位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主营业务

投资金额

( 万元)

股权比率( %)

( 三) 人力资源

【 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职务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最高学历

管理年限( 年)

本企业任职

年数( 年)

金融行业

担保行业


注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 、业务负责人 、风控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技能资格含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从业资格或技术能力证书 ,如注册会计师 、高级经济师 、律师等。

【 人力资源管理】

项  目

最 高 学 历

从事金融或担保工作从业年限

从业人数

中专及以下

大专

本科

硕士及以上

三年

以下

三年(含)至十年

十年(含)以上


人数

比例  ( %)

项目

专   业   构   成

法律

财会

经济

金融

其他

人数

比例  ( %)

人 员 稳 定 性

上年度离职人数

上年底在编人数

前年底在编人数

注 :离职人数和在编人数均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高管和核心员工( 包括业务 、风控 、财务部门正 、副经理) 人数。

( 四) 业务数据

【 业务发展数据】

项    目

2016 年

2017 年

2018 年

当年担保发生额( 万元)

其中 :融资性贷款担保( 万元)

企业经营性贷款担保( 万元)

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 万元)

其他融资担保( 万元)

工程担保( 万元)

工程履约担保( 万元)

工程支付担保( 万元)

工程预付款担保( 万元)

其他工程担保( 万元)

其他担保( 万元)

当年应解保额( 万元)

期末担保余额( 万元)

期末担保责任余额( 万元)

其中 :融资性贷款担保( 万元)

企业经营性贷款担保( 万元)

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 万元)

其他融资担保( 万元)

项    目

2016 年

2017 年

2018 年

工程担保(万元)

工程履约担保(万元)

工程支付担保(万元)

工程预付款担保(万元)

其他工程担保(万元)

其他担保(万元)

期末在保户数(户)

其中 :融资性贷款担保(户)

企业经营性贷款担保(户)

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户)

其他融资担保(户)

工程担保(户)

工程履约担保(户)

工程支付担保(户)

工程预付款担保(户)

其他工程担保(户)

其他担保(户)

当期担保代偿额(万元)

当期代偿回收额(万元)

累计担保代偿额(万元)

累计代偿回收额(万元)

累计代偿- 累计追偿 (万元)

期末代偿余额(万元)

期末应收代偿额(万元)

单笔最大工程履约担保责任余额(万元)

单笔最大工程支付担保责任余额(万元)

最大单笔担保责任余额(万元)

最大单户担保责任余额(万元)

关联方担保责任余额(万元)

前 5 大客户担保责任余额(万元)

最大单笔诉前保全担保责任余额(万元)

单笔最长担保期限(月)

注 :期末担保余额=上期期末担保余额+当年担保发生额-当年担保解除额

未承担风险部分金额

【 融资性担保业务】

项    目

100 万元

(含)以下

100- 300万元(含)

300- 500万元( 含)

500- 1000万元(含)

1000-2000万元(含)

2000-5000万元(含)

5000 万元以上

融资性担保业务合计

期初责任余额( 万元)

期初在保户数( 户)

本期新增担保额( 万元)

本期担保笔数( 笔)

本期新增户数( 户)

期末责任余额( 万元)

期末在保户数( 户)

【 合作机构数据】

合作机构

合作业务品种

授信额度( 万元)

期末担保责任余额( 万元)

风险分担情况

注 :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 、担保机构 、再担保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 、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等与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的金融机构及类金融机构 。风险分担情况为银行承担风险比例情况 , 即如和公司实行 2 : 8 比例分担风险 ,此处填写“ 银行承担 20% ”;期末担保责任余额为评级时点数 ,期初担保责任余额为上年末数据。

【 未来一年内到期统计数据】

单月到期

期末担保责任余额( 万元)

2019 年 1 月

2019 年 2 月

2019 年 3 月

2019 年 4 月

2019 年 5 月

2019 年 6 月

2019 年 7 月

2019 年 8 月

2019 年 9 月

2019 年 10 月

2019 年 11 月

2019 年 12 月

超过 12 个月

合       计

0. 00

【 担保组合】

组合特征

项       目

项       目

2018 年担保责任余额( 万元)

行业分布

区域分布

500 万元( 含) 以下小微企业

200 万元( 含) 以下的农户

担保期限

担保户数( 户)

担保笔数( 笔)

2018 年担保责任余额( 万元)

1 ~ 12 个月

1~2年

2 年以上

合   计

存续期限

担保户数( 户)

担保笔数( 笔)

2018 年担保责任余额( 万元)

1 ~ 12 个月

1~2年

2 年以上

合   计

( 五) 风险管理水平

【 风险管理水平】

项    目

2016 年到

2018 年 12 月

项    目

2016 年到

2018 年 12 月

累计担保户数( 户)

累计担保发生额( 万元)

其中 :融资性贷款担保( 户)

其中 :融资性贷款担保( 万元)

非融资性担保( 户)

非融资性担保( 万元)

再担保( 户)

再担保( 万元)

债券发行担保( 户)

债券发行担保( 万元)

累计代偿额( 万元)

累计担保损失额( 万元)

其中 :融资性贷款担保( 万元)

其中 :融资性贷款担保( 万元)

非融资性担保( 万元)

非融资性担保( 万元)

再担保( 万元)

再担保( 万元)

债券发行担保( 万元)

债券发行担保( 万元)

累计解保额( 万元)

累计担保笔数( 笔)

累计代偿户数( 户)

累计代偿回收额( 万元)

累计代偿笔数( 笔)

累计核销额( 万元)

【 代偿与损失】

项    目

损失额( 万元)

代偿额( 万元)

已回收代偿额( 万元)

应承担

代偿责

任余额( 万元)

年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期末余额

年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期末余额

期末代

偿期限2 年以上



1 . 融资性担保业务

2. 再担保

3 .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

4. 债券发行担保

( 六) 资金构成及使用情况

【 政府补贴或扶持基金】

发   放   部    门

发放日期

金额( 万元)

相  关  文  件

【 短期资金使用情况】

金 融 产 品 投 资

投资品种

产品名称

购入日期

原值(万元)

跌价准备( 万元)

市值( 万元)

委  托  贷  款

单位名称

金额( 万元)

委托银行

发生时间

到期时间

保证措施

合   计

应  收  款  项

单位名称

金额(万元)

账龄( 年)

款项性质

发生时间

到期时间

保证措施

合   计

其 他 流 动 资 产

单位名称

产生原因

金额(万元)

发生时间

到期时间

保  证  措  施

合   计

注: 1 . 金融产品投资表中 :“投资品种 ”包括①股票投资 ;②货币市场基金 ;③短期融资券 ;④国债投资 ;⑤基金投资 ;⑥可转换债券 ;⑦企业债券 ;⑧黄金投资等。

2. 应收款项表中 :“款项性质 ”包括①股东拆借 ;②关联企业拆借 ;③企业借款 ;④其他( 若有请注明)。

【 长期投资情况简表】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投资单位名称

金额( 万元)

出资时间

持股比例  ( %)

出资形式

主营业务

长 期 债 券 投 资

投资单位名称

金额( 万元)

出资时间

到期时间

保证措施

主营业务

注 :长期股权投资“ 出资形式 ”包括①货币出资 ;②实物出资 ;③土地使用权出资 ;④知识产权出资 ;⑤其他。

【资产比例管理】

项    目

金额(元)

一 、I 级资产

1 . 现金

2. 银行存款

3 . 存出保证金

4. 货币市场基金

5 .  国债 、金融债券

6. 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7. 债券信用评级 AAA 级债券

8. 其他货币资金

I 级资产合计

二 、II 级资产

1 . 三个月以上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2. 债券信用评级 AA 级(含) 以上 、AAA 级(不含) 以下的债券

3 . 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4. 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 20%部分

5 . 对在保客户且期限六个月内委托贷款 40%部分

6. 购置价值不超过净资产 30%的自用型房产

II 级资产合计

I 级 、II 级资产合计

三 、III 级资产

1 . 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 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

2. 债券信用评级 AA 级(不含) 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

3 . 投资购买的信托计划 、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产品等非标债权类资产

4. 对在保客户且期限六个月内委托贷款 60%的部分 , 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5 . 非自用型房产

6. 购置价值超出净资产 30%的自用型房产

7. 其他应收款

III 级资产合计

四 、净资产及准备金

1 .  净资产

2.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短期责任准备)

3 . 担保赔偿准备金

净资产及准备金合计

声    明    书

我单位提供的上述信息和材料真实 、准确 ,特此声明。

填表人( 签字):

所在部门:

职务:

( 公章)

年   月

方式

内    容

提供的文件、资料

抵押

《民用航空法》 规定的航空器

1 . 《抵押反担保合同》;

2. 抵押人(公司) 董事会决议;

3 . 航空器价值评估报告;

4.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海商法》 规定的船舶

1 . 《抵押反担保合同》;

2. 抵押人(公司) 董事会决议;

3 . 船舶价值评估报告;

4.  国家海事部门登记。

渔业船舶

1 . 《抵押反担保合同》;

2. 抵押人(公司) 董事会决议;

3 . 渔业船舶价值评估报告;

4.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登记。

农用拖拉机

1 . 《抵押反担保合同》;

2. 抵押人(公司) 董事会决议;

3 . 非农用机动车价值评估报告;

4. 农机监理部门登记。

非农用机动车

1 . 《抵押反担保合同》;

2. 抵押人(公司) 董事会决议;

3 . 非农用机动车价值评估报告;

4.  车辆管理所登记。

成活的林木 、果园

1 . 《抵押反担保合同》;

2. 抵押人(公司) 董事会决议;

3 . 价值评估报告;

4. 县级以上林业局登记。

其他财产

1 . 《抵押反担保合同》;

2. 抵押人(公司) 董事会决议;

3 . 非农用机动车价值评估报告;

4.  车辆管理所登记。

房地产

1 . 《抵押反担保合同》;

2. 抵押人(公司) 董事会决议;

3 .  土地 、房产价值评估报告;

4.  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5 . 移交的房地产权属凭证等。

方式

内    容

提供的文件、资料

抵押

锅炉 、原动机和内燃机

1 . 《抵押反担保合同》;

2. 抵押人(公司) 董事会决议;

3 . 抵押物市值评估报告;

4. 投保财产险;

5 .  国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金属加工机械 、机床

通用机械

机械阀门

通用机械零部件

行业专用加工设备

汽车维修设备

飞机 、船舶维修设备

电气设备

通讯设备 、器材

电子产品

仪表仪器及办公设备计算机等

企业存货

1 . 《抵押反担保合同》;

2. 抵押人(公司) 董事会决议;

3 . 抵押物市值评估报告;

4. 投保财产险。

农作物

1 . 《抵押反担保合同》;

2. 抵押人(公司) 董事会决议;

3 . 农作物价值评估报告。

质押

国债、信用等级为 AAA 到 AA- 的债券

1 . 《质押反担保合同》;

2. 交付债券凭证正本;

3 . 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信用等级为 A+到 BBB- 的债券

1 . 《质押反担保合同》;

2. 交付债券凭证正本;

3 . 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特种金融债券 , 信用等级为AAA 到 AA- 的金融债券

1 . 《质押反担保合同》;

2. 通知发债机构止付;

3 . 交付债券正本。

方式

内    容

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三方保证

信用 等 级 为 AAA 到 AA - 的 保证人

1 . 《反担保合同》;

2. 反担保人(公司) 董事会决议或配偶连带责任已公证申明;

3 . 反担保人(公司) 资产市值评估报告。

信用 等 级 为 A + 到  BBB - 的 保证人

1 . 《反担保合同》;

2. 反担保人(公司) 董事会决议或配偶连带责任已公证申明;

3 . 反担保人(公司) 资产市值评估报告。

其他信用等级保证人

注 :此处信用等级仅限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使用的信用等级。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

《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内财金规〔2020〕 3 号

各盟市财政局 ,满洲里 、二连浩特市财政局 , 自治区本级融资担保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强化稳企业保就业的金融支持政策 ,充分发挥

政策性担保逆周期调节作用 ,切实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 、融资贵的问题 , 自治区财政厅修订完善了《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年度融资公司年末担保贷款明细表

内蒙古自治区××年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

承诺书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0 年 12 月 15  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

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的担保能力 ,加强和规范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管理 ,根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83 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国发〔 2015〕 43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 三农 ” 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9〕 6 号)、财政部印发《 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为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增信的通知》( 财金〔2020〕 19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 《 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 的通知( 财金〔 2020〕 31 号) 和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区融资担保行业持续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 内政发

〔2015〕 30 号) 等有关政策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 以下简称 “ 风险补偿资金 ” ),是指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 ,对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为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贷款提供担保业务可能产生的代偿风险 ,按照当年新增担保额一定比例给予补偿的资金 。 内蒙古农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分 、子公司不在补偿范围 。 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农牧厅已制定单独“ 一补一奖 ” 支持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农牧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牧业融资担保工作的通知》( 内财农〔2020〕 624 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 ,是指在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 、取得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经营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并为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机构。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 , 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 , 以服务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预算管理和补偿标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安排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

第六条  严格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 ,对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 再担保) 金额占比高于 80%和当年新增单户 1000 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 再担保) 金额占比高于 50% 的融资担保公司 ,按照其当年新增担保额的 1%给予风险补偿测算 ,单户每年最高可按不超过 1000 万元给予风险补偿 。对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 再担保) 金额占比低于 80%和当年新增单户 1000 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 再担保) 金额占比低于 50%的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其当年新增担保额的 1%给予风险补偿测算 ,单户每年最高可按不超过 500 万元给予风险补偿。

第七条  对当年收取融资担保费率降至 1% ( 含) 以下的 ,按照当年保费收入的10%给予保费补助。

第八条  对当年累计担保代偿率高于 5%的 ,不予补偿 。( 当年担保代偿发生额/当年累计解除的担保余额× 100%) 。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一) 开展担保业务 1 年以上 ,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等不良记录。

( 二)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 倍。

( 三)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0% ,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5% 。

( 四) 必须是纳入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内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除外)。

( 五) 被担保人应是在自治区境内工商注册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且担保的项目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支持范围。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和使用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 ,根据本办法规定按年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于下一年度 3 月 31  日前 , 向同级财政部门上报风险补偿资金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包括:

( 一)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申请报告 ,应反映当年新增担保额 、 同比增幅、申请风险补偿金额等数据 ,并对自身是否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担保公司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指标要求等情况进行说明。

( 二) 内蒙古自治区××年度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 附件 1) 。

( 三) 营业执照 、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 四) 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 五) 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担保业务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

1 . 报告期末新增担保额;

2.  与报告期末新增担保额相对应的担保业务明细表( 附件 2) ;

3 . 对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最大担保责任余额 , 占净资产的百分比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最大担保责任余额 , 占净资产的百分比;

4. 年平均担保费率;

5 . 年末担保代偿率。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财务监管规定 ,负责对融资担保公司财务指标和风险控制指标等进行审核 ,确定风险补偿金额和办理资金拨付。

( 一) 旗县级财政部门收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申请材料后 ,在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报上级财政部门。

( 二) 盟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及所属旗县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申请材料的审核和汇总工作 ,并于每年 5 月 10 日前报自治区财政厅 。政策执行过程中遇有调整的另行发文通知。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风险补偿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 , 自治区财政厅不予受理 ,视同该年度不申请风险补偿资金处理。

( 三) 自治区财政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盟市上报材料的完整性 、合规性等指标进行审核 。审核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 ,据实向自治区本级融资担保公司和盟市财政部门拨付风险补偿资金。

( 四) 盟市财政部门收到风险补偿资金后 ,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风险补偿资金拨付到盟市级融资担保公司和旗县财政部门。

( 五) 旗县财政部门收到风险补偿资金后 ,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风险补偿资金拨付到本级融资担保公司。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须将风险补偿资金用于充实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保费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的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发文),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 、挤占 、挪用 。违反规定的 ,除全额收缴风险补偿资金外 ,将按照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的相关规定 ,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获得风险补偿资金的融资担保公司 ,应于次年第一季度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六条  对融资担保公司虚报材料 、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 ,财政部门应当收回补偿资金 ,取消下一年度申报资格 ,并对违纪违规问题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原《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内财金〔2013〕 2305 号) 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年度融资担保公司

风 险 补 偿 资 金 申 请 表

单位 :万元

申请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当年新增担保额

年末对单个企业的最大在保责任余额

同比变动  ( ﹪ )

申请风险补偿金额

旗(县 、区) 财政部门意见

审核人:                            公章:

盟(市) 财政部门意见

审核人:                            公章:

附件 2

内蒙古自治区××年度融资担保公司年末担保贷款明细表

填报单位:                                                                                                                                                                                   单位 :万元

担保企业名称

贷款发放银   行

放贷日期

到期日期

当年新增

担保贷款

金额

当年新增小微

企业和“ 三农 ”

融资担保金额占比

当年新增单户

1000 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融资担保( 再担保)

金额占比

担保费收入

担保费率( %)

承     诺     书

我单位承诺 ,对本次申报××年度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项目所有报告 、附属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若提供的申报资料存在不实 ,据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单位自行承担。

承诺单位( 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承诺日期: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 《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机构

现场检查细则》 的通知

内金监发〔2020〕 17 号

各盟市金融办 ,满洲里 、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 区直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机构现场检查细则》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 年 3 月 27 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机构现场检查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区融资担保机构监管 ,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83 号) 和中国银保监会 《 关于印发〈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银保监发〔 2018〕 1 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 3 号令)、《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内政办发〔2010〕 67 号)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以下简称“ 自治区金融局 ” ) 颁发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现场检查是指对融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现场检查包括年度例行现场检查 、随机抽查和专项现场检查 。年度例行现场检查按年度开展 ,确保机构全覆盖 。随机抽查按年度结合《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机构随机抽查实施细则》 开展 。专项检查结合日常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情况不定期开展。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局对自治区级融资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对各盟市融资担保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督导和验收。

盟市金融办实施对辖区内融资担保机构的现场检查 , 出具现场检查意见并报自治区金融局备案。

现场检查时应成立检查组 ,至少应有一名主查人员和至少一名检查人员组成 , 以保

证各项检查内容均有必要的复核和监督。

第五条  现场检查结果运用 。对现场检查结果 , 自治区金融局将在官方网站上公告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 , 同时作为对全区融资担保公司实施监管评级 、分类监管 、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享受各项扶持政策等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自治区金融局及盟市金融办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文明执法 ,遵守保密和廉政纪律 ,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检查工作 ,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 、及时 ,不得拒绝 、阻碍和隐瞒。

第二章  现场检查内容

第七条  公司治理情况 。公司概况 、组织架构 、分支机构设置 、高级管理人员 、内部控制 、财务管理和信息披露等情况 。重点检查管理制度是否完备 ,财务管理是否规范 、信息披露是否规范 、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 、防范和处置以及大股东履行管理和规范义务情况等。

第八条  规范经营情况 。融资担保项目评审 、担保后管理 、代偿责任追偿 、 自有资金运用等方面的业务规范和风险管理情况 。重点检查融资担保业务开展 、放大倍数 、集中度 、关联担保 、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资产比例管理 、准备金管理 、担保费率等规定执行情况 ;扶持中小微企业 、涉农涉牧企业情况 ;享受各项优惠和扶持政策情况。

第九条  违反禁止性规定情况 。重点检查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 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受托投资 、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担保等情况。

第十条  监管配合情况 。配合非现场监管 、现场检查和其他监管工作情况等 。重点检查监管信息报送 、重大变更事项的审批备案和重大事件报告等情况。

第三章  现场检查程序及方式

第十一条  通知送达 。 自治区金融局和盟市金融办提前 20 个工作日通知检查对象检查的时间 、范围及所需材料 。应至少于现场检查日前 3 个工作日将 《 现场检查通知书》( 附件 1)  送达检查对象。

第十二条  材料准备 。被检查机构需按《 现场检查资料清单》( 附件 2)  准备相关材料及复印件 ,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

( 一) 现场检查方式 。检查人员按照职责分工 ,采取查阅资料 、现场察看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审查账册 、询问股东 、高管和员工并抽访公司客户 ,走访工商 、信访 、公安 、法院 、合作银行等方式实施检查 ,对发现的问题认真做好 《 现场检查作业记录》 ( 附件 3) ,  并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

( 二) 现场检查约谈 。对照 《 现场检查作业记录》, 与检查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 ,就有关问题的真实性 、准确性及评价结论交换意见。

( 三) 整理形成《 现场检查签证单》。检查人员整理形成《 现场检查签证单》( 附件4) ,  若检查对象对内容无异议 , 由检查对象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在 《 现场检查签证单》 上签具无异议意见 ,签字并加盖公章 。检查对象仍有其他补充意见的 ,应在该次现场检查约谈后 5 个工作日内向检查组反馈书面意见 。检查组应当对检查对象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 ,充分吸纳检查对象的合理意见 。检查对象逾期未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其他异议。

第十四条  审核上报

( 一) 形成处理意见 。 自治区金融局和盟市金融办应对每家融资担保公司出具 《 现场检查意见书》,给出正常 、关注 、整改 、停业整顿 、取消资格的总体评价 ,列明存在的主要问题 、拟采取的监管措施及依据 。约谈高管 、督促整改等监管措施由盟市金融办自行组织实施落实 ;停业整顿 、吊销经营许可证等监管措施需经自治区金融局审核后组织实施。

( 二) 检查对象应当自收到《 现场检查意见书》 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应当对照需整改事项逐一制定整改措施 、完成时间和整改效果等内容。检查对象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监管部门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 三) 形成现场检查报告 。结束本辖区现场检查后 ,盟市金融办根据检查情况填写《 融资担保机构现场检查审核汇总表》( 附件 6) ,  整理形成 《 现场检查报告》( 附件 7)并以正式文件上报自治区金融局( 年度例行现场检查报告应于每年度 3 月 31  日前上报)。报告主要应包括:

1 . 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2. 检查出的问题与事实;

3 .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检查组作出的评价 、处理建议等。

第四章  现场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下列违反禁止性规定情形的 ,盟市金融办提出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资格的处理建议 , 由自治区金融局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资格 。盟市金融办负责收回并上缴其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 。发现公司或公司股东涉嫌违法犯罪的 ,要及时将有关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1 .  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开展受托投资且情节严重的;

2.  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担保且数额巨大 ,发生重大担保诈骗 、担保代偿或其他情形 ,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3 . 资本金不到位 、虚假出资 、抽逃注册资本金的;

4. 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 、挪用客户贷款 、账外经营且情节严重的;

5 . 存在违法暴力催讨涉黑涉恶行为的。

第十六条  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下列违规情形的 , 自治区金融局和盟市金融办可

实施风险提示与预警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责令限期改正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在一定期限或终身禁止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 ,情节严重的可提出对其实施停业整顿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资格的建议。

( 一) 公司名称或信息不规范情形

1 . 公司名称中未标明“ 融资担保 ” 字样;

2. 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不一致;

3 . 经营范围不符合《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

( 二) 保证金管理不符合规定情形

客户保证金管理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收取的客户保证金未在银行开立客户保证金专户并由银行托管 ,客户保证金存于公司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 ,挪用客户保证金或不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客户保证金等情形的;

( 三) 放大倍数超比例情形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 10 倍的 ;对小微企业和农牧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 50%以上且户数占比 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 15倍的( 按《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计算);

( 四) 关联方担保超比例情形

1 . 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 10% ,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 15%的;

2. 为融资担保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的;

( 五) 准备金未按规定提取情形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准备金 ,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低于资产总额 60%的( 按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 年第 3 号〕 要求提取准备金);

( 六) 资产比例管理低于规定情形

自有资金运用不符合资产安全性 、流动性的规定 ,包括 I 级资产 、 Ⅱ级资产之和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 70% ;  I 级资产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 20% ; Ш 级资产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 30%的;

( 七) 内控制度不严密情形

1 . 公司风控制度 、财务制度不健全或存在重大漏洞 ,风控制度 、财务制度执行不严格且存在风险隐患的;

2. 不依法依规及时处理业务纠纷或客户投诉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代偿义务 ,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银行等相关债权人披露公司重大信息 , 以及存在损害债权人或客户利益的其他情形的;

( 八)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情形

董事长 、高级管理人员( 含法定代表人 ,下同) 兼任党政机关职务 ,高级管理人员非专职从业 ;股东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九) 未经批准或备案情形

合并 、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 ,未经自治区金融局批准 ; 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变更名称 、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 , 变更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 变更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 ,变更后的相关事项符合监管要求 ,未在相关事项变更 30日之内报经自治区金融局备案;

( 十) 信息报送不规范情形

1 . 未按月及时 、准确 、完整向监管信息平台报送公司各项指标 ,有漏报 、错报 、瞒报情况 ;公司基本信息不完整 、准确 ,未及时在监管信息系统填报变更事项;

2. 重大变更事项未按规定报批报备 ,发生重大事件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 十一) 超过两年无新增融资担保业务的

( 十二) 违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现场检查档案整理

第十七条  盟市金融办应当在现场检查工作结束后 15  日 内 , 向 自治区金融局提交《 现场检查通知书》、《 现场检查资料清单》、《 现场检查作业记录》、《 现场检查签证单》、 《 现场检查意见书》、《 现场检查审核汇总表》 及《 现场检查报告》 等材料 , 以上材料胶订成册 , 电子版随文报送。

第十八条  检查档案应按照检查准备 、检查实施 、检查报告 、检查处理四个阶段进行分类整理 ,按照顺序装订 ,建立专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 . 现场检查通知书

2. 现场检查资料清单

3 . 现场检查作业记录

4. 现场检查签证单

5 . 现场检查意见书

6. 现场检查审核汇总表

7. 现场检查报告

附件 1

现  场  检  查  通  知  书

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及四项配套制度等规定 ,我办拟于          年       月        日至       月        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

检查 ,请你公司相关人员( 董事长或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业务负责人 、会计) 届时留守公司 ,协助完成本次现场检查工作 ,并于本次现场检查前将《 现场检查资料清单》 中所列材料准备妥当 , 以备核查。

( 公   章)

年       月       日

现  场  检  查  资  料  清  单

序号

资    料    目    录

资 料 要 求

一、

经营许可有关资料

1

公司工商登记的基础档案资料

2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原件并准备复印件

3

税务登记证和开户行许可证

4

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及金融监管局历次许可批复

原件并准备复印件

二、

公司基本资料

5

公司关联关系架构图

披露至自然人股东 ,标明所持公司股份比例

6

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和章程

7

自然人股东简历( 含身份证号码)

8

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9

检查期内经营情况介绍( 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 ,现场检查期间变更情况 ,业务开展情况等)

三、

公司制度资料

10

颁发经营许可证以来 ,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

11

公司担保评估制度 、决策程序 、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 、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业务操作规程等

清单及文件

四、

财务有关资料

12

公司验资报告

13

公司最近两期审计报告

原件并准备复印件

14

检查期内各月财务报表

原件并准备复印件

15

检查期内的科目余额表 、序时账和明细账

16

检查期内所有会计凭证

17

检查期内所有银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及调节表 ,如有定期存单请提供

五、

业务资料

18

检查期内担保业务台账( 包括期初在保余额 、本期增加担保额、本期解除额 、期末余额)

19

检查期内担保业务明细( 要求列明客户联系方式 ,按合作银行分列 ,并加盖银行章)

原件并准备复印件

序号

资    料    目    录

资 料 要 求

20

合作金融机构名册( 协议授信规模及放大倍数 、存出保证金余额、融资担保余额)

21

担保业务类经营合同档案

22

非担保业务类经营合同档案

23

检查期内投资业务台账

24

检查期内代偿明细 、代偿回收情况 、与代偿及追缴相关的法律文件

25

检查期内担保业务损失情况说明

六、

分支机构情况

26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批复文件

27

分支机构拨付资金 、资金运用情况等

七、

现场检查小组需要的其他资料

备注 :上述资料复印件和说明均需加盖公司公章 ,并于现场检查当日备原件于公司检查现场供检查组抽查。

现  场  检  查  作  业  记  录

记录人:                                                                        记录时间:       年   月    日

现  场  检  查  签  证  单

单位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联系方式

检查发现

的问题

执法检查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被查单位负责人签   字

负责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现  场  检  查  意  见  书

公司:

根据《 ×× × × × × × × × ×》 文件要求 , 受 自治区金融局( 盟市金融办) 指派 , 以同志为组长 、          同志为主查人的现场检查组一行人于           年       月       日

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和要求 ,现将检查意见告知如下:

一、检查中查证核实的问题事实

经过检查组的查证核实 ,你公司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

间的业务( 或项目) 存在以下问题事实:

( 一) ×××××××× 问题

问题事实描述: ×××××××××××××××× 。

( 二) ×××××××× 问题

问题事实描述: ×××××××××××××××× 。

二、对上述问题事实的评价判断

( 一) 对 ×××××××问题 ,我局( 办) 认为 ,你公司违反了 《 ××××××》 第 ××条的规定 ,属于×××××行为;

( 二) 对 ×××××××问题 ,我局( 办) 认为 ,你公司违反了 《 ××××××》 第 ××条的规定 ,属于×××××行为;

( 三) 对 ×××××××问题 ,我局( 办) 认为 ,你公司违反了 《 ××××××》 第 ××条的规定 ,属于×××××行为。

三、对上述问题的整改意见和要求

根据上述问题事实和评价判断 ,我局( 办) 提出如下整改意见和要求:

( 一) 对 ×××问题 ,你公司要在××××年 ××月 ×× 日前××××××××× ;

( 二) 对 ×××问题 ,你公司要在××××年 ××月 ×× 日前××××××××× ;

( 三) 鉴于上述问题的发生原因 ,你公司要采取××××措施 ,加大×××××××× 。

你公司应在本《 现场检查意见书》 送达之日起 30 日 内完成整改并按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本《 现场检查意见书》 自送达你公司之日起生效。

( 公   章)

年       月       日

附件 6

现 场 检 查 审 核 汇 总 表

公司基本信息

公司财务信息

公司业务情况

审核意见

序号

机构名称

注册资本

营业地址

许可证编码

法定代表人

股权结构

董事长

总经理

监事

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货币资金

银行存款

存出保证金

应收账款

长期股权投资

客户保证金

净资产与两项准备金之和占总资产比例

级级产和总产例Ⅰ Ⅱ 资 之 占 资 比

Ⅰ级资产占总资产比例

Ⅲ级资产占总资产比例

融资担保

在保余额

再担保在保余额

其他非融资性担保

在保余额

违规事实

违法事实

处理措施

处理意见

盟市

监管

部门

总体

评价

意见

( 正

常、关注、

整改、

停业、

整顿、取消资格)

备注

填写说明:1 . 审核意见栏中违法事实按文件第十五条内容填列;

2. 审核意见栏中违规事实按文件第十六条内容填列;

3. 违法违规事项有多项的,应分项填列。

现  场  检  查  报  告

一 、检查工作情况

二 、检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 、检查发现的问题与定性分析

四 、对检查对象的监管意见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检查组组长签名:

主查人签名:                                  检查组成员签名:

年       月       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 《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0〕 58 号

各盟行政公署 、市人民政府 , 自治区各委 、办 、厅 、局 ,各大企业 、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 年 12 月 30  日

(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规范融资担保行为 ,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 、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公司 ,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 以及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等 9 部委 《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 银保监发〔2019〕 37 号) 等文件要求 ,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等机构应当纳入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范围。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以下简称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是融资担

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 。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督促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完善政府 、银行业金融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 ,建立新型政银担合作关系和风险分担机制 ,扩大为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 ,积极参与建设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投入 、风险补偿 、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 ,支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提供融资服务。

第七条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融资担保行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 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管理 , 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八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 ,提升监管能力 ;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提升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 ,应当向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由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接受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 ,承办代收材料 、提出拟办意见等工作 。拟设立自治区级融资担保公司的 ,直接向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 融资担保 ” 字样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不得在名称中使用“ 融资担保 ” 字样 。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股东信誉良好 ,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二)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 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股东出资应真实合法 ,不得以委托资金 、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为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的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 亿元;

( 三) 拟任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 四) 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设立申请书 、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决议 、股东名册 ,拟任董事 、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资格证书 ,公司章程草案 ,财务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 、业务流程 、公司治理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等申报材料;

( 二)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 、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审计报告 、验资报告 、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同意接受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账户资金监管的授权书等材料。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坚持审慎原则 , 听取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对拟设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 、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等方面的规划 ,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对其进行履职能力测试和监管合规提示。

第十三条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向拟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 30 日 内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将备案信息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注册地省级融资担保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一)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 亿元;

( 二)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3 年以上 ,且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 三) 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  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材料。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与开展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且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并向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运营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等材料。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期限 ,适用本细则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 ,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 、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 , 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逐级

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 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变更的 ,融资担保公司持书面决定到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 ,应当在变更有关事项之日起 30日内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将备案信息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

( 一) 变更名称;

( 二) 变更营业地址;

( 三) 增加注册资本金;

( 四) 变更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 五) 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

( 六) 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本细则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规定的变更事项 ,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的 , 由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 ,清算工作应当接受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担保责任解除前 ,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公告 ,并由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融资担保业务:

( 一) 借款类担保业务;

( 二) 发行债券担保业务;

( 三)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稳健 、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 ,还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 一) 投标担保 、工程履约担保 、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 二)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 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 二) 自营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 三) 受托投资;

( 四) 为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 ,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 ,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 、担保后管理 、代偿责任追偿 、关联交易管理 、财务制度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 ,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放大倍数和集中度。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 倍 。对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 50% 以上且户数占比 80% 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 ,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 15 倍。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0% ,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5% 。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 ,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 30日内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50%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 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 10%的 ,实行差额提取。

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 ,按照审慎监管要求 ,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 ,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并结合自身财务状况和风险抵御能力提取一般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 ,应当符合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的规定 ,保障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保持充足代偿能力 ,不得抽逃注册资本金。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业务数据与融资担保公司监管系统对接 ,并且遵循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 、及时性和可比性原则 , 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 、财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 、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 ,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监管信息化建设 ,通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归集监管信息 ,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统计分析制度 ,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控 ,开展行业风险监测预警。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 、主要服务对象 、内部管理水平 、风险状况 、年度监管评级结果等情况 ,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 于每月( 季度 、年)初 10 日前通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送上月( 季度 、年) 业务及财务数据。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 3 月底前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 ,未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但开展业务的 ,应当按季度向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  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季( 年) 度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 , 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 。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按季( 年) 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依规采取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社会中介机构参与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开展检查前应当向融资担保公司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 ,经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区别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一) 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 二) 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 三) 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各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不得拒绝 、阻碍。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 ,及时将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承担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 ,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及时 、有效地处置重大 、突发风险事件 ,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

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融资担保公司风险事件的性质 、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作出判断 ,采取防范化解措施 ,并在事件发生后的 24 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 ,应当在 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 ,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4 小时内将相关情况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完毕后的 30 日 内将事件的整体处置情况报告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有关规定的 , 由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同时将其违法违规情形及处罚意见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的 , 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发挥服务 、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 ,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 ,公平竞争。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办发〔 2010〕 67 号) 同时废止。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 , 国家和自治区新颁布的法律 、法规 、规章或上级有关政策有不同规定的 ,从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

管理办法 ( 试行 )

内金监发〔2021〕 57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 、有效性和针对性 ,促进我区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根据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等法律 、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评级 ,是指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以下简称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结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情况 ,对融资担保机构进行分类评级 ,并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 ,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评级期内开业未满三个月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参与当期评级 。评级期间申请退出 、重组或被依法注销的融资担保公司不进行监管评级。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 、客观公正的原则 。参与监管评级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 、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 ,在工作中坚持原则 、廉洁奉公 、勤勉尽责。

第二章  评级指标及方法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主要从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 、经营情况 、合规情况 、风险管理 、社会责任 、信息披露六个方面进行评价 , 由定量和定性两类评级指标组成。

( 一) 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  ( 15 分): 主要反映法人治理及规范运作情况 、股东行为 、人力资源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 二) 经营情况  (20 分):主要反映业务经营能力 ,包括资本充足 、业务规模 、盈利能力等。

( 三) 合规情况  (30 分):主要反映资产比例管理 、对外投资 、业务集中度 、准备金提取 、保证金管理等遵守法律 、法规和监管规制的情况。

( 四) 风险管理  (20 分):主要反映资产质量 、代偿能力 、拨备覆盖率 、关联交易、

风险分担 、信息系统建设等风险管理水平。

( 五) 社会责任  (10 分): 主要反映在落实国家普惠金融政策 、对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主体的增信服务力度 , 以及担保费率水平等情况。

( 六) 信息披露  (5 分):主要反映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 、合作机构 、债权人等相关主体披露信息的真实 、准确 、完整 、及时情况。

融资担保公司如有违反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 、不配合监管检查 、失信等情况 ,相应扣减得分。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方法:

( 一)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各评级指标设定分值及评价标准。

( 二) 监管评级实行百分制 ,根据各评级指标及评价标准进行赋分 。各年度的扣分不跨年度计算 ,但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当年未能发现和扣分的除外。

( 三) 同一违规事项涉及多项评价指标的 ,按最高分值减分 ,不重复减分 。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实施行政处罚 、监管措施 、纪律处分 、 自律监管措施的除外。

第三章  评级程序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 ,评价期间为上一年度 1 月 1  日至 12月 31  日。

第八条  监管评级工作包括融资担保公司自评、旗(县、区) 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初评、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复评、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定、评级结果反馈五个环节。

第九条  自评 。融资担保公司应于开展监管评级工作当年的 3 月底前开展自评 ,根据上年度经营和财务情况 ,填写自评报告并提交基础材料 。涉及的经营业务和财务数据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十条  初评 。旗县( 市 、区) 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 ,结合日常监管工作情况 ,组织开展初评 ,4 月底前将初评意见报送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初评对每一项评级指标的评价应当分析深入 、理由充分 、判断客观 ,准确反映融资担保公司的实际状况 ,形成评级工作底稿 ,并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确认。

第十一条  复评 。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根据旗( 县 、区) 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初评意见 ,结合日常监管工作情况开展复评 ,其中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直接监管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开展初评 ,于 5 月底之前将复评意见及基础材料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复评对每一项评级指标的评价同样应分析深入 、理由充分 、判断客观 ,准确反映融资担保公司的实际状况 ,形成评级工作底稿 ,并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确认。

第十二条  审定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综合盟市 、旗县( 市 、区) 评分情况 ,结合日常监管工作情况审定评级等级 。其中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直接监管的融资担保公司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直接确定评级结果 。监管评级工作原则上应于每年 6 月底前完成。

第十三条  结果反馈 。融资担保公司评级结果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各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进行反馈 , 由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逐一向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反馈。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开展监管评级相关工作 ,可以将有限的 、特定的评级活动外包给第三方 , 以缓解评级资源压力并提升评级工作的全面性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参与并监督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对于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提供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 ,应视为对该公司不利的信息。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要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过程中各类信息的保密管理 。评级工作结束后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做好评级相关文件 、资料的存档工作 。条件具备时 ,应通过地方金融监管平台系统进行存档。

第四章  评级等级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分为 A 级  (AAA 档、AA 档、A 档)、B 级  (BBB 档、 BB 档、B 档)、C 级  (CCC 档、CC 档、C 档)、D 级四级 10 档:其中 ,A 级为最高级 ,D 级为最低级,级数越低表明机构风险或问题越大,需要监管关注的程度越高。

监管评级得分在 90 分( 含) 以上为 A 级 ,其中 ,97 分( 含) 至 100 分为 AAA 档, 94 分( 含) 至 97 分为 AA 档 ,90 分( 含) 至 94 分为 A 档 ;75 分( 含) 至 90 分为 B级 ,其中 :85 分( 含) 至 90 分为 BBB 档 ,80 分( 含) 至 85 分为 BB 档 ,75 分( 含)至 80 分为 B 档 ;60 分( 含) 至 75 分为 C 级 ,其中 :70 分( 含) 至 75 分为 CCC 档, 65 分( 含) 至 70 分为 CC 档 ,60 分( 含) 至 65 分为 C 档 ;60 分以下为 D 级。

( 一) A 级 :公司经营非常稳健 ,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完善 ,担保能力和代偿能力强 ,业务创新能力强 ,业务管理规范 ,风险管控能力强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领先水平。

( 二) B 级 :公司经营稳健 ,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基本匹配 ,担保能力和代偿能力一般 ,业务管理较为规范 ,风险管控能力较强 ,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融资担保服务能力较强。

( 三) C 级 :公司经营存在一定不稳定性 ,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存在薄弱环节 ,担保能力和代偿能力较差 ,业务管理存在欠缺 ,基本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一般。

( 四) D 级 :公司经营存在重大风险问题 , 出现严重违法或违规经营行为 ,业务发展停滞 ,财务状况恶化 ,在治理结构 、内部控制 、合规管理等诸多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公司难以正常经营 ,严重损害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凡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逐级认定后 ,直接评为 D 级:

( 一) 抽逃注册资本;

( 二) 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 三) 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 四) 受托投资;

( 五) 被认定为“ 失联 ” 或“ 空壳 ”公司的;

( 六) 转让或变相转让 、出租 、出借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

( 七) 拒绝 、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执行相关监督管理以及风险防范与处置措施的;

( 八) 拒不参加年度监管评级的;

( 九) 监管部门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后超期未履行资料报送义务或者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 、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 、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 十) 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的;

( 十一) 存在账外变相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 、挪用客户保证金 ,或担保责任解除后拒不归还客户保证金等行为之一的;

( 十二) 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评级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深入分析风险及其成因 ,制定综合监管计划 , 明确监管重点 ,确定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频率 、范围 ,督促融资担保公司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作为出资人进行绩效评价 、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以及安排财政奖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 A 级机构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 一) 日常主要通过非现场监管定期监测各项指标和业务数据 ,及时识别和预警风险;

( 二) 适当减少现场检查频率 ,但针对突出风险领域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或调查;

( 三) 在业务创新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政策支持;

( 四) 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 B 级机构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 一) 动态调整检查频次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重点关注存在风险的领域;

( 二) 加强非现场监管 ,进行窗口指导;

( 三) 督促开展自查及整改;

( 四) 责令公开说明或者定期报告;

( 五) 提示经营风险或者相关人员任职风险;

( 六) 通报出资人 、有关部门和单位 ,对该机构予以重点关注 ,进行风险提示;

( 七) 约谈法定代表人 ,实际控制人 , 主要股东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层或者有关工作人员 ,要求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 C 级机构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规定的监管措施外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也可以委托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 一) 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 二)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 三) 责令暂停从事相关业务 、开办新业务以及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 D 级机构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 、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也可以委托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 一) 指导机构及时制定和启动风险处置应急计划和恢复计划;

( 二) 指导开展市场化重组;

( 三)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采取接管 、安排其他同类机构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

在处置此类机构时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还应综合考虑外部因素 ,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部门内部使用,必要时可以向出资人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提供。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将评级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融资担保行业的风险特征变化情况和监管重点 ,对相关评级指标与评价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评级指标与评价标准有调整的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于评级年度开始前发布。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重大问题的 ,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提出下调监管评级结果的建议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定后采取相应调整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指标与评价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指标与评价标准

编号

一级指标及权重 ( %)

二级指标及权重 ( %)

分值

评分内容说明

依        据

一

公司 治 理 与内 部  控  制

(15)

1 .  股东情况(3)

3

近 3 年信誉良好 ,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 、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股东信誉良好 ,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0

近 3 年 有 失 信 记 录 或 有 重 大 违 法 违 规行为

2. 人力资源(3)

3

高管人员具备丰富金融行业经验且无违法违纪行为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 、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部分拟任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1

高管具备较为丰富经验 ,个人无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0

高管缺乏管理经验 ,个人信誉有瑕疵

3 .  法人治理(3)

3

治理结构完善 ,主体权责清晰 ,有完备议事规则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股东信誉良好 ,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二)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 ,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 三) 拟任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 四) 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1

治理结构较为完善 ,主体权责比较清晰,有议事规则

0

治理结构 、主体权责不明 ,无议事规则

4.  激励和约束  (3)

3

激励约束机制健全 ,制度建设完备 ,贯彻落实好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 、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 四) 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 ,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 、担保后管理 、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1

激励约束机制正在建立 ,制度建设不完善 ,贯彻落实有缺陷

0

无激励约束机制 ,无制度建设 ,或者有制度不落实


编号

一级指标及权重 (%)

二级指标及权重 (%)

分值

评分内容说明

依        据

一

公司 治 理 与内 部  控  制

(15)

5.  内部控制制度  (3)

3

建立起健全的融资担保项目评审 、担保后管理 、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 、财务会计等内部控制制度 ,且执行良好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 ,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 、担保后管理 、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1

建立起健全的融资担保项目评审 、担保后管理 、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 、财务会计等内部控制制度 ,部分执行良好

0

未建立融资担保项目评审 、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 、财务会计等内部控制制度

二

经 营 情  况(20)

6.  净资本充足率 = 净资本/担保责任余 额 × 100% (9)

9

50%≤净资本充足率

净资本的充足程度为公司担保能力的重要体现。

5

35%≤净资本充足率 ﹤ 50%

3

20%≤净资本充足率 ﹤ 35%

1

5%≤净资本充足率 ﹤ 20%

0

净资本充足率 ﹤ 5%

7. 新增担保责任余额/解除担 保 责 任

余额比  (5)

5

新增担保责任余额/解除担保责任余额比 >100%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条   融资担保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 、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所称融资担保公司 ,是指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 ,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3

70%﹤新增担保责任余额/解除担保责任余额比≤100%

1

30%﹤新增担保责任余额/解除担保责任余额比≤70%

0

新增担保责任余额/解除担保责任余额比<30%

8.  融资担保业务 收 入 占比  (3)

3

融资担保业务收入占比>75%

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获得担保业务收入 ,是其生存和持续发展的关键。

1

50%<融资担保业务收入占比≤75%

0

融资担保业务收入占比≤50%


编号

一级指标及权重 (%)

二级指标及权重 (%)

分值

评分内容说明

依        据

二

经 营 情  况(20)

9.  净资产收益率 = 净利润/〔(上期末所 有 者 权益+ 本 期 末所 有  者 权益 )/2 〕 × 100%  (3)

3

3%≤净资产收益率

国内大型担保公司指标值多数在 3 . 8%以上。

当前国内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 1 . 50% 。

2

1 . 5%≤净资产收益率<3%

1

净资产收益率<1 . 5%

三

合 规 情  况(30)

10.   最 大 单一担 保 人 担保比例  (2)

2

最大单一担保人担保比例≤10%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0% ,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5% 。

0

最大单一担保人担保比例>10%

11 .  最 大 单一担 保 人 及关联 担 保 比例  (2)

2

最大单一担保人及关联担保比例≤15%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0% ,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5% 。

0

最大单一担保人及关联担保比例>15%

12.   融 资 性担保 责 任 放大倍数  (5)

5

2 ﹤融资性担保责任放大倍数 ≤ 10( 对小微和“ 三农 ”业务可放宽到 15 倍)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 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 ,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 15 倍。

3

1≤融资性担保责任放大倍数≤2

1

融资性担保责任放大倍数 ﹤ 1 或融资性担保责任放大倍数﹥ 10( 对小微和“ 三农 ”业务可放宽到 15 倍)


编号

一级指标及权重 (%)

二级指标及权重 (%)

分值

评分内容说明

依        据

三

合 规 情  况(30)

13 .   资 产 比例  (9)

9

Ⅰ 、 Ⅱ 、Ⅲ级资产比例符合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二章   资产分级

第三章   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 60% 。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 Ⅰ级资产 、 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 70% ;   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 20% ;   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 30% 。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Ⅱ级资产 、Ⅲ级资产 ,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 Ⅰ级资产 、 Ⅱ级资产 、Ⅲ级资产 、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 ,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 ,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5

有一项不符合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要求。

0

两项或以上不符合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要求。

14.   数 据 报送  (5)

5

按照监管要求定期报送月度 、季度和年度财务及业务数据

1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 、财务报告 、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 ,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三章   资产比例管理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 ,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3 .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 ,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

资本充足率要求。

3

超过定期报送月度数据时限 5 天以内报送的 ;超过定期报告季度和年度数据时限 10 天以内报送的

0

超过定期报送月度数据时限 5 天以上的;超过定期报送季度和年度数据时限 10 天以上的


编号

一级指标及权重 (%)

二级指标及权重 (%)

分值

评分内容说明

依        据

三

合 规 情  况(30)

15.   限 期 整改事项  (5)

5

整改事项限期整改率为 100% 或无整改事项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 、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 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 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 未经批准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 ,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 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 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 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 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 、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 、财务报告 、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 ,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 、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 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 、财务报告 、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资料;

(三) 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4

100%>整改事项限期整改率≥80%

3

80%>整改事项限期整改率≥60%

2

60%>整改事项限期整改率≥40%

1

40%>整改事项限期整改率≥20%

0

20%>整改事项限期整改率


编号

一级指标及权重 (%)

二级指标及权重 (%)

分值

评分内容说明

依        据

三

合 规 情  况(30)

16.   重 大 事

项报告  (2)

2

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区别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 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 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消除重大风险隐患 ,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 3  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 、防范和处置机制 ,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 ,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0

迟报 、漏报 、谎报 、瞒报重大事项

四

风  险  管  理(20)

17.   担 保 资产风 险 程 度(3)

3

正常类 100%

以业务台账中的正常类 、逾期类( 逾期 90 天以内业务) 和不良类( 逾期 90天以上业务) 业务金额占比为判断依据。

2. 5

100%>正常类≥95% ;  3%<关注类≤5%

2

95%>正常类≥90% ;  2%<关注类≤3%

1 . 5

90%>正常类≥85% ;  1%<关注类≤2%

1

85%>正常类≥80% ;关注类<1%

0

80%>正常类 ;无关注类

18.   融 资 担保累 计 代 偿

率= 近三年

累计 代 偿 金额/近三年累计解 除 担 保金 额 × 100% (3)

3

融资担保累计代偿率≤3%

担保代偿率是衡量担保业务运营质量最重要的指标 ,它反映担保公司已解除的担保额中出现代偿支出的比例 。本比率越低说明担保公司经营担保业务的成功率越高 。根据计算期限的不同 ,担保代偿率也可分为累计担保代偿率和年度担保代偿率两项指标。

2

3%<融资担保累计代偿率≤4%

1

4%<融资担保累计代偿率≤6%

0

融资担保累计代偿率>6%


编号

一级指标及权重 (%)

二级指标及权重 (%)

分值

评分内容说明

依        据

四

风  险  管  理(20)

19.   累 计 代偿 追 偿 率 =近三 年 累 计代偿 回 收 金额/近三年累计代偿金额× 100%  (2)

2

30%≤累计代偿追偿率

代偿回收率是反映担保机构代偿发生额中累计回收的比例 , 比率越高说明代偿款的回收情况越好 ,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就越低 。反则 ,实际发生损失就很高。

1

15%≤累计代偿追偿率 ﹤ 30%

0

累计代偿追偿率 ﹤ 15%

20.  代 偿 保障率 =( 货

币 资 金+ 可

交易 金 融 资

产 +存 出 保

期末 担 保 责

任  余  额   ×

100%  (3)

3

50%≤代偿保障率

代偿保障率对其代偿的保障程度体现得很灵敏 ,是体现代偿水平的重要指标。 (本指标具体划档值会在明年获取数据后调整)

2. 5

40%≤代偿保障率 ﹤ 50%

2

25%≤代偿保障率 ﹤ 40%

1

10%≤代偿保障率 ﹤ 25%

0

代偿保障率 ﹤ 10%

21 .   拨 备 覆盖率 =( 未到期 责 任 准备 金 余 额 +担保 赔 偿 准备 金 余 额 +一般 风 险 准备    金    余额 )/代  偿余 额 × 100% (4)

4

90%≤拨备覆盖率

1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2.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 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 10%的 ,实行差额提取 。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 ,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 ,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3

75%≤拨备覆盖率 ﹤ 90%

2

60%≤拨备覆盖率 ﹤ 75%

1

45%≤拨备覆盖率 ﹤ 60%

0

拨备覆盖率 ﹤ 45%


编号

一级指标及权重 (%)

二级指标及权重 (%)

分值

评分内容说明

依        据

四

风  险  管  理(20)

22.  关 联 交易  (3)

3

未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且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优 于 为 非 关 联 方 提 供 同 类 担 保 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 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0

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23 .   银 担 风险分 担 机 制(2)

2

建立银担风险分担机制或加入再担保风险分担体系 ,开展了实质性业务

银担合作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1

建立银担风险分担机制或加入再担保风险分担体系 ,未开展了实质性业务

0

未建立银担风险分担机制

五

社 会  责  任(10)

24.   小 微 企业、“三农三牧 ” 融资担保( 借款类担保+发行债券担保+其他

融 资 担 保 )

比例  (7)

7

小微企业 、“ 三农三牧 ”业务融资担保在保余额/融资担保在保余额≥80%

1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 ,建立政府 、银行业金融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 ,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 、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2. 《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 三农 ”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 6 号)

第二部分   坚持聚焦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业务

(三) 明确支持范围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公司要合理界定服务对象范围 ,聚焦小微企业 、个体工商户 、农户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 ,以及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 。其中 ,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农户认定标准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四) 聚焦重点对象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公司要重点支持单户担保金额 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 ,优先为贷款信用记录和有效抵质押品不足但产品有市场 、项目有前景 、技术有竞争力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融资提供担保增信。

(五) 回归担保主业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公司要坚守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主业,主动剥离政府债券发行和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 ,严格控制闲置资金运作规模和风险,不得向非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逐步压缩大中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 ,确保支小支农担保业务占比达到 80%以上。

(六) 加强业务引导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省级担保 、再担保基金( 机构) 要合理设置合作机构准入条件 ,带动合作机构逐步提高支小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 。合作机构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 80% ,  其中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占比不得低于 50% 。

3 . 小微企业定义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工信部联企业〔2011〕 300 号) —见附图表

4. 《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9〕 6 号)

第八条改进完善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和省级再担保公司的考核机制 。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 ,重点考核小微企业和“ 三农 ”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服务情况 ;对省级再担保公司 ,坚持保本微利经营原则 ,不以盈利为目的 ,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 ,着力降低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费标准。

5

50%≤小微企业 、“ 三农三牧 ” 业务融资担 保 在 保 余 额/融 资 担 保 在 保 余 额<80%

3

0 ﹤小微企业 、“三农三牧 ”业务融资担保在保余额/融资担保在保余额<50%

0

未开展小微企业 、“三农三牧 ”业务


编号

一级指标及权重 (%)

二级指标及权重 (%)

分值

评分内容说明

依        据

五

社 会  责  任(10)

25.   担 保 费率  (3)

3

担保费率≤1%

1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2. 《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 三农 ” 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 6 号)

三 、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 三农 ”综合融资成本。

(八) 引导降费让利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公司要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 ,适时调降再担保费率 ,引导合作机构逐步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 1%以下。其中 ,对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 1% ,  对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 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 1 . 5% 。

(九) 实行差别费率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再担保业务收费一般不高于省级担保 、再担保基金(机构),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以上的再担保业务收费 ,原则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 0. 5% ,  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再担保业务收费 ,原则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 0. 3% 。优先与费率较低的融资担保 、再担保公司开展合作 。对于担保业务规模增长较快 、代偿率较低的合作机构 ,可以适当返还再担保费。

(十) 清理规范收费 。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 、再担保公司的收费行为 ,除贷款利息和担保费外 ,不得以保证金 、承诺费 、咨询费 、顾问费 、注册费 、资料费等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避免加重企业负担。

1

1%<担保费率≤2%

0

担保费率>2%

六

信 息  披 露(5)

26.   制 度 建设情况  (2)

2

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 ,将与担保公司合作范围内的本行信贷政策 、重点业务领域 、重点业务品种 、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等及时告知合作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 、完整 、准确地提供与银行合作的申报材料 ,并且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司治理情况 、财务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 、担保业务总体情况 、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 、资料。

银行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资信核查 ,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1

已建 立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但 未 得 到 有 效执行

0

未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27.   信 息 披露情况  (3)

3

真实 、准确 、及时 、完整地向合作机构、债权人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一) 变更注册资本;

(二) 法定代表人 、主要股东 、公司名称 、公司住所发生变更;

(三) 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四) 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五) 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六) 被解散 、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七) 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1

存在未能真实 、准确 、及时 、完整地向合作机构 、债权人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况

0

未向合作机构 、债权人披露相关信息


编号

一级指标及权重 (%)

二级指标及权重 (%)

分值

评分内容说明

依        据

七

其他调整项

28. 融资担保公司被投诉举报确认属实的 ,每次扣 2 分

29.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 条例》 规定备案相关事项 ,有 1次扣 1 分 ,扣满 3 分为止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 、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 、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变更名称 ,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第七条的规定。

30. 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 、财务报告 、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资料 ,有 1 次扣 1 分 ,扣满5 分为止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 、财务报告 、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资料;

31 . 融资担保公司有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 、被列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失信黑名单 、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有 1 次扣 1 分 ,扣满 5 分为止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二章   机构合作规范

第七条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 , 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 ,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三) 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2. 一般情况下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 ,恶意拖欠还款的处罚行为。

(四) 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 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其他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32.  因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扣5 分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二章   机构合作规范

第七条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 , 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 ,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二) 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 , 已经或可能遭受处罚 、正常经营受影响的。


编号

一级指标及权重 (%)

二级指标及权重 (%)

分值

评分内容说明

依        据

七

其他调整项

33 . 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扣 5 分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 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34. 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有 1 笔扣 1 分 ,扣满 5 分为止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 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35. 融资担保公司从事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 自营贷款 、受托贷款 、受托投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扣 5 分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 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 受托投资。

36. 融资担保公司有抽逃注册资本等违法违规行为 ,扣 5 分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 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 、流动性的规定。

IM 102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

公司章程 ( 示范) 》 的通知

内金监发〔2021〕 58 号

各盟市金融办 ,满洲里 、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 区内各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章程( 示范) 》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

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10 月 14  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章程 ( 示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融资担保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改善地方信贷环境 ,缓解融资困难 ,促进地方经济繁荣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治理指引》《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及监管规定 ,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公司中文名称全称: ×××融资担保( 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 公司。

本公司中文名称简称: ×××公司。

本公司英文名称全称: ××× 。

本公司英文名称简称: ××× 。

第三条  公司住所:【 】

第四条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董事长( 执行董事 、总经理) 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变更时 , 自本公司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 内申请变更登记 。本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变更名称 ,变更持有 5% 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 30  日 内向监管部

门备案 。本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外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要求履行审批备案程序。

第六条  本公司是经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 自主经营 、 自负盈亏 、 自我约束 、 自担风险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公司坚持党的领导 ,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 规定 ,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发挥领导作用 ,把方向 、管大局 、保落实。

第八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 ,经监管部门核准 ,本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其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第九条  本公司依据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 ,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 ,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章程是本公司治理的基本文件 , 自生效之日起 , 即成为规范本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本公司与股东之间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范围和期限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坚持依法经营 ,搭建融资平台 , 以确保自身信用为基础 ,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担保业务 。通过合理有效地利用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财产 ,使其创造出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 目的是促进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为股东创造投资收益 ,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 一) 贷款担保;

( 二) 票据承兑担保;

( 三) 贸易融资担保;

( 四) 项目融资担保;

( 五) 信用证担保;

( 六) 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经监管部门批准 ,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非融资担保业务:

( 一) 诉讼保全担保;

( 二) 投标担保 、预付款担保 、工程履约担保 、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 三)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 、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 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 五) 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公司的业务范围经监管部门批准 ,并依法登记 ,变更经营范围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 【 】, 自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 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最终审批为准)

第三章  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

第一节   注册资本和股东

第十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 】 元( 大写:【 】 万元),全部为实缴货币资金( 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股东各方信息如下:

( 一) 股东甲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

住所地:【 】

( 二) 股东乙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

住所地:【 】

( 三) 股东丙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

住所地:【 】

( 四) … …

第十六条  股东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额 、出资比例:

股东名称

出资额( 万元)

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出资时间

货币

【 】%

货币

【 】%

货币

【 】%

合计

第十七条  ( 有限责任) 公司成立后 , 由公司依据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的凭证 ,应包括《 公司法》 规定的全部内容 , 由公司盖章 。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 、抵押或转让。

股东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发生被盗 、遗失 、灭失或者毁损 ,股东可以在本公司办理挂失手续 , 向本公司申请补发出资证明书。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 ,应当及时修改股东名册。

第二节   公司增资及减资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 一) 原股东或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

( 二) 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 三)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四)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战略和风险状况 ,制定科学合理的增资规划 ,原则上应至少满足未来三年业务发展需求。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 出现资本过剩 、严重亏损 ,被有关行政机关勒令减少注册资本 ,并经监管部门批准后 ,本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 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 ,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节   股权转让和质押

第二十二条  公司 【 】 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核股权转让事项。

第二十三条  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 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 ,未被有权部门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未质押( 出资人与债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 二) 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主体资格及持股比例应符合公司经营发展规划及监管部门规定;

( 三) 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由交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主定价 、 自行协商,不得强制或施加压力影响交易双方的意愿;

( 四) 因股权转让以外其他原因导致股权变更的 ,应遵循依法合规的原则 ,不得损害各方合法权益 ,不得恶意收购股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严格审核股权转让行为 。股权转让的双方 ,应事先接受股东资格 、转让动机 、关联交易等方面审核 ,确保转让双方主体资格及受让方持股比例符合规定 , 防止股权遭受恶意收购。

变更持有股权总额 5%以上的股东 ,公司应向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允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申请对外质押 。公司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关于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 ,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凡申请质押的股权必须为出质人合法并完全持有 。公司 【 】 部门负责对股权质押进行审核 ,协助出质人 、质权人至相关部门办理质押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申请股权质押 ,应事先告知或征得公司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或被授权的董事长同意。

( 一) 股东以公司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 ,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

门的要求 ,并事前告知公司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董事会办公室( 或类似机构) 负责承担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 、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拥有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席位的股东 ,或直接 、间接 、共同持有或控制5%以上公司股权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公司股权 ,事前须向公司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申请备案 ,说明出质的原因 、股权数额 、质押期限 、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 。凡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认定对公司股权稳定 、公司治理 、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 ,应不予同意。

( 二) 质权的设立 、变更 、注销和撤销登记 ,应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公司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提出申请 ,经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同意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登记备案 。 申请人还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 、有效性及出质股权权属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股权出质 ,质权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三)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 或注销) 后 ,应配合公司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 ,及时向公司 【 】 部门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 四) 在董事会审议股权质押相关事项时 ,拟出质股权的董事和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股东质押公司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公司股权的 50%时 ,该股东和派出董事的表决权均应受到限制 。对主要股东在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 ,不得将本公司股权进行质押。

第四章  党的组织

第一节   组织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 设立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 书记 、副书记 、委员由党员大会( 党员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或由领导机关任命 ,选举产生的书记 、副书记 、委员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本公司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 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本公司重大事项 。主要职责是:

( 一) 加强本公司党的政治建设 ,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 、基本制度 、重要制度 ,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 、政治方向 、政治原则 、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 二) 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监督 、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 三) 研究讨论本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支持股东( 大) 会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 四) 加强对本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 ,抓好本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 五) 履行本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 ,领导 、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 六) 加强本公司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 , 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本公司改革发展;

( 七) 领导本公司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 、统一战线工作 ,领导本公司工会、共青团 、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 根据 《 中国共产党章程》 等规定,可在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建立党支部 、党小组。

第三十条  本公司按规定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 纪检组织),受本公司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 领导。

第三十一条  群团组织是党领导下的群众组织 ,是党的重要工作组成部分 ,本公司按规定设立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 ,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 书记 、董事长(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可由一人担任 ,总经理可同时兼任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 副书记 ,也可设立主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 。党支部书记 、副书记 ,党小组组长的产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符合条件的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 委员可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 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进入董事会 、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落实党组织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 应根据需要 ,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 。通过纳入管理费用 、党费留存等渠道保障党组织工作经费 ,并向生产经营一线倾斜 ,整合利用各类资源 ,建好用好党组织活动阵地 。纳入管理费用的部分 ,要纳入本公司年度预算。

第二节   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党组织依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 规定 ,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 、政策在本公司的贯彻执行 ;支持股东( 大) 会 、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参与本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 ;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 ,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七条  党支部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担负直接教育党员 、管理党员 、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 、宣传群众 、凝聚群众 、服务群众的职责 。党小组主要落实党支部工作要求 ,完成党支部安排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  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政治纪律 、组织纪律 、廉洁纪律 、群众纪律 、工作纪律 、生活纪律 。本公司纪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 。本公司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 、相关专门委员会 、内设部门 、分支机构都应积极配合纪委的监督执纪工作 ,提供必要协助。

第三十九条  党组织必须加强对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领导 ,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优势 、组织优势 、制度优势以及在思想政治和群众工作方面的优势 ,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主观能动性 ,凝心聚力 、激发潜能 ,齐心协力推动本公司健康发展。

第四十条  本公司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 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公司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 研究讨论是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事项的前置程序 。需要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层等履行法定程序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 重大事项 ” 范围根据本公司“ 三重一大 ” 管理办法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坚持“ 三重一大 ” 事项集体研究决策 ,坚持党管干部 、党管人才原则 ,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

第四十二条  “ 三重一大 ” 事项包括重大决策事项 、重要干部任免事项 、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事项。

( 一) 重大决策事项 ,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党内规定 ,应当由本公司股东( 大)会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职工代表大会和党委( 党总支、党支部) 决定的事项 。主要包括:

1 .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重大措施;

2. 党的建设 、党风廉政建设 、群团建设 、企业文化建设 、安全稳定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事项;

3 . 经营发展战略 、中长期发展规划 、经营管理方针和机构改革实施方案 、重大战略管理事项;

4. 风险政策的制定 、调整和重大风险 、案件的处置;

5 . 体制机制改革 、重组 、兼并 、破产 、合并 、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及分支机构的设立 、合并 、撤销;

6. 股权( 债券) 投资 、股权转让等重大资本运营管理事项;

7. 资产损失核销 、重大资产处置 、股权变动 、资产调整 、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等重大资产( 股权) 管理事项。

( 二) 重要干部任免事项 ,指本公司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 。主要包括:

1 .  向控股 、参股的公司委派股东代表 ,推荐董( 理) 事会成员 、监事会成员 、高级管理人员等;

2.  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调整 、交流 、竞聘 、推荐 、提名 、聘任 、任免 、奖励 、处罚和后备人才推荐 , 以及员工招聘 、录用 、辞退 、解除劳动合同;

3 . 对干部的考核 、奖励及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

( 三) 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指对本公司资产规模 、本结构 、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 。主要包括:

1 . 年度投资计划 ,融资 、担保项目;

2. 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 ,采购大宗物资和购买服务;

3 .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 、重大合作项目 、重要产品推广( 研发)。

( 四) 大额度资金使用事项 ,指超过由本公司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规定的领导人员有权调动 、使用的资金限额的资金调动和使用 。主要包括:

1 . 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

2. 预算外资金调动和使用;

3 . 非经营管理性大额资金使用;

4. 对外大额捐赠 、赞助等。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意见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党组织研究讨论可采取口头表决 、举手表决 、记名投票表决和无记名投票表决等多种表决方式。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 大) 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义务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层根据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 ,不得越过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公司经营管理 ,进行利益输送 ,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 ,应当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 ,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公司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 、最终受益人 , 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公司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公司股权。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 防止风险在股东 、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公司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股东( 大) 会成员 、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 , 防范利益冲突。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关于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 ,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被监管部门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 ,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股东应当依法履行诚信义务 ,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资料真实 、完整、有效 。主要股东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地向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披露关联方情况 ,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报告。

对公司经营管理构成“ 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公司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 , 以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权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赋予的权利 ,承担相应义务。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一) 按照出资比例参与公司利润分配 、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认缴出资的除外);

( 二) 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股东( 大) 会会议 ,选举 、罢免公司董事和监事;

( 三) 依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 四)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五) 依法转让其所持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

( 六) 公司终止时 ,按出资比例参与公司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的分配;

( 七) 查阅 、复制公司章程 、股东( 大) 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 以及依照法律 、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 八) 国有股东因国资监管要求 ,有权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 ,公司应当自国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配合并提供完整审计所需资料;

( 九) 法律 、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一) 遵守公司章程;

( 二) 依其所认缴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缴付出资 ,并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 大)会决议确定的实缴出资时间缴纳相应出资;

( 三) 以其所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四) 缴纳注册资本金后 ,不得抽逃出资;

( 五)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方式损害股东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权;

( 六) 向公司出借款项 、为公司经营垫资;

( 七) 法律 、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  对于存在虚假陈述 、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公司可以限制或禁止其开展关联交易 , 限制其持有公司股权的限额 、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 大) 会召开请求权 、表决权 、提名权 、提案权 、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节   股东( 大) 会

第五十七条  股东( 大) 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八) 审议批准贷款 、发行公司债券等融资方案;

( 九) 对公司合并 、分立 、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十) 修改公司章程;

( 十一) 对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以上的关联交易作出决议;

( 十二) 对公司的对外捐赠事项作出决议;

( 十三) 审议批准金额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以上的重大固定资产处置;

( 十四) 对聘用 、解聘为公司年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五) 审议监事会对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综合评价报告;

( 十六) 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 、履行承诺事项情况 、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 ,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监管部门;

( 十七) 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审议上述事项外 ,股东( 大) 会还应听取董事会对董事履职的评价结果 、监事会对董事会的评价结果以及监事会对监事履职的评价结果 ,董事会关于本公司的主要审计 、检查和监管意见及公司执行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八条  股东( 大) 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 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设副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主持 ,不设副董事长的或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 ,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 会会议职责的 , 由监事会( 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 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 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 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股东( 大) 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  股东( 大) 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1次 。出现下列情形的 ,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 大) 会:

( 一)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 二) 1/3 以上董事提议召开时;

( 三)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召开定期股东( 大) 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15  日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 大) 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15  日通知全体股东 ,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会议通知中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地点 、召开时间以及会议审议的议题。

第六十二条  股东( 大) 会不得对股东( 大) 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 大) 会议案。

( 一) 股东或股东代表在知悉议案的主要内容之后 ,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司章程等规定 ,依法合规 、忠实勤勉地履行议案审议等相关工作职责 ,包括但不限于:

1 . 全面了解议案背景与内容 ,准确把握议案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深入分析议案的可行性和对公司长短期经营的综合影响;

2. 通过调研 、调阅资料 、询问等方式深入研究议案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 ,对议案进行认真分析和判断 ,提出合理的议案审议意见;

3 . 根据章程和相关议事规则 ,独立 、专业 、客观地发表意见 ,并对表决意见负责。

( 二) 股东( 大) 会对所有议案进行逐项表决 ,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 大) 会不得对议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三) 股东( 大) 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得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权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 ,也可以由任何其他参加股东( 大) 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回避请求。

( 四) 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 大) 会议案是否通过 ,并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 ,决议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表决按出资比例进行 ,股东大会按出席的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比例进行。

本章程规定的股东( 大) 会表决事项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

有效 。股东( 大) 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 以及公司合并 、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第六十一条第 【 】、【 】 款的事项 ,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六十五条  如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 ,可以不召开股东( 大) 会议 ,直接作出决议 ,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 、盖章。

第六十六条  股东( 大) 会应有会议记录 ,主持人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不同意决议事项的股东可在会议记录上记录不同意见 。会议通知 、 日程表、会议签到簿 、授权委托书 、审议的议案 、会议记录 、会议决议及律师见证书等一并作为公司档案永久保存。

股东( 大) 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等文件应当按监管要求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董事及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六十七条  董事任期× 年( 最多 3 年),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 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享有以下权利:

( 一) 参加董事会并按规定行使表决权;

( 二) 董事会会议提案权;

( 三) 报酬请求权;

( 四) 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提议权;

( 五) 对股东( 大) 会 、董事会决议落实情况的监督权;

( 六) 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 七) 依法了解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履行以下义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有关规定 ,忠实 、勤勉 、谨慎履职。

( 一) 充分履职 ,确保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济金融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二)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 三) 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 ,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 四) 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公司章程 、股东( 大) 会决议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董事要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五)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 六) 未经股东( 大) 会批准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 七) 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损害公司利益;

( 八) 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 九)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 十) 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十一) 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 十二) 认真阅读各项业务 、财务报告 ,及时了解经营管理状况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信息;

( 十三) 未经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董事会行事;

( 十四) 董事以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可能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 ,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未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的发言不代表公司或董事会;

( 十五)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 、交易 、安排有关联关系时 ,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 ,董事均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董事会 、监事会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并在审议相关事项时做必要的回避。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影响本公司正常经营或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继续履行董事职责。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由××名( 有限责任公司 3 - 13 人 ,股份有限公司 5 - 19 人) 董

事组成 。董事会成员中的执行董事××人 、非执行董事××人( 其中独立董事××人)。公司

如不设董事会 ,可只设一名执行董事 ,按照设置执行董事的实际情况修改本章程相关

条款。

执行董事是高级管理层与董事会的结合点 ,既是董事会决议的参与制定者 ,也是董事会决议的执行者 ,在履职中应着重承担向董事会真实 、完整汇报经营情况的职责。

非执行董事是指在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且不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 。非执行董事通常指股东董事 ,非执行董事应在加强股东与公司信息沟通 、协调股东与公司利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公司及其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 、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属于非执行董事,也称独立非执行董事 。独立董事重在加强履职过程中的独立性 ,关注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依据 《 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 , 主要履行如下职权:

( 一) 负责召集股东( 大) 会 ,并向股东( 大) 会报告工作;

( 二) 执行股东( 大) 会决议;

( 三) 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 制订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利润分配方案 、弥补亏损方案;

( 五) 制订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 六) 制订合并 、分立 、解散及变更组织形式的方案;

( 七) 在股东( 大) 会的授权范围内 ,审议批准大额担保 、重大投资 、重大资产处置方案 、重大关联交易及其他担保事项;

(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九) 决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 ,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层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 ,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 十) 审定基本管理制度 ,决定风险管理和内控政策;

( 十一) 制订章程修改方案;

( 十二) 管理信息披露事项;

( 十三) 按股东( 大) 会授权 ,聘任或解聘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四) 对各董事的履职情况作出评价 ,并向股东( 大) 会报告;

( 十五) 向股东( 大) 会报告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及本公司整改情况;

( 十六) 章程规定和股东( 大)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应制订内容完备的董事会议事规则 ,包括会议通知 、召开方式 、文件准备 、表决形式 、提案机制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董事会授权规则等 ,经本公司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 会研究讨论后 ,报股东( 大) 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包括各项议案的提案机制和程序 , 明确各董事在提案中的权利和义务 。在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各项议案的提案方。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 ,应事先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 。董事会在履行职责时 ,应充分考虑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及本公司整改情况应在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上予以通报。

第三节   董事长

第七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换届或离任时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或离任审计。

第七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长(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和总经理应分设。

第七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一) 主持股东( 大) 会和召集 、主持董事会会议;

( 二) 督促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并向董事会报告;

( 三) 在因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召集股东( 大) 会 、董事会的紧急情况下 ,对本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本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大) 会报告;

( 四) 对本公司各项业务经营活动具有知情权 、监督权和质询权;

( 五) 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 ,对重大投资 、重大资产处置方案 、重大关联交易、大额财务支出 、固定资产购置等进行决策;

( 六)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 七)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 ,根据董事会的授权 ,监督 、协调高级管理层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不断提升本公司竞争力;

( 八) 在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决议时 ,董事长不得拥有优于其他董事的表决权,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九) 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 大) 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八十条  本公司可设董事会秘书 , 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 ,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的任期与董事相同 ,可连聘连任 。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责 ,协助董事长工作 ,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会秘书负责本公司股东( 大)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八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可根据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以及监管部门要求 ,单独或合并设立专门委员会 ,如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 、薪酬委员会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风险管理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等 。各专门委员会直接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拟决议的相关事项可以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 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 。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 ,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

第八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 名 ,各委员会成员不少于 3 名。

第八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及成员由董事会确定 , 主任委员原则上不宜兼任。

第八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第八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并定期召开会议 ,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五节   董事会的召集和召开

第八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例会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召开× 次。

第八十八条  例会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临

时会议于会议召开 【 】 日前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 【 】 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 二)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 三) 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 四) 监事会提议时;

( 五)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条  董事会会议由 1/2 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本人出席 , 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同类别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除外)。委托书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 、权限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第六节   董事会会议与决议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表决方式。

利润分配方案 、薪酬方案 、重大投资 、重大资产处置方案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 ,并且应当由 2/3 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制定通讯表决制度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在保障董事可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 。通讯表决可采用视频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即时通讯等方式进行 ,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不同通讯表决方式 , 留存视频或纸质表决证明材料 。通讯表决制度还应对召开现场与非现场结合的董事会视频会议的条件 、程序 、表决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 ,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会议通知 、 日程表 、会议签到簿 、授权委托书 、审议的议案 、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等一并作为本公司档案永久保存。

第九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 一) 会议届次;

( 二) 会议召开的日期 、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 三)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 姓名;

( 四) 会议议题及其提案方;

( 五) 董事发言要点;

( 六)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载明赞成 、反对的票数)。

第七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九十六条  监事会可以由职工监事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组成 。监事任期每届为3 年 ,可以连选连任 。外部监事在本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 6 年 ,不应在超过 2 家公司同时任职 ,不应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外部监事。

第九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得担任监事。

第九十八条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由股东( 大) 会选举 、罢免和更换 ;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本公司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罢免和更换。

第九十九条  监事若每年未能亲自出席 2/3 以上的会议 ,或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监事会提请股东( 大) 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每年在本公司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个工作日。

第一百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第二节   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

第一百零一条  本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名( 不得少于 3 人) 监事组成 ,其中

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应低于 1/3 。( 公司如不设监事会 ,可设 1 - 2 名监事 ,按照设置 1 - 2

名监事的实际情况修改本章程相关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  监事会设主席 1 名 ,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零三条  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二) 组织监事会落实职责 ,行使检查监督职能;

( 三) 审定 、签署监事会报告 、决议和其他重要文件;

( 四) 代表监事会向股东( 大) 会报告工作;

( 五) 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本公司的经营决策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

( 六) 列席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会议等工作会议 ,并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七) 对各项业务经营活动具有知情权 、发言权 、质询权 、提出意见权和检查纠正权 ,对重大决策 、业务经营活动的合法 、合规性进行监督;

( 八) 向监管部门反映问题 、提出建议;

( 九) 在监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四条  监事会依据 《 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 , 主要履行如下

职权:

( 一) 行使检查监督职能 ,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 防止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层的行为损害本公司利益和股东 、职工及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 二) 对经营决策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 ,组织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并就发现的问题督促其整改;

( 三)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章程以及违反股东( 大) 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 会 ,在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 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 会;

( 五) 当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 六) 向股东( 大) 会提出提案;

( 七) 依照《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 八) 定期对发展战略的科学性 、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形成评估报告;

( 九) 对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并向股东( 大) 会报告;

( 十) 可以派代表列席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及其专门委员会和高级管理层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 ,并行使质询权;

( 十一) 对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 、合理性进行监督;

(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 。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 次会议。

第一百零六条  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监事会议事规则 ,可参照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议事规则设计 ,包括会议通知 、召开方式 、文件准备 、表决形式 、提案机制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经股东( 大) 会审议后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以外 ,监事会决议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 、 日程表 、会议签到簿 、授权委托书 、审议的议案 、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等一并作为本公司档案永久保存。

第一百零九条  监事会每年向股东( 大) 会至少报告一次工作 ,报告内容包括:

( 一) 对本公司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 、财务活动 、内部控制 、风险管理的监督情况;

( 二) 监事会工作开展情况;

( 三) 列席有关会议 、对有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 四) 其他监事会认为向股东( 大) 会报告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监事会拥有独立的费用预算 。监事会有权根据工作需要 ,独立支配预算费用 。监事会行使职权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节   监事会监督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事会的主要监督对象为本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措施遵循依规 、公正 、及时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措施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规行为的性质 、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督对象出现违规行为的 ,监事会可以实施以下监督措施:

( 一) 书面警示 , 即以关注函 、警示函等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督对象 ,并要求其及时补救 、改正或者防范;

( 二) 约见谈话 , 即要求监督对象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就有关违规行为接受质询,并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 ,采取措施及时补救 、改正或者防范;

( 三) 限期改正 , 即要求监督对象停止违规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 四) 要求追偿 , 即对于他人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 ,且相关损失已经由系统内审部门 、监管部门 、人民银行 、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 、或者损失造成者予以明确确认 ,但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或高级管理层未进行追偿的 ,要求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或高级管理层主动进行追偿;

( 五) 建议处分 , 即建议对违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

( 六) 提请罢免 , 即建议更换违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并及时选举或选聘符合资格的人员。

上款( 一) 至( 四) 项监督措施 , 由全体监事半数以上通过即可实施 ;( 五) 至( 六) 项 , 由全体监事 2/3 以上通过方可实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监事会可以建议对监督对象进行处分:

( 一) 对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

( 二) 存在主观故意;

( 三) 拒不配合监督措施;

( 四) 未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补救。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监事会可以认定监督对象不适合担任相应职务:

( 一) 监督对象对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且对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

( 二)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出现违反忠实 、勤勉义务情形 ,情节严重。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对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层履职情况负有监督责任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层受到监管部门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经济处罚 、行政处罚的 ,监事会应采取监

督措施而未采取的 ,追究监事会主席和相关监事的责任 ,涉及重大损失或影响的 ,负有主要责任的监事应引咎辞职或经股东( 大) 会罢免。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公司监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提名委员会 、监督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并制定各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各委员会直接对监事会负责 ,委员由监事会决定 。监事会拟决议的相关事项可以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 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并向监事会报告 。各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 名 ,成员不少于 3名 ,成员由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监事担任。

第八章  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管理层

第一节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公司设总经理 1 名 ,可以设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若干名 ,为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由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聘任或解聘 。本公司可根据需要设立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 、财务总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一百二十条  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确保本公司经营与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所制定批准的发展战略 、风险偏好及其他各项政策相一致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负责 , 同时接受监事会监督 。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勤勉义务的规定 ,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二条  总经理向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负责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在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授权下开展各项经营管理活动 ,主要有:

( 一) 组织实施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决议 , 主持本公司的经营管理;

( 二) 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经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批准后组织实施;

( 三) 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 、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 四)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

( 五)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六)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七)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八) 本章程规定及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授予的其他

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本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 ,可由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授权一名副总经理代为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章程 ,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的同时 ,党委( 党总支 、党支部) 会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层按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节   总经理办公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总经理办公会由总经理 、副总经理 、总经理助理 、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办公会职责:

( 一) 研究提出贯彻落实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决议的具体措施 ,对董事会会议形成的决议 ,需要贯彻落实的 ,应制定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 二) 及时研究分析本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问题 ,提出解决问题的处理意见 ,并组织实施;

( 三) 拟订本公司发展规划 、年度经营计划及调整方案 ,提出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 四) 落实公司发展战略;

( 五) 研究拟定本公司各项经营管理的制度 、办法;

( 六) 研究制订员工招聘和解聘 、调整 、奖惩方案;

( 七) 研究制订风险防范 、化解预案及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方案;

( 八) 需要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事程序:

( 一) 总经理办公会原则上每月召开× 次 , 遇有重大事项可随时召开 , 由总经理召集 、主持 ,总经理因故不能参加时 ,可委托副总经理召集 、主持;

( 二) 对超出职责范围的重大问题 ,先由总经理办公会议拟定方案 ,再提交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决议;

( 三) 总经理办公会结束时 ,总经理就讨论意见做出会议总结。

总经理办公会就研究的议题和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 ,经总经理签字后归档 ,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印发有关部门和人员。

第三节   高级管理层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九条  高级管理层可根据本公司资产规模及业务复杂程度单独或合并设立其专门委员会 ,如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 、财务管理委员会等。

第一百三十条  上述专门委员会日常工作主要向总经理办公会报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专门委员会相关议事规则参照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设计。

第九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节   董事 、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评价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公司建立健全董事 、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的监督评价体系和董事 、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跟踪记录制度 ,完善履职档案 ,按年度对所有在职董事 、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履职评价。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会依据评价结果将董事 、高级管理层人员划分为称职 、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级别 。在每个年度终了 4 个月内 ,监事会将其对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评价结果和评价依据向股东( 大) 会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被评为基本称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人员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和监事会组织会谈 , 向董事和高级管理层人员本人提出限期改进要求 。如长期未能有效改进 ,提请股东( 大) 会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被评为不称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人员 ,提请股东( 大) 会及时罢免。

第二节   监事的履职评价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对监事会工作情况进行自我评价 ,并对监事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的年度履职评价结果分为三档 :称职 、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监事会向被评为基本称职的监事提出限期改进要求 。对连续 2 年被评为基本称职的监事 ,建议股东( 大) 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被评为不称职的监事 , 建议股东( 大) 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及时予以罢免。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 3 个月内 ,将监事会自评和监事履职评价结果和评价依据向股东( 大) 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节   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公司按照相关规定 ,建立与本公司发展战略 、风险管理 、整体效益 、岗位职责 、社会责任 、企业文化相联系 ,科学合理的薪酬机制 。本公司建立绩效考核和任期评价机制 ,并听取工会意见 ,经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审议同意后执行 ,作为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股权等其他激励安排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公司建立任期激励收入制度 ,任期激励收入与相应业务的风险

持续时期保持一致 ,执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 、高级管理层人员违反《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公司所有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财务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立健全财务 、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 3 个月内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 、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等其他有关报表资料 ,并经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 。本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依据 《 会计准则》《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等规定 ,按下列顺序分配:

( 一) 弥补本公司上一年度的亏损;

( 二) 按净利润的 10%提取法定公积金( 当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本公司注册资本的50%时 ,可不再提取);

( 三) 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 ,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

( 四)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具体比例由股东( 大) 会决定;

( 五) 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 大) 会在本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一般准备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公司。

本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一般准备 、提取任意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本公司亏损 。转增资本金时 ,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原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 内审部门负责对本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一章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公司按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采取

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 ,识别 、计量 、评估 、监测 、报告 、控制或缓释所承担的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流动性风险 、操作风险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声誉风险 、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素:

( 一) 风险治理架构;

( 二) 风险管理策略 、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

( 三) 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 四) 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 五) 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公司应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 ,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 ,保障制度执行 ,对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自我评估 ,健全自我约束机制。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对本公司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根据本公司风险状况 、发展规模和速度 ,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策略 、政策和程序 ,判断本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 ,确定适当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 ,督促高级管理层有效地识别 、计量 、监测、控制并及时处置面临的各种风险。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风险状况的专题报告 ,对风险水平 、风险管理状况 、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 ,并提出全面风险管理意见。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公司强化并表管理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和高级管理层应做全面风险管理的设计和实施工作 ,在本公司内部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

第二节    内部控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公司内部控制是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参与的 ,通过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 、流程和方法 ,实现控制目标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公司建立由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 、内控管理职能部门 、内部审计部门 、业务部门组成的分工合理、职责明确 、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

本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评价制度 ,规定内部控制评价的实施主体 、频率 、内容 、程序 、方法和标准等 ,确保内部控制评价工作规范进行 。 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由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按规定至少按年度开展内部控制评价 ,强化评价结果运用。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

( 一) 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执行;

( 二) 保证本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 三) 保证本公司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 四) 保证本公司业务记录 、会计信息 、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 、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应持续关注内部控制状况 ,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 ,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相关政策 、程序和措施,对风险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责任制 ,确保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充分认识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分级负责 ,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和制度 ,履行内部控制监督职责。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可建立外聘审计机构制度 ,外聘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外聘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对公司治理 、内部控制及经营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将相关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有效利用内部审计部门 、外部审计机构和内控部门的工作成果 ,及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

第三节   授权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公司应建立一套层级明确 、界限清晰和规范有效的授权管理体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各层级授权适当 、明确 ,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  授权管理体系坚持逐级授权原则 ,不得越级授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  股东( 大) 会对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授权 ,一般以《 股东( 大) 会对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授权方案》 的形式体现 , 由股东( 大) 会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股东( 大) 会限制转授权的事项在授权方案中加以明确 ,一般包括 :发展战略制定与调整 ,机构设立 、迁址 、变更 、重组 , 年度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方案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及监事会成员薪酬分配方案等。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东( 大) 会对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的授权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授权执行情况的报告期间一般为一年。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对高级管理层

按本章程规定依法授权 ,一般以《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对高级管理层授权方案》 的形式体现 , 由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批准后执行。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 、董事 、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确有必要授权的 ,应当通过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 。授权应当一事一授。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长代表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对总经理授权 。授权有效期一般为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通过之日起至做出新的授权方案时止 ,授权执行情况的报告期间一般为一年。

第一百七十条  高级管理层对下逐级授权 ,一般以《 经营管理授权方案》 或《 经营管理授权制度》 的形式体现。

第一百七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按照“ 集中归 口 、分工负责 、统一授权 、个别调整 ”的原则健全完善分级授权经营体系 ,严格遵循“ 有授权方可用权 ” 的基本准则。

第十二章  关联交易控制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公司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或类似机构) 负责确认关联方 ,并向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和监事会( 不设监事会的监事) 报告 ,及时向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 ,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应及时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为其他关联方单个主体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10% ,  为其他关联方单个主体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15% ;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 ,应当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 ,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 ,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制定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公司信息披露遵循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负责本公司的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公司年度披露的信息包括 :基本信息 、财务会计报告 、风险管理信息 、公司治理信息 、年度重大事项等 。半年度 、季度定期报告参照年度报告要求

披露。

第一百七十九条  披露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法定名称 、注册资本、注册地 、成立时间 、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 、主要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客服和投诉电话 、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在会计决算年度结束后 3 个月内进行年度披露 。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 ,至少提前 10 个工作 日 向监管部门申请延迟披露。

第一百八十一条  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附注等组成 。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本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应报请监管部门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 ,在信息披露时作出说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公司应通过主要营业场所粘贴公告 、互联网网络 、指定媒体及其他监管部门认可的公开渠道披露信息 ,方便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及时获取所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长应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说明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 、准确 、完整地反映本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会应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关注信息披露情况 ,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 ,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及时 、准确 、完整地向本公司报告以下信息:

( 一) 自身经营状况 、财务信息 、股权结构;

( 二) 入股本公司的资金来源;

( 三)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 四) 所持本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 五) 所持本公司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 六) 名称变更;

( 七) 合并 、分立;

( 八) 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 、指定托管 、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 ,或者进入解散、破产 、清算程序;

( 九) 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十四章  发展战略、价值准则和社会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公司兼顾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制定清晰的发展战略和良好的价值准则 ,并确保得到有效贯彻。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公司的发展战略重点涵盖中长期发展规划 、战略目标 、经营理念 、市场定位 、资本管理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在制订资本管理战略时充分考虑本公司风险及其发展趋势 、风险管理水平及承受能力 、资本结构、资本质量 、资本补充渠道以及长期补充资本的能力等因素 ,并督促高级管理层具体执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树立以员工为核心的发展理念 ,建立健全人才招聘 、培养 、评估 、激励 、使用和规划的科学机制 ,逐步实现人力资源培养与员工职业生涯规划相衔接 ,人力资源配置市场化 、资本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公司加强员工权益保护 ,支持职工代表大会 、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建立与员工多元化的沟通交流渠道 , 听取员工对本公司经营 、财务状况以及涉及员工重大利益等重大事项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定期对发展战略进行评估与审议 ,确保发展战略与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变化相适应。

第一百九十四条  监事会对发展战略的制定与实施进行监督。

第一百九十五条  高级管理层在发展战略框架下制定科学合理的年度经营管理目标与计划。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公司应树立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价值准则 、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 , 以此激励全体员工更好地履职。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制定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各部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职业规范 , 明确具体的问责条款 ,建立相应处理机制。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公司鼓励员工通过合法渠道对有关违法 、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予以报告 ,并充分保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二百条  本公司在经济 、环境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 ,并在制定发展战略时予以体现 , 同时定期向公众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百零一条  本公司积极践行绿色发展理念 ,关注和支持生态建设 ,将生态保护要求融入发展战略和公司治理过程 ,实践“ 绿色金融 ” 理念。

第二百零二条  本公司遵守公平 、安全 、有序的行业竞争秩序 ,提升专业化经营水平 ,不断改进金融服务 ,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持续为股东 、员工 、客户和社会公

众创造价值。

第二百零三条  本公司在保持持续发展 、提升经营业绩 、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 ,应在救灾助困 、公益事业等方面 ,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五章  通知和公告

第二百零四条  本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 一) 专人送出;

( 二) 当面口头通知 、电话 、邮寄 、传真 、电子邮件 、即时通讯等方式;

( 三) 媒体公告或网点张贴方式;

(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五条  本公司发出的通知 , 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公告十日后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零六条  本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发出的 ,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本公司通知以媒体公告或网点张贴方式发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或第一次网点张贴日为送达日期 ;本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 、即时通讯方式送出的 ,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 、分立 、增资 、减资

第二百零七条  本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合并应经监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零八条  本公司合并 ,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 ,可以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零九条  本公司合并时 ,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 ,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条  本公司分立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分立应经过监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公司分立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主要营业场所粘贴公告 、互联网网络 、指定媒体及其他监管部门认可的公开渠道上公告。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本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公司向原股东或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时 ,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

出资 ,依照《 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等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减资需经监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有权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 ,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并向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公司合并 、分立 、减少注册资本 ,依法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一) 股东( 大) 会决议解散;

( 二) 因本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四) 本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本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公司。

第二百二十条  本公司解散 ,依法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公司因本章程前款规定而解散的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经监管部门同意 , 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本公司被宣告破产的 , 由人民法院组织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一) 清理本公司财产 ,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二) 通知 、公告债权人;

(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 五) 清理债权 、债务;

( 六) 处理本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七) 代表本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  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 ,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 ,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二十六条  在申报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 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 一) 支付清算费用;

( 二) 支付本公司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 三)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款;

( 四) 清偿本公司债务;

( 五) 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本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 一) 项至( 四) 项规定清偿前 ,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期间 ,本公司存续 ,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三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本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 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申请注销本公司登记 ,公告本公司终止。

第二百三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本公司财产。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七章  章程的修订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公司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 ,及时修订本章程:

( 一)《公司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 二) 本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 ,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 三) 股东( 大) 会决定修改章程。

修改本章程由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提出修改方案 、股东( 大) 会表决通过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向监管部门备案 。依法须经审批的 ,应经过

监管部门审批后变更。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修改事项 ,属于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党组织 、纪检机构在本章程的执行落实过程中 ,要切实履行好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要认真履行“ 一岗双责”,既要承担对本章程的贯彻落实责任 ,也要承担分管工作领域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法规及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 以在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四十二条  释义

( 一) 控股股东 ,是指其持有的股权占本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权的比例虽然不足 50% ,  但依其持有的股权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二) 实际控制人 ,是指虽不是本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本公司行为的人。

( 三) 关联关系 ,是指本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 以及可能导致本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四) 主要股东 ,是指持有或控制本公司5%以上股权或表决权 ,或持有股权总额不足 5%但对本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重大影响 ”包括但不限于 , 向本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 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 、视频 、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

本章程所称“ 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

第二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至少”,如无特别说明,均含本数 ;“低于 ”“超过 ” 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由本公司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负责解释 , 由本公司股东( 大) 会负责修改。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 《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

内部控制指引》 的通知

内金监发〔2021〕 59 号

各盟市金融办 ,满洲里 、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 区内各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

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10 月 14  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

内  部  控  制  指  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 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 ,促进融资担保公司稳健经营 ,根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83 号) 及四项配套制度 、《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 101 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内政办发〔2020〕 58 号)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 以及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 , 由董事会 、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参与的 ,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 、程序和方法 ,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 、事中控制 、事后监督纠正的动态机制和过程。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

( 一) 确保法律 、法规 、规章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 二) 确保公司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 ,经营目标和效率的充分实现。

( 三) 确保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 四) 确保业务记录 、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 、准确 、完整和及时。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全面性原则 。融资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 、执行和监督全过程 ,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 ,覆盖所有的部门 、岗位和人员。

( 二) 制衡性原则 。融资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 、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 、相互监督的机制。

( 三) 审慎性原则 。融资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坚持风险为本 、审慎经营的理念,设立机构或开办业务均应坚持内控优先。

( 四) 适应性原则 。融资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与管理模式 、业务规模 、产品复杂程度 、风险状况等相适应 ,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 五) 成本效益原则 。 内部控制应当权衡成本与效益 , 以合理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体系 ,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 ,制定全面 、系统 、规范的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采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 ,充分识别和评估经营中面临的风险 ,对各类主要风险进行持续监控。

第二章  内部控制职责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明确划分董事会 、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之间 、相关部门之间 、岗位之间 、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 ,建立职责明确 、分工合理 、报告关系清晰、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第九条  董事会负责保证公司建立并实施充分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负责定期检查评价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的执行情况 ;负责确保公司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 , 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 ,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 、评估 、监测并控制风险 ;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 、高级管理层履行内部控制职责 ;负责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 ,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与评估 ;负责保证董事会决策的贯彻落实 ;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 ,形成有效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 ;负责建立识别 、评估 、监测并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 ,并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负责组织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 。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 , 负责具体制定并实施识别 、评估 、监测和控制风险的制度 、程序和方法 ,保障风险管理目标的实现。

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担保公司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免 、薪酬待遇由总经理

决定 ,但应当事先征得董事会同意。

风险管理负责人( 首席风险官 、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 对项目审批机构表决通过的项目持有否定意见时 ,应当将意见提交总经理 。如总经理否定风险管理负责人意见 ,而风险管理负责人坚持自己意见的 ,总经理应当将有关争议提交董事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业务部门负责参与制定与自身职责相关的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 ;负责严格执行相关制度规定 ;负责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负责按照规定时限和路径报告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 ,并组织落实整改。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项目审批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 , 明确规定项目审批人的权限和审批程序 ,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批业务。

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 、资产质量 、所处地区经济环境以及担保额度等因素 ,合理确定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对于额度较大的担保或投资项目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建立有效的项目审批机构进行集体决策 。项目审批机构应当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参加 。项目审批机构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 、明确发表意见 、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 ,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各个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正式 、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融资担保公司对各项业务都应当有明确的保前调查 、保时审查 、保后检查的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全面系统地分析 、梳理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中所涉及的不相容岗位 ,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 ,形成相互制约的岗位安排。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规范员工行为的相关制度 , 明确对员工的禁止性规定 ,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和排查 ,建立员工异常行为举报 、查处机制。

第三章  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全面 、系统 、成文的业务政策和相关管理制度 , 明确规定融资担保的对象 、范围 、方式 、条件 、程序 、担保限额以及禁止担保等事项。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规范项目受理 、评审 、审批 、签约承保 、保后监管、代偿 、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 、操作规则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 、法规 、规章 、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受理标准 。负责项目受理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担保申请人资格的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 、法规 、规章 、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评审标准 。评审标准应当包括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项目评审应当从定性 、定量方面作出依据充分的分析判断 ;应当全面考察项目情况 ,评估拟设定的反担保措施的合法性 、标的的价值和可实现性 ;应当严格评审被担保对象的财务状况 ,认真核查各类财务报表 、产品库存和业务合同 ,查清其真实性 、合法性和价值。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评审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评审结束时 ,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制作项目评审报告 ,包括项目基本情况 、风险因素 、评审结论以及拟设立反担保措施在内的担保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切实核查所提交的全部项目资料 ,重点把握项目风险因素和保障措施 。必要时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项目签约承保应当明确各类合同生效条件和签订程序 ;遵循先落实保障措施后签约承保的原则 ,依法办理反担保抵质押登记 ;核实债权人 、债务人的签约资格和权限 ,加强印章管理。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担保人按期提供财务报表 ,并进行保后现场检查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全部或部分在保项目进行及时的风险排查 ,并逐步实现对在保项目的风险分类。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合理调控项目集中度 ,避免可能出现的集中代偿。当代偿率出现大幅度上升时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暂时停止办理新的担保项目。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及时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相关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

融资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进行追偿 。追偿应当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为原则 。追偿小组应当由原经办人员 、法律 、风险管理 、审计等相关人员组成。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时限的代偿损失不得核销 。代偿收入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评审 ,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 ,落实项目评审 、审批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 ,应当事先制定相关流程和规则 ,对风险因素进行计量和评估 ,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机制 。融资担保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 、信用和公允原则 ,不得以优于对非关联方的条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 ,包括非融资担保业务 、投资业务等 ,应当与其融资担保业务相匹配 ,严格防止风险累积和叠加。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 、会计管理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控制财务风险 ,保持资本充足 、拨备充足。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控制 ,通过内部控制流程与业务操作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结合 ,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风险的系统自动控制。

第四章  内部控制监督及保障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内部审计部门 、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均承担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职责 ,应根据分工协调配合 ,构建覆盖各级机构 、各个产品 、各个业务流程的监督检查体系。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 ,建立完整的会计 、统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确保原始记录 、合同等资料真实 、完整 ,及时按规定提供 、披露财务信息。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 、监控制度 ,对各种账证 、报表定期进行核对 ;对现金 、有价证券等资产和反担保抵质押物进行及时盘点和有效的持续监控 ,切实掌握相关变动情况 ,并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对融资担保业务和相关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 ,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制度 ,对授权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全面审计 ,其中应当包括对尽职调查的审计 。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董事会和股东( 大) 会 ,并抄送监事会。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监督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 , 内部审计部门 、内控管理职能部门 、业务部门人员应将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 ,按照规定报告路线及时报告董事会 、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或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强化内部控制评价结果运用 ,可将评价结果与被评价机构的绩效考评和授权等挂钩 ,并作为被评价机构领导班子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问题整改机制 , 明确整改责任部门,规范整改工作流程 ,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管理责任制 ,强化责任追究。

( 一) 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分级负责 ,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管理责任。

( 二) 内部审计部门 、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对未适当履行监督检查和内部控制评价职责承担直接责任。

( 三) 业务部门应当对未执行相关制度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流程 ,未适当履行检查职责 ,未及时落实整改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制订应急管理预案 ,定期进行测试 。在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 ,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预案及时处置 , 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确保业务持续开展 ,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贯穿各级机构 、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管理信息系统和业务操作系统 ,及时 、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 ,确保信息的完整 、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四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加强对信息的安全控制和保密管理 ,对各类信息实施分等级安全管理 ,对信息系统访问实施权限管理 ,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与其战略目标相一致的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明确组织结构和管理职能 ,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 ,组织开展演练和定期的业务连续性管理评估 ,有效应对运营中断事件 ,保证业务持续运营。

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对融资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持续监管 ,按年度组织对融资担保公司内部控制进行评估 ,并纳入监管评级 ,督促融资担保公司持续加以完善。

第四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内部控制存在缺陷的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逾期未整改的 ,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五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

公 司 治 理 指 引 》  的 通 知

内金监发〔2021〕 60 号

各盟市金融办 ,满洲里 、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 区内各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治理指引》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10 月 14  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治理机制 , 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 ,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持续稳健发展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治理指引》《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 以及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治理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探索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公司治理包括建立以股东( 大) 会 、董事会 、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 ,并对各主体之间相互制衡的责 、权 、利关系作出制度安排 ,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明晰的治理结构 、科学的决策机制 、合理的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公司实际制定公司章程 ,并载

明法律 、法规 、规章以及本指引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审慎经营的风险意识 、相应的业务技能和实际经验。

第八条  良好的公司治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一) 清晰的股权结构;

( 二) 健全的组织架构;

( 三) 明确的职责边界;

( 四) 科学的发展战略;

( 五) 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

( 六) 有效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 七) 健全的信息披露机制;

( 八) 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 九) 良好的利益相关者保护机制;

( 十) 较强的社会责任意识。

第二章  党的组织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有关规定 ,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 ,负责把方向 、管大局 、促落实 ,在重大事项决策中履行决定或者把关定向职责 ,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特别是国有融资担保公司应认真贯彻执行 《 中国共产党章程》 及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 ,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 ,坚持“ 三重一大 ” 事项集体研究决策 ,坚持党管干部 、党管人才原则 ,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要把党的领导内嵌到公司治理 、融入中心工作 。要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 ,写明党组织的职责权限 、机构设置 、运行机制 、基础保障等重要事项 , 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十二条  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 ,须经党组织前置研究讨论后 ,再由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党组织前置研究讨论形成意见 ,不等同前置决定 ,不能代替其他治理主体决定。

第十三条  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要自觉维护党组织领导作用 ,党组织要尊重和支持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要坚持和完善“ 双向进入、交叉任职” 领导体制 ,符合条件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

融资担保公司党组织书记 、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 ,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的融

资担保公司党组织书记和执行董事一般由一人担任。

党员总经理应担任党组织副书记并进入董事会 ,党组织专职副书记应进入董事会且不在高级管理层任职。

第十五条  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一般遵循如下程序:

( 一) 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分工提出动议或者研究提出工作建议 ,特别重大或者复杂敏感的事项 ,应当经党委书记 、董事长与总经理等沟通后启动;

( 二)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一般由高级管理层研究拟订建议方案 ,也可由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拟订建议方案;

( 三) 建议方案一般在党委书记 、董事长 , 总经理以及有关领导人员范围内于党组织会议前进行沟通酝酿 ,形成共识;

( 四) 召开党组织会议对建议方案进行集体研究讨论 ,形成意见;

( 五) 董事会会议前 ,进入董事会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或者高级管理层成员、董事会秘书受党组织委托 ,就党组织意见和建议方案与董事会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 六) 董事会会议审议时 ,进入董事会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公司其他党员要按照党组织会议形成的意见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党组织研究讨论后 ,董事会会议前沟通时 ,对建议方案出现重大分歧的一般应当暂缓上会 。对暂缓上会或者董事会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方案 ,应加强分析研究和沟通协调 ,按程序调整完善 。需要对建议方案作重大调整的 ,党组织应当再次研究讨论 。进入高级管理层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员要在抓落实中发挥表率作用 ,并及时向党组织报告工作 。党委书记 、董事长要及时与总经理沟通 , 了解掌握决策执行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 ,提供必要的指导帮助。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党组织工作规则 、议事规则和“ 三重一大 ” 决策管理办法及党组织前置研究事项清单等制度办法 ,党组织前置研究事项清单应根据需要动态调整完善 ,保障章程中党建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确保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的各个环节。

第十八条  党组织前置研究事项清单至少包括 :贯彻党中央 、 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 、 自治区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公司发展战略 、中长期规划 ,重要改革方案 ;公司资产重组 、产权转让 、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使用中的重大问题 ;公司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 ,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涉及公司安全生产 、维护稳定 、职工权益 、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其他应当由党组织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未设董事会的融资担保公司 ,党组织前置研究讨论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范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 大) 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

任公司应由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应由 2 人以上 200 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第二十条  股东是指依法持有融资担保公司股份 ,并且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自然人或法人 。股东应当具备监管部门规定的以下条件:

( 一) 股东信誉良好 ,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二)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3 年以上 ,且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 三) 入股资金为自有货币资金 , 出资来源真实合法 ,权属明晰 ,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 、借贷资金入股;

( 四) 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 五)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支持股东之间建立沟通协商机制 ,推动股东相互之间就行使权利开展正当沟通协商 。公司与股东之间应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 、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股东应当依法履行诚信义务 ,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资料真实 、完整、有效 。主要股东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地向董事会披露关联方情况 ,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本指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融资担保公司 5% 以上股份或表决权 ,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 5%但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构成“ 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融资担保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融资担保公司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 , 以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义务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根据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 ,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 ,进行利益输送 ,或以其他方式损害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有虚假出资 、出资不实 、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 ,应当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 ,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 、表决权 、提名权 、提案权 、处分权等权利:

( 一) 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 二) 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 三)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 四) 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 五) 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造成恶劣影响;

( 六) 其他可能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 防止风险在股东 、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融资担保公司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股东(大)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 ,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质押其持有的融资担保公司股权的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关于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 ,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融资担保公司的利益。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节   股东( 大) 会

第三十一条  股东( 大) 会是融资担保公司的权力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 大)会职权依据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

第三十二条  股东( 大) 会决定融资担保公司的重大事项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审议批准公司发展战略;

( 二) 审议批准发展规划 ,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三) 审议通过股东( 大) 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四) 选举和更换应由股东( 大) 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及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 五) 审议批准董事会 、监事会工作报告;

( 六) 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七) 制定和修改章程;

( 八) 对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 九) 对合并 、分立 、变更组织形式 、解散或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 十) 对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及股份回购方案作出决议;

( 十一) 审议监事会对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综合评价报告;

( 十二)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担保公司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 ,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 ,直接作出决定 ,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除审议上述重大事项外 ,股东( 大) 会还应听取董事会对董事履职的评价结果 、监

事会对董事会的评价结果以及监事会对监事履职的评价结果 ,董事会关于本公司的主要审计 、检查和监管意见及本公司执行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股东( 大) 会会议包括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 。融资担保公司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 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第三十四条  股东( 大) 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大会形成的重大决议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股东( 大) 会的会议议程和议案应当由董事会依法 、公正 、合理地进行安排 ,确保股东能够对议案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份制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 会:

( 一) 董事人数不足 《 公司法》 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 二) 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 三)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或 1/3 以上董事提议召开时;

( 五) 1/2 以上且不少于 2 名独立董事提议;

( 六)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七) 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限责任制融资担保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 ,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制定股东( 大) 会议事规则 ,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拟定 ,并经股东( 大) 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股东( 大) 会议事规则应明确会议通知 、文件准备 、召开方式 、表决形式 、提案机制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关联股东回避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股东( 大) 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设副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主持 ,不设副董事长的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 , 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 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条  召开股东( 大) 会 ,应当将会议召开时间 、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20 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 临时股东( 大)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 因故不能出席股东( 大) 会的 , 股东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 , 委托书应明确授权范围。

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担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融资担保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 , 可以在股东( 大) 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 内通知其他股东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大) 会审议 。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 会职权范围 ,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 大) 会不得对股东( 大) 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 大) 会议案:

( 一) 股东或股东代表在知悉议案的主要内容之后 ,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司章程等规定 ,依法合规 、忠实勤勉地履行议案审议等相关工作职责 ,包括但不限于:

1 . 全面了解议案背景与内容 ,准确把握议案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深入分析议案的可行性和对融资担保公司长短期经营的综合影响;

2. 通过调研 、调阅资料 、询问等方式深入研究议案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 ,对议案进行认真分析和判断 ,提出合理的议案审议意见;

3 . 根据章 程 和 相 关 议 事 规 则 , 独 立 、专 业 、客 观 地 发 表 意 见 , 并 对 表 决 意 见负责。

( 二) 股东( 大) 会对所有议案进行逐项表决 ,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 大) 会不得对议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三) 股东( 大) 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得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 ,也可以由任何其他参加股东( 大) 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回避请求。

( 四)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 主持人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四十三条  股东( 大) 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份制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作出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有限责任制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作出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 大) 会特别决议通过:

( 一) 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 二) 合并 、分立 、解散和清算;

( 三) 变更公司形式;

( 四) 章程的制定或修改;

( 五) 发行债券 、次级债券 ,发行股份 ,发行其他资本工具;

( 六) 在 1 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七) 收购本公司股份;

( 八) 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的 , 以及股东( 大) 会认定会对融资担保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监事 ,可根据章程规定或股东(大) 会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指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六条  股东( 大) 会应有会议记录 ,主持人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不同意决议的股东可在会议记录上记录不同意见 。会议通知 、 日程表 、会议签到簿 、授权委托书 、审议的议案 、会议记录 、会议决议及律师见证书等一并作为公司档案永久保存。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但公司的合并 、分立 、解散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 ,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四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包括执行董事 、非执行董事( 含独立董事)。

执行董事是指在融资担保公司担任除董事职务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执行董事是高级管理层与董事会的结合点 ,既是董事会决议的参与制定者 ,也是董事会决议的执行者 ,在履职中应着重承担向董事会真实 、完整汇报经营情况的职责。

非执行董事是指在融资担保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且不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 。非执行董事通常指股东董事 ,非执行董事应在加强股东与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沟通 、协调股东与融资担保公司利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融资担保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所聘融资担保公司及其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 、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属于非执行董事 ,也称独立非执行董事 。独立董事重在加强履职过程中的独立性,关注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九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每届董事任期不得超过 3 年 ,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十条  拟任董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 遵纪守法 ,诚实守信 ,勤勉尽职 ,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品行和声誉;

( 三) 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 四) 熟悉经济 、金融 、融资担保的相关法律法规 ,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

识 、经验及能力 ,具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审慎经营理念;

( 五) 具备大专( 含) 以上学历 ,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5年以上;

( 六) 能够运用融资担保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 七) 了解拟任职融资担保公司治理结构 、章程和董事职责;

( 八) 监管部门按照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条件同样适用于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董事:

( 一)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 二) 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 三) 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 、接管 、合并 、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四) 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 ,或指使 、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 ,情节严重的;

( 五) 被取消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 六) 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采用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备案的;

( 七) 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 八) 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造成恶劣影响的;

( 九) 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本公司拟任 、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

( 十) 在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机构任职者以及与该公司或其控股股东有利害关系者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上述禁止性规定同样适用于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制定董事提名选举办法 , 明确各类别董事提名 、选举的方式和程序 ,经股东( 大) 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董事的权利:

( 一) 参加董事会并按规定行使表决权;

( 二) 董事会会议提案权;

( 三) 报酬请求权;

( 四) 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提议权;

( 五) 对股东( 大) 会 、董事会决议落实情况的监督权;

( 六) 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 七) 依法了解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五十四条  董事的义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有关规定 ,忠实 、勤勉 、谨慎履职。

( 一) 充分履职 ,确保融资担保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济金融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

( 二)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 三) 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 ,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 四) 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公司章程 、股东( 大) 会决议 ,致使融资担保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董事要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五)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 六) 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融资担保公司同类的业务;

( 七) 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损害融资担保公司利益;

( 八) 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所任职融资担保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 九)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应属于融资担保公司的商业机会;

( 十) 不得将融资担保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十一) 不得以融资担保公司资产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 十二) 认真阅读各项业务 、财务报告 ,及时了解经营管理状况 ,不得擅自披露融资担保公司信息;

( 十三) 未经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融资担保公司或董事会行事;

( 十四) 董事以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可能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融资担保公司或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 ,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未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的发言不代表融资担保公司或董事会;

( 十五)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融资担保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 ,董事均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董事会、监事会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在审议相关事项时做必要的回避。

第五十五条  对董事履职的监督:

( 一) 董事 1 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 2/3 ,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大) 会予以罢免;

( 二) 对董事不承担义务 ,违反规定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归融资担保公司 , 给融资担保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保障董事工作的正常开展 ,为董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办公场所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保证董事及时了解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金融方针政策以及融资担保公司印发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  董事应当按要求参加培训 , 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熟悉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 ,掌握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第五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董事履职档案 ,完整记录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 、独立发表意见和建议及被采纳情况等 ,作为对董事评价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董事辞职:

( 一)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 二)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影响融资担保公司正常经营或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责。

( 三) 董事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融资担保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 ,以及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不当然解除,其对融资担保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十条  董事会是股东( 大) 会的执行机构和经营决策机构 ,对股东( 大) 会负责 ,对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第六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规模 、业务复杂程度和股权结构 ,在 5- 19

人区间内确定合理的董事人数。

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 3 - 13 人区间内确定合理的董事

人数。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形式融资担保公司 ,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 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会议 。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确定。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任期届满 ,应及时召开股东( 大) 会进行换届改选 。董事人数不足章程规定人数 2/3 的 ,应及时召开股东( 大) 会进行补选。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董事会议事规则 ,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包括会议通知 、召开方式 、文件准备 、表决形式 、提案机制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董事会授权规则等 ,并报股东( 大) 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应当包括各项议案的提案机制和程序 , 明确各治理主体在提案中的权利和义务 。在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各项议案的提案方。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 ,应当事先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 。董事会在履行职责时 ,应当充分考虑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行使职权 ,主要职权有:

( 一) 负责召集股东( 大) 会 ,并向股东( 大) 会报告工作;

( 二) 执行股东( 大) 会决议;

( 三) 制订公司发展战略 , 战略规划 、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 制订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利润分配方案 、弥补亏损方案;

( 五) 制订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股份回购方案及发行债券或资本工具方案;

( 六) 拟订重大收购或者合并 、分立 、解散及变更组织形式方案;

( 七) 在股东( 大) 会的授权范围内 ,审议批准重大担保 、重大投资 、重大资产处置方案 、重大关联交易及其他担保事项;

( 八) 决定内部管理架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

( 九) 聘任或解聘总经理 、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 、审计 、合规等部门负责人 ,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 十) 审定基本管理制度 ,决定风险管理和内控政策;

( 十一) 制订章程修改方案;

( 十二) 管理信息披露事项;

( 十三) 按股东( 大) 会授权 ,聘任或解聘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四) 对各董事的履职情况作出评价 ,并向股东( 大) 会报告;

( 十五) 向股东( 大) 会报告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 十六) 建立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 、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 十七) 章程规定和股东( 大)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应保证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在履职时应充分考虑股东 、职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股份制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的会议制度 , 明确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方式 、频率。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会议通知及会议文件应于召开 10  日前送达全体董事 、监事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及会议文件应于召开 5  日前送达全体董事、监事。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 内 ,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 二)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 三) 1/3 以上董事提议召开时;

( 四) 2 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 五) 监事会提议时;

( 六) 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设立副董事长的 ,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同

类别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并行使权利 ,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并行使权利。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 、权限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董事会上的投票权。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采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应当独立 、专业 、客观地发表意见 。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决议书上签名 ,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利润分配方案 、重大投资 、重大资产处置方案 、重大关联交易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决策事项 ,应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表决方式。

利润分配方案 、薪酬方案 、重大投资 、重大资产处置方案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 ,并且应当由 2/3 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应将会议所议事项及决议形成会议记录 , 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会议通知 、 日程表 、会议签到簿 、授权委托书 、审议的议案 、会议记录 、会议决议等一并作为公司档案永久保存。

第三节   董事长和独立董事

第七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 ,根据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可以设副董事长 1 至 2 名。

第七十七条  董事长 、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每届任期 3 年 ,可连选连任 ,届满或离任时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或离任审计。

第七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须依法登记 ,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一) 主持股东( 大) 会和召集 、主持董事会会议;

( 二) 督促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并向董事会报告;

( 三)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融资担保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融资担保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 大) 会报告;

( 四) 对融资担保公司各项业务经营活动具有知情权 、监督权和质询权;

( 五) 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 ,对重大投资 、大额担保 、重大资产处置方案 、重大关联交易 、大额财务支出 、固定资产购置等进行决策;

( 六) 对股权事务及案件风险防范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

( 七)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在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决议时 ,董事长不得拥有优于其他董事的表决权 ,但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及业务复杂程度设立独立董事。

第八十一条  独立董事提名及选举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 ,股东( 大) 会选举产生;

( 二) 同一股东原则上只能提名一名独立董事;

( 三) 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 ,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 、经验和能力等。

第八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应具备董事的任职资格条件外 ,还应是法律 、经济 、金融 、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 ,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第八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要求 ,认真履行职责 ,维护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不受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八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 、公正的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 ,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 一) 重大关联交易;

( 二) 利润分配方案;

( 三) 提名 、任免董事;

( 四)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 五)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六) 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事项;

( 七) 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第八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 。应当在章程中规定 ,独立董事在融资担保公司同时任职不得超过 2 家 ,且在同一家融资担保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 年。

第八十六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 ,应保证其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 ,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 、阻碍 、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七条  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若发现董事会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情形的 ,应及时要求予以纠正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规定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 ,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公司如对独立董事支付报酬和津贴 ,报酬和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 ,股东( 大) 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九十条  董事会可根据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以及监管部门要求 ,单独或合并设立专门委员会 ,如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 、薪酬委员会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风险管理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等。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制订经营管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 ,监督 、检查年度经营计划 、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等。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 ,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等。

薪酬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 ,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 , 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建议 ,并监督方案实施等。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要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 、审查和批准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认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方 ;检查 、监督 、审核重大关联交易和持续关联交易 ,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审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监督关联交易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等。

风险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制订风险管理策略 、风险偏好 、风险限额以及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提升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 负责持续改善风险管理方法 ,有效识别 、计量 、评估 、监测 、报告和控制各类风险 ;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对各类风险的控制情况;定期评估风险政策 、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等。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检查风险及合规状况 、会计政策 、财务报告程序和财务状况;负责年度审计工作 ,提出外部审计机构的聘请与更换建议 ,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做出判断性报告 ,提交董事会审议等。

第九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应由董事担任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委员由董事会决定 。审计委员会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 、薪酬委员会原则上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战略委员会主任委员一般由董事长担任。

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财务 、审计或会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与高级管理层及部门交流经营和风险状况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三条  专业性强 、内容复杂的议题 ,原则上先提交相应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 ,提交董事会表决。

第九十四条  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 ,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

第九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

作经验。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第九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将会议审议的事项目录及相关资料于会前分发给各委员 ,涉及保密事宜除外。

第九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召开 。如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或有 1/3 以上委员提议等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九十九条  会议议题由主任委员确认 ,并于会议召开前 3  日( 但经全体委员一致同意 ,可以豁免通知期) 书面通知全体委员 。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的 ,可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主任委员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条  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 , 主任委员不能主持的 , 可委托其他委员主持召开。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议题需要 ,可邀请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外部专家列席会议。

第一百零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须 2/3 ( 含) 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 。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 ,应当事先向主任委员请假 ,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参会。

第一百零三条  会议做出的决议 ,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未能通过的议案,可由送审单位根据委员意见修改完善后再行提请审议一次( 委员会决议不再审议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讨论过程中 ,与会委员对审议事项提出修改意见的 ,应对修改意见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一百零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形成会议记录 , 由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记录整理。

第一百零六条  各委员应坚持客观 、公正的原则 ,实事求是的提出评审意见 ,独立行使表决权利 ,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其他委员的表决意见 。与会人员与审议事项的有关单位 、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利害关系时 ,应当主动报告并要求回避。

第一百零七条  会议讨论的内容 、过程 、表决意见属于商业秘密的 ,严禁对外透露会议有关内容 。会议文书档案的查询 、调阅等 ,按照档案管理 、保密工作等规章制度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如违反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或纪律执行松弛 ,经董事会研究 ,可立即停止该委员会议事权利 ,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处罚。

第五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零九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 ,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一百一十条  监事包括职工监事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 。职工监事由职工( 代表) 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由股东( 大) 会选举产生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 ,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事应熟悉经济 、金融 、担保的法律法规 ,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参照董事提名和选举办法 ,制定监事提名选举办法 ,经职工( 代表) 大会或股东( 大) 会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事的权利。

( 一) 参加监事会并按规定行使表决权;

( 二) 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监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 三) 代表监事会列席相关会议并行使质询权 ,但不享有表决权;

( 四) 依法了解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事的义务。

( 一) 充分履职 ,确保融资担保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 二) 认真阅读各项业务 、财务报告 ,及时了解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 三) 对监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监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 、股东( 大) 会决议 ,致使融资担保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监事要对融资担保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 四) 接受股东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 五) 未经股东( 大) 会批准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融资担保公司同类业务或者从事损害融资担保公司利益的活动;

( 六)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应属于融资担保公司的商业机会;

( 七) 不得有其它各种损害融资担保公司 、股东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监事履职的监督 。监事连续 2 次不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 ,或者 1 年内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监事会会议总数2/3 的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 大) 会或职工( 代表) 大会予以罢免。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 。本指引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的薪酬标准应由股东( 大) 会审议确定 ,不受董事会干预。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 ,有权依法进行独立调查 、取证 ,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职工监事享有参与制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权利 ,并应当积极参与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 ,对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但不享有表决权 。列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部监事与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得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

第二节   监事会和监事长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 ,对股东( 大) 会负责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规模 、业务复杂程度 ,确定合理的监事人数 。监事会由职工监事 、股东监事 、外部监事组成 ,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应低于 1/3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模较小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 。不设监事会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设 1 至 2 名监事 , 由监事履行监事会的职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保证监事会履职所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 ,确保监事会履职资源充分 、独立 。监事会应当拥有独立的费用预算 ,有权根据工作需要 ,独立支配预算费用 ,行使职权的费用由融资担保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监事任期 。监事会任期届满 ,应及时召开股东( 大) 会和职工( 代表) 大会进行换届改选。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依据《 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履行职权 , 主要职责如下:

( 一) 行使检查监督职能 ,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 防止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的行为损害融资担保公司利益和股东 、职工及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 二) 对经营决策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 ,组织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并就发现的问题督促其整改;

( 三)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章程以及违反股东( 大) 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 会;

( 五) 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 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 会;

( 六) 向股东( 大) 会提出提案;

( 七) 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 、价值准则和公司发展战略 ,评价高级管理层执行情况;

( 八) 定期对发展战略的科学性 、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形成评估报告;

( 九) 对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并向股东( 大) 会报告;

( 十) 派代表列席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和高级管理层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并行使质询权;

( 十一) 对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 、合理性进行

监督;

(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监事会议事规则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包括会议通知 、召开方式 、文件准备 、表决形式 、提案机制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事会例会应于召开 10  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 临时会议通知应于召开 5 日前送达各监事。

第一百三十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 。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设副监事长的由副监事长主持 ,不设副监事长的或副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 , 由半数以上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 ,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但 1 名监事不应在一次监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 2 名监事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 、权限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每名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监事会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 、外部监事的提案等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监事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 , 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通知 、 日程表 、会议签到簿 、授权委托书 、审议的议案 、会议记录 、会议决议等一并作为本公司档案永久保存。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监事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原则上为现场会议方式 ,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也可根据情况采取书面传签或通讯表决方式。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会可以提出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预算 ,提交股东( 大) 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 1 人 , 由监事担任 ,融资担保公司根据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 ,可设副监事长 1 人 。监事长 、副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每届任期 3 年 ,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二) 组织监事会落实职责 ,行使检查监督职能;

( 三) 代表监事会向股东( 大) 会报告工作;

( 四) 列席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会议等工作会议 ,并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

( 五) 对各项业务经营活动具有知情权 、发言权 、质询权 、提出意见权和检查纠正权 ,对重大决策 、业务经营活动的合法 、合规性进行监督;

( 六) 向监管部门反映问题 、提出建议;

( 七) 在监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管理层

第一节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 、副总经理 、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 、财务负责人以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总经理 、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 ,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并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备案。

总经理除应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外 ,还须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 一) 担任融资担保公司总经理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 年以上;

( 二) 担任融资担保公司部门负责人 3 年以上;

( 三) 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当管理职务 3 年以上;

( 四) 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 3 年以上;

( 五) 担任国家机关 、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 3 年以上的。

财务负责人除应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外 ,还应从事财务工作 3 年以上。

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除应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外 ,还应取得注册会计师 、律师等相关资格 ,并具有融资担保 、金融或法律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审慎 、勤勉地履行职责 ,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融资担保公司的商业机会 ,不得接受与融资担保公司交易有关的利益。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董事会要求 ,及时 、准确 、完整地向董事会报告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业绩 、重要合同 、财务状况 、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监事会监督 ,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业绩 、重要合同 、财务状况 、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 ,不得阻挠 、妨碍监事会依照职权进行的检查 、监督等活动。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 ,有权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 ,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在董事会授权下开展各项经营管理活动 ,主要职权有:

( 一)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主持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

( 二) 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 ,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 三) 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 、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 四) 章程规定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明确总经理 、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总经理不能履职时 , 由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二节   高级管理层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层根据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确保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与董事会制定或批准的发展战略 、风险偏好及其他各项政策相一致。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 , 同时接受监事会监督 。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以及党组织的信息报告制度 , 明确报告信息的种类 、内容 、时间和方式等 ,确保董事 、监事及党组织成员能够及时 、准确地获取各类信息。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 ,并制定相应议事规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行使职权 , 主要职权有:

( 一) 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实施董事会决议;

( 二) 落实公司发展战略;

( 三) 实施年度经营计划;

( 四) 拟订内部管理架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 五) 拟订基本管理制度及内控制度并组织实施;

( 六) 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 , 审议批准担保 、投资 、资产处置方案及其他担保事项;

( 七) 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节   高级管理层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可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规模及业务复杂程度单独或合并设立其专门委员会 ,如评审委员会 、财务管理委员会等。

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产业政策 、担保政策及本公司经营方针 ,审议担保政策 、担保业务发展战略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审议年度客户担保授信额度及授信方案 ; 审议权限内的担保业务 ; 审议与担保业务相关的第三方合作机构准

入;监督和检查审批业务及事项的执行情况等。

财务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拟定年度利润计划 、资金计划和费用计划 、财务管理和核算制度 ;拟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重大财务事项的必要性 、合理性审查 ,合理配置财务资源 ,并对审议通过财务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价 ,对执行不力的项目提出整改意见 ;审议基建项目咨询备案意见 ,并检查监督 、评价咨询意见执行情况等。

上述专门委员会日常工作主要向高级管理层会议报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层专门委员会相关议事规则参照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设计。

第四节   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

第一百五十五条  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 ,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设立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

第一百五十六条  首席风险官负责公司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 、流动性风险的识别 、评估 、监测和控制 ,并应当就加强风险管理和风险处置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出建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首席合规官负责研究审查公司的合规政策 ,审查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确保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符合法律 、法规 、规章 、公司章程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 ,对项目合规风险进行评估并就加强合规风险管理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出建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担任公司项目审批机构的成员 ,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表决权 。首席合规官对公司违法违规经营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节   董事和监事履职评价

第一百五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对董事和监事的履职评价体系 , 明确董事和监事的履职标准 ,建立并完善董事和监事履职与诚信档案。

对于不能按照规定履职的董事和监事 ,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负责对董事和监事履职的综合评价 ,通报股东( 大) 会和董事会 ,并通知本人 ,根据评价结果提出工作建议或处理意见。

对董事和监事履职评价时 ,应当充分考虑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分别根据董事和监事的履职情况提出董事和监事合理的薪酬安排并报股东( 大) 会审议通过。

董事和监事除履职评价的自评环节外 ,不得参与本人履职评价和薪酬的决定过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和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 ,给融资担保公司造成损

失的 ,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同时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节   薪酬机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与发展战略 、风险管理 、整体效益 、岗位职责 、社会责任 、企业文化相联系的科学合理的薪酬机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本人绩效考核标准和薪酬的决定过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 ,给融资担保公司造成损失的 ,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同时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规定进行问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薪酬支付期限应当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持续时期保持一致 ,引入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外部审计机构应当将薪酬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情况纳入审计范围。

第三节   绩效考核机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建立公正透明的绩效考核标准 、程序等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百六十九条  绩效考核的标准应当体现兼顾收益与风险 、长期与短期激励相协调 ,人才培养和风险控制相适应的原则 ,并有利于融资担保公司战略目标实施和竞争力提升。

第一百七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进一步优化考核办法 ,细化量化考核指标 ,强化考核激励机制 ,并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 ,作为绩效薪酬发放的依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中长期激励计划 。任期激励收入采取延期支付和风险缓释同步的方式 ,实行任期激励收入靠质量效益的分配原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绩效考核及薪酬机制和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并报送监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 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 、视频 、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

本指引所称“ 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指引未尽事项或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有调整的 ,按照最新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 以上 ”“ 以下 ” 均含本数 ,“不足 ” 不含本数。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 《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

信 息 披 露 指 引 》  的 通 知

内金监发〔2021〕 61 号

各盟市金融办 ,满洲里 、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 区内各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

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10 月 14  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 ,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和融资担保公司的稳定健康发展 ,根据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企业会计准则》《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 信息 ” 是指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所称 “ 披露 ” 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 、以规定的方式向监管部门 、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布前述信息。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本指引规定披露信息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在遵循本指引的基础上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信息。

本指引为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可在遵守本指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 、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 ,规范披露信息 ,不得存在虚假报告 、误导和重大遗漏等。

信息披露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规章 、国家会计制度和其

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和规章 ,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 、指导。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按照本指引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

( 一) 年度报告。

( 二) 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 三) 法律 、法规 、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公司概况。

( 二)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 三) 风险管理。

( 四) 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

( 五) 资本金构成和资金运用情况。

( 六) 财务会计报告。

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外部评级机构进行主体信用评级的 ,应当将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内容概要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概况中披露下列信息:

( 一) 公司简介。

( 二) 经营计划。

( 三) 组织架构 、分支机构设置及人员情况。

( 四) 合作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中披露下列信息:

( 一) 公司最大十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 、基本情况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 二) 本年度内召开的股东( 大) 会重要决议。

( 三) 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 四) 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 五) 高级管理层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 六) 内部控制情况 ,重点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披露下列风险管理情况:

( 一) 风险管理概况 。包括 :风险管理的原则 、流程 、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以及新建制度 ,经营活动中面临的主要风险 ,准备金的提取标准 ,代偿损失的核销标准 ,反担

保措施的保障程度 ,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情况。

( 二) 信用风险管理 。包括 :信用风险的管理方法 ,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 ,信用风险暴露的期末数。

( 三) 流动性风险管理 。包括 :影响流动性的因素 ,反映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以及流动性资产与一年内到期担保责任的匹配情况 ,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方法。

( 四) 市场风险管理 。包括: 因利率 、汇率以及其他因素变动而产生的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水平 ,市场风险的管理方法。

( 五) 操作风险管理 。包括: 由于内部程序 、人员 、系统的不完善或执行不力 ,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 ,操作风险的管理方法。

( 六) 其他风险管理 。包括 :可能对公司 、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因素 ,公司对该类风险的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从下列四个方面对各类风险进行说明:

( 一) 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

( 二) 风险管理的政策 、制度和程序。

( 三) 风险计量 、监测和管理信息系统。

( 四) 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就本年度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分别披露下列信息:

( 一) 承保情况 :期末在保余额 、当年累计担保额 、近三年累计担保额。

( 二) 代偿情况: 当年新增代偿额 、近三年累计代偿额。

( 三) 追偿及损失情况: 当年代偿回收额 、近三年累计代偿回收额和累计损失核销额。

( 四) 准备金情况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担保赔偿准备金余额 、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

( 五) 集中度情况 :最大十家客户集中度明细 、最大三家关联客户集中度明细。

( 六) 放大倍数 :担保业务放大倍数 、融资性担保业务放大倍数。

( 七) 业务质量 :担保代偿率 、代偿回收率 、担保损失率 、拨备覆盖率。

( 八) 接受监管部门检查和整改的情况。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披露本年末资本金构成及本年度资金运用明细。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 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 、现金流量表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财务报表附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融资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 的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公司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包括 :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 、会计年度 、记账本位币 、记账基础和计价

原则 ;融资担保业务的种类和范围 ;投资核算方法 ;计提各项准备金的范围和方法 ;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 ; 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 ;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 ;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 ;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 ;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经营和风险状况 ,包括净资本充足率 、担保责任余额 、融资性担保责任放大倍数 、融资担保业务收入占比 、净资产收益率 、担保费率 、担保资产风险程度 、融资担保代偿率 、代偿追偿率 、代偿保障率 、拔备覆盖率 、单一担保人担保比例 、资产比例以及关联交易等。

第二十四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公司经营的基本情况 、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公司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事项 ,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及时披露 ,法律 、法规 、规章及有关规定禁止披露的信息除外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 一) 公司第一大股东变动及原因。

( 二) 公司董事长 、监事会主席( 监事长)、总经理变动及原因。

( 三) 公司名称 、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和住所的变更。

( 四) 公司合并 、分立 、减少注册资本 、解散等事项。

( 五) 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 六) 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司正常经营 、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 ,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披露的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当至少包括 :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 、基本情况 、可能产生的影响 、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与银行开展银担合作时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 《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的要求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司治理情况 、财务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 、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 、担保业务总体情况 、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 、资料。

银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资信核查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与银行开展银担合作时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 一) 变更注册资本;

( 二) 法定代表人 、主要股东 、公司名称 、公司住所发生变更;

( 三) 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 四) 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 五) 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 六) 被解散 、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 七) 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信息披露流程 ,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 3 月底前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 ,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 ,应当至少提前 10 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申请延期披露。

融资担保公司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 5 日以前报送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重大事项临时报告自事项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 日内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采用邮寄 、电子邮件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将年度报告全文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送达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年度报告同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对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公司的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融资担保公司设独立董事的 ,独立董事应当就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发表意见并单独列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没有规定 、但不披露相关信息可能导致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产生错误判断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相关信息视为关键信息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指引涉及的指标适用《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 《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

全面风险管理指引》 的通知

内金监发〔2021〕 81 号

各盟市金融办 ,满洲里 、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 区内各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指引》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12 月 16  日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指 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水平 ,促进融资担保公司稳健经营 ,根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83 号) 及四项配套制度 、《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内政办发〔2020〕 58 号)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 以及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 ,是指对实现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全面风险管理 ,是指融资担保公司围绕经营目标 ,对经营中的各类风险进行识别 、计量 、评估 、监测 、报告 、控制或缓释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 、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 ,识别 、计量 、评估 、监测 、报告 、控制或缓释所承担的各类风险。

各类风险包括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流动性风险 、操作风险 、声誉风险 、战略风

险 、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

融资担保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考虑风险之间的关联性 ,审慎评估各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一) 匹配性原则 。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风险状况等相适应 ,并根据环境变化进行调整。

( 二) 全覆盖原则 。全面风险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 ;覆盖所有分支机构 ;覆盖所有部门 、岗位和人员 ;覆盖所有风险种类和不同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 ;贯穿决策 、执行和监督全部管理环节。

( 三) 独立性原则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全面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赋予风险管理部门足够的授权 、人力资源及其他资源配置 ,建立科学合理的报告渠道 ,与业务部门之间形成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

( 四) 有效性原则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全面风险管理的结果应用于经营管理 ,根据风险状况 、市场和宏观经济情况评估资本和流动性的充足性 ,有效抵御所承担的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素:

( 一) 风险治理架构;

( 二) 风险管理策略 、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

( 三) 风险管理政策 、制度和程序;

( 四) 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 五) 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推行稳健的风险文化 ,形成与本机构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理念 、价值准则 、职业操守 ,建立培训 、传达和监督机制 ,推动全体工作人员理解和执行。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 ,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 ,保障制度执行 ,对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自我评估 ,健全自我约束机制。

第十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以下统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 ) 依法对融资担保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做好全面风险管理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章  风险治理架构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组织架构健全 、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 、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 、业务部门 、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 ,建立多层次 、相互衔接 、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下同)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履行以下职责:

( 一) 建立风险文化;

( 二) 制定风险管理策略;

( 三) 设定风险偏好和确保风险限额的设立;

( 四) 审批重大风险管理政策 、制度和程序;

( 五) 监督高级管理层开展全面风险管理;

( 六) 审议全面风险管理报告;

( 七) 审批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的信息披露;

( 八) 聘任首席风险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牵头负责全面风险管理;

( 九) 其他与风险管理有关的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履行其全面风险管理的部分职责。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委员会与董事会下设的战略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沟通机制 ,确保信息充分共享并能够支持风险管理相关决策。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事会( 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 ,下同) 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 ,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 。相关监督检查情况应当纳入监事会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高级管理层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 ,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履行以下职责:

( 一) 建立适应全面风险管理的经营管理架构 , 明确风险管理部门 、业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 ,建立部门之间相互协调 、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 二) 制定清晰的执行和问责机制 ,确保风险管理策略 、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得到充分传达和有效实施;

( 三) 根据董事会设定的风险偏好 ,制定风险限额 ,包括但不限于行业 、区域 、客户 、产品等维度;

( 四) 制定风险管理政策 、制度和程序 ,定期评估 ,必要时予以调整;

( 五) 评估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管理状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 六) 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 七) 对突破风险偏好 、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 、制度和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处理;

( 八) 风险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 ,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设立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

首席风险官负责全面风险管理 , 以及公司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 、流动性风险的识别 、评估 、监测和控制 ,并应当就加强风险管理和风险处置向董事会和高级管

理层提出建议 。首席风险官应当担任公司项目审批机构的成员 ,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表决权。

首席合规官负责研究审查公司的合规政策 ,审查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规性,确保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符合法律 、法规 、规章 、公司章程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 ,对项目合规风险进行评估并就加强合规风险管理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出建议 。首席合规官应当担任公司项目审批机构的成员 ,首席合规官对公司违法违规经营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

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应当由取得注册会计师 、律师等相关资格 ,并具有融资担保 、金融或法律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将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纳入高级管理人员 。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或其他牵头负责全面风险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独立于操作和经营条线 ,可以直接向董事会报告全面风险管理情况。

调整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应当得到董事会批准 ,并应向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确定业务部门承担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 ;风险管理部门承担制定政策和流程 ,监测和管理风险的责任 ; 内审部门承担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履职情况的审计责任。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全面风险管理 ,牵头履行全面风险的日常管理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

( 一) 实施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 二) 牵头协调识别 、计量 、评估 、监测 、控制或缓释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及时向高级管理人员报告;

( 三) 持续监控风险管理策略 、风险偏好 、风险限额及风险管理政策 、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对突破风险偏好 、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 、制度和程序的情况及时预警 、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 四) 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 ,持续提高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全面风险管理的政策流程在分支机构得到理解与执行 ,建立与分支机构风险状况相匹配的风险管理架构。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赋予风险管理部门充足的资源 、独立性 、授权 ,保证其能够及时获得风险管理所需的数据和信息 ,满足履行风险管理职责的需要。

第三章  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 ,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其有效性 。风险管理策略应当反映风险偏好 、风险状况以及市场和宏观经济变化 ,并在公司内部得到充分传导。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书面的风险偏好 ,做到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并重 。风险偏好的设定应当与战略目标 、经营计划 、资本规划 、绩效考评和薪酬机制衔接 ,在公司内传达并执行。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每年对风险偏好至少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制定的风险偏好 ,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一) 战略目标和经营计划的制定依据 ,风险偏好与战略目标 、经营计划的关联性;

( 二) 为实现战略目标和经营计划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

( 三) 愿意承担的各类风险的最大水平;

( 四) 风险偏好的定量指标 ,包括利润 、风险 、资本 、流动性以及其他相关指标的目标值或目标区间 。上述定量指标通过风险限额 、经营计划 、绩效考评等方式传导至业务部门 、分支机构的安排;

( 五) 对不能定量的风险偏好的定性描述 ,包括承担此类风险的原因 、采取的管理措施;

( 六) 资本 、流动性抵御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的水平;

( 七) 可能导致偏离风险偏好目标的情形和处置方法。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书面的风险偏好中明确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和风险总监 、业务部门 、风险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风险偏好过程中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监测分析各业务部门 、分支机构执行风险偏好的机制。

当风险偏好目标被突破时 ,应当及时分析原因 ,制定解决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偏好的调整制度 。根据业务规模 、复杂程度 、风险状况的变化 ,对风险偏好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风险限额管理的政策 、制度和程序 ,建立风险限额设定 、限额调整 、超限额报告和处理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根据风险偏好 ,按照客户 、行业 、区域 、产品等维度设定风险限额 。风险限额应当综合考虑资本 、风险集中度 、流动性等。

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风险限额进行监控 ,并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报送风险限额使用情况。

风险限额临近监管指标限额时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启动相应的纠正措施和报告程序 ,采取必要的风险分散措施 ,并向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风险管理政策 、制度和程序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一) 全面风险管理的方法 ,包括各类风险的识别 、计量 、评估 、监测 、报告 、控制或缓释 ,风险加总的方法和程序;

( 二) 风险定性管理和定量管理的方法;

( 三) 风险管理报告;

( 四) 压力测试安排;

( 五) 新产品 、重大业务和机构变更的风险评估;

( 六) 资本和流动性充足情况评估;

( 七) 应急计划和恢复计划。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各分支机构 、业务部门涉及的各类风险 ,进行识别 、计量 、评估 、监测 、报告 、控制或缓释。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每项业务对应的风险管理政策 、制度和程序 。未制定的 ,不得开展该项业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风险 。对能够量化的风险 ,应当通过风险计量技术 ,加强对相关风险的计量 、控制 、缓释 ;对难以量化的风险 ,应当建立风险识别 、评估 、控制和报告机制 ,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统一集中管理的制度 ,确保全面风险管理对各类风险管理的统领性 、各类风险管理与全面风险管理政策 、制度和程序的一致性。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 、制度和程序 ,选取合理可行的加总方法 ,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传染 ,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和总体上及时识别风险。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采用模型计量风险的 ,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 ,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 、客观性和准确性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理解模型结果的局限性、不确定性和模型使用的固有风险。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制度 , 明确报告的内容 、频率和路线。

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的整体状况 ;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 ;风险在行业 、地区 、客户 、产品等维度的分布 ;资本和流动性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压力测试体系 , 明确压力测试的治理结构 、政策文档 、方法流程 、情景设计 、保障支持 、验证评估以及压力测试结果运用。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压力测试 。压力测试的开展应当覆盖各类风险和主要业务领域 ,并考虑各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

压力测试结果应当运用于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各项经营管理决策中。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的政策和流程 ,评估开发新产品 、对现有产品进行重大改动 、拓展新的业务领域 、设立新机构 、从事重大收购和投资等可能带来的风险 ,并建立内部审批流程和退出安排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上述活动时 ,应当经风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并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指定的专门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根据风险偏好和风险状况及时评估资本和流动性的充足情况 ,确保资本 、流动性能够抵御风险。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应急计划 ,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理紧急或危机情况 。应急计划应当说明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在压力情况( 包括会严重威胁生存能力的压力情景) 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融资担保公司的应急计划应当涵盖对分支机构的应急安排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定期更新 、演练或测试上述计划 ,确保其充分性和可行性。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要求 ,制定并定期更新完善本机构的恢复计划 , 明确本机构在压力情况下能够继续提供持续稳定运营的各项关键性金融服务并恢复正常运营的行动方案。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覆盖其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政策 、制度和程序,保持风险管理的一致性 、有效性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要求并确保各分支机构在整体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政策框架下 ,建立自身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政策流程 ,促进全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隔离制度 ,规范内部交易 , 防止风险传染。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外包风险管理制度 ,确定与其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外包活动范围。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风险管理策略 、风险偏好 、风险限额 、风险管理政策 、制度和程序等要素与资本管理 、业务管理相结合 ,在战略和经营计划制定 、新产品审批 、内部定价 、绩效考评和薪酬激励等日常经营管理中充分应用并有效实施。

第四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风险管理策略 、风险偏好 、风险限额 、风险管理政策 、制度和程序建立规范的文档记录。

第五章  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

第四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能够计量 、评估、展示 、报告所有风险类别 、产品或业务风险暴露的规模和构成。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相关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支持风险报告和管理决策的需要:

( 一) 支持识别 、计量 、评估 、监测和报告所有类别的重要风险;

( 二) 支持风险限额管理 ,对超出风险限额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测 、预警和控制;

( 三) 能够计量 、评估和报告所有风险类别 、产品或业务的风险状况 ,满足全面风险管理需要;

( 四) 支持按照业务 、机构 、资产类型 、行业 、地区 、集中度等多个维度展示和报告风险暴露情况;

( 五) 支持不同频率的定期报告和压力情况下的数据加工和风险加总需求;

( 六) 支持压力测试工作 ,评估各种不利情景对融资担保公司及主要业务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 、风险状况等相匹配的信息科技基础设施。

第四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加强数据治理 ,积累

真实 、准确 、连续 、完整的内部和外部数据 ,用于风险识别 、计量 、评估 、监测 、报告 , 以及资本和流动性充足情况的评估。

第六章  内部控制和审计

第四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 ,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 ,确保规范运作。

第四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全面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 ,定期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融资担保公司内部审计活动应独立于业务经营 、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 ,遵循独立性 、客观性原则 ,不断提升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全面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直接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 。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 ,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 ,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风险管理策略 、风险偏好 、重大风险管理政策 、制度和程序等报送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按年度报送全面风险管理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纳入监管体系中 ,并根据本指引全面评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提出监管意见 ,督促融资担保公司持续加以完善。

第五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实施对融资担保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持续监管 ,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评级 、风险提示 、现场检查 、监管通报 、监管会谈 、与内外部审计师会谈等。

第五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就全面风险管理情况与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等进行充分沟通 ,并视情况在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会议上通报。

第五十四条  对不能满足本指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全面风险管理要求的融资担保公司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 ,责令限期改正 ,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 2022 年 1 月 16  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 《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

公司股权管理指引》 的通知

内金监发〔2021〕 82 号

各盟市金融办 ,满洲里 、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 区内各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股权管理指引》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12 月 18  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

股  权  管  理  指  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股权管理 ,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股东行为 ,保护融资担保公司 、债权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股权管理主要包括股东条件 、股权托管 、股权质押 、股权转让 、增资减资 、信息披露等。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 、资质优良 、关系清晰 、权责明确 、公开透明原则。

( 一) 分类管理 , 即根据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 ,将股东分为主要股东和一般股东;

( 二) 资质优良 , 即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信誉良好 、财务状况稳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 三) 关系清晰 , 即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

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

( 四) 权责明确 , 即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履行法定义务 ,融资担保公司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

( 五) 公开透明 , 即融资担保公司及其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接受监督。

第二章  股东条件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 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股东出资应真实合法 ,不得以委托资金 、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二) 有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 ,企业法人股东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 三) 了解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 、流程及相关规定等;

( 四) 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和本公司章程规定 ,作出相关书面承诺;

( 五)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的管理。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融资担保公司 5% 以上股份或表决权 ,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 5%但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 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融资担保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融资担保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除满足以上入股条件外 ,融资担保公司在实际审核中 ,应坚持以下审慎性条件:

( 一) 要求主要股东出具资金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说明;

( 二) 要求主要股东根据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就有关责任义务出具正式的书面承诺:

1 . 承诺不利用其股东地位谋求优于非关联方的同类交易等不正当利益;

2. 承诺不干预或限制融资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 、人事 、财务活动;

3 . 承诺维护融资担保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 ,不随意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持融资担保公司股权;

4. 承诺根据融资担保公司发展战略 、业务规划以及风险状况持续补充资本 ,保障公司资本满足监管要求。

第三章  股东责任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职尽责 ,合法 、有效参与公司治理 ,严禁滥用股东权利。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支持公司建立独立健全 、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 ,把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 ,维护公司的独立运作 ,严禁违规通过下列方式对公司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一) 对股东( 大) 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

( 二) 干预公司工作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 ,或越过股东( 大) 会 、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

( 三) 干预公司董事 、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

( 四) 干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程序;

( 五) 干预公司的财务核算 、资金调动 、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财务 、会计活动;

( 六) 向公司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 七) 要求公司开展特定融资担保业务或者资金运用;

( 八) 以其他形式干预融资担保公司独立经营。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融资担保公司股权。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与其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融资担保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的 ,股东与其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各方须一并向融资担保公司报告 ,报告材料目录如下:

( 一) 关于股东基本信息和证明材料 。基本登记信息 、行业信息 、经营状况 、财务信息 、企业状态等 ,是否被采取停业整顿 、指定托管 、接管或撤销等措施 ,或者进入解散 、破产 、清算程序。

( 二) 关于股东穿透信息和证明材料 。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 、最终受益人 , 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披露股东真实背景 ,说明持股真实目的。

( 三) 关于股东入股信息和证明材料 。入股时间 、入股价格 、入股比例 ,入股资金来源 ;股东及其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入股融资担保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

( 四) 关联交易信息 。股东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与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信息。

( 五) 股权状态信息 。股东单独或合并持有的融资担保公司资本或股份是否被质押或冻结 ,是否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 六) 股东负面信息 。可能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类情形。

( 七) 股东履约情况 。股东履行承诺事项 ,落实融资担保公司公司章程或协议以及遵守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情况。

( 八) 股东主动承诺 。股东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真实 、有效 、完整 、准确,

保证不存在虚假记录或重大遗漏。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融资担保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的 ,应向监管部门备案。

股东与其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 一) 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 二) 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 三)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 四) 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 五) 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 六) 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造成恶劣影响;

( 七) 其他可能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六条  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股东 ,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作为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 , 自取得股权之日起 5 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监管部门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监管部门责令转让 、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 防止风险在股东 、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融资担保公司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股东( 大) 会成员 、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 , 防范利益冲突。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质押其持有的融资担保公司股权的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关于融资担保公司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 ,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融资担保公司的利益。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所持融资担保公司股权数量的50%时 ,该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 大) 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在本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 ,不得将本公司股权进行质押。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被监管部门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 ,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四章  融资担保公司职责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 ,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长(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对股权事务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 ,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 ,做好股权信息登记 、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 、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 ,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 一) 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 二) 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融资担保公司补充资本;

( 三) 对于存在虚假陈述 、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融资担保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限制或禁止其开展关联交易 , 限制其持有该机构股权的限额 、股权质押比例等 ,并可限制其股东( 大) 会召开请求权 、表决权 、提名权 、提案权 、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 ,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 、审核并掌握其变动情况 ,就股东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 ,依法及时 、准确 、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 、履行承诺事项情况 、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 ,准确识别关联方 ,严格控制关联方担保业务集中度 ,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关联方担保情况 ,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主要股东 ,或者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等单一客户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 10% 。融资担保公司对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 ,或者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等单一客户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 15% 。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股权托管制度 ,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

第五章  股权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所称的股权变更是指股权转让 、增资减资 , 以及其他因股东合并 、分立 、破产 、解散 、司法执行 ,或因股东分家析产 、财产分割 、赠与 、继承 、遗赠等原因而产生股权变更的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负责对股权变更的合规性审核 , 由托管机

构受理股权变更登记 ,将数据同步至股东名册。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通过公司章程明确一个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核股权转让事项 ,并及时公示股权变更受理部门 、受理时间及频率 、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严格审核股权变更行为 。股权变更的双方 ,应事先接受股东资格 、变更动机 、关联交易等方面审核 ,确保变更双方主体资格及受让方持股比例符合规定 , 防止股权遭受恶意收购。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 ,未被有关部门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未质押( 出资人与债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 二) 股东在本公司无未清偿逾期 、欠息担保贷款 ,但所转让股权款项用于归还逾期或欠息担保贷款的除外;

( 三) 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主体资格及持股比例应符合本公司经营发展规划及监管部门规定;

( 四) 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由交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主定价 、 自行协商,不得强制或施加压力影响交易双方的意愿;

( 五) 因股权转让以外其他原因导致股权变更的 ,应遵循依法合规的原则 ,不得损害各方合法权益 ,不得恶意收购股权。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被继承 、受让 、受赠的 ,继承人或受让人 、受赠人不得直接继承其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应由股东( 大) 会进行改选。

第三十四条  股东应支持融资担保公司多渠道 、可持续补充资本 ,确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 ,各级资产符合《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规定。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持有 5% 以上股权的股东 、增加注册资本 ,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并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 内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将备案信息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资本过剩 、严重亏损 、公司分立等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 ,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 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减资的 ,融资担保公司持书面决定到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监管部门规定的最低限额,并符合《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和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关于业务集中度 、放大倍数 、资产比例管理等监管指标要求。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股东合并 、分立 、破产 、解散 、司法执行 ,或股东分家析产 、财产分割 、赠与 、继承 、遗赠等情形发生股权变更的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及时 、准确 、完整地向融资担保公司报告以下信息:

( 一) 自身经营状况 、财务信息 、股权结构;

( 二) 入股融资担保公司的资金来源;

( 三)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 四) 所持融资担保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 五) 所持融资担保公司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 六) 名称变更;

( 七) 合并 、分立;

( 八) 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或者进入解散、破产 、清算程序;

( 九) 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融资担保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 ,真实 、准确 、完整地披露融资担保公司股权信息 ,披露内容包括:

( 一) 报告期末注册资本 、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注册资本变动情况;

( 二) 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 三) 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情况;

( 四) 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关联交易情况;

( 五) 主要股东出质融资担保公司股权情况;

( 六) 股东提名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 七)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融资担保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 ,融资担保公司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对于应当报请监管部门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 ,融资担保公司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要求本公司工作人员 、通过协议明确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或取得的未公开披露的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融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 、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过错或重大过失导致保密信息泄露的 ,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涉及股东基本信息 、股权信息 、权益账号等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未公开披露的保密文件资料和信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股东的穿透监管 ,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 、识别和认定。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 以监管部门认定为准。

监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了解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 一) 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 二) 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 、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 三) 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 四) 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 五) 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 六) 监管部门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监管部门有权依法查阅 、复制有关财务会计 、财产权登记等文件 、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 、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 、资料 ,可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有权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监管要求的内容 ;有权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或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 、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 ,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有权根据融资担保公司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 ,依法要求融资担保公司降低对主要股东 ,或者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 , 限制或禁止融资担保公司与主要股东 ,或者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 ,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入股融资担保公司的数量 、持有融资担保公司股权的限额 、股权质押比例等。

第四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 ,监管部门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 ,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融资担保公司的稳健运行 、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可以区别情形 ,按照《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及相关制度规定 ,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 一) 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

( 二)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 、报告等文件 、资料的;

( 三) 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 , 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 四) 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 五)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 六) 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 七) 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 八) 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 九) 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第五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 ,造成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形成实质性风险的 ,监管部门依法责令融资担保公司控股股东转让股权 ; 限制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 ,包括股东( 大) 会召开请求权 、表决权 、提名权 、提案权 、处分权等:

( 一) 虚假出资 、出资不实 、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 二) 违规使用委托资金 、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 三) 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

( 四) 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 五) 拒绝向融资担保公司 、监管部门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 、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 六) 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

( 七) 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 八) 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 九) 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

( 十) 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 十一) 不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的;

( 十二) 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 ,损害融资担保公司 、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权管理情况纳入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级中。

第五十二条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融资担保公司股东 ,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委派的 、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

人是指:

( 一) 控股股东 ,是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 ,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 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 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 ,  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二) 实际控制人 ,是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 ,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三) 关联方 ,是指根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 规定 ,一方控制 、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 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 、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四) 一致行动人 ,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 、其他安排 , 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 ,为一致行动人。

( 五) 最终受益人 ,是指实际享有融资担保公司股权收益的人。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 以上 ”“ 以下 ” 均含本数 ,“不足 ” 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指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 2022 年 1 月 18  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内政发〔2021〕 20 号

各盟行政公署 、市人民政府 , 自治区各委 、办 、厅 、局 ,各大企业 、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国发〔 2015〕 4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 三农 ” 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9〕 6 号)、《 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 39 号) 等文件精神 ,加快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推动建立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 ,有效解决我区融资担保行业主业不突出 、担保能力不强 、银担合作不畅 、风险分担机制不落地等实际问题 ,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结合自治区实际 ,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 一) 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 ,认真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 ,按照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 ,着力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缓解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融资难融资贵 ,构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规范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 二) 基本原则。

坚持准公共定位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 ,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降低担保服务门槛 ,保持较低费率水平。

— 聚焦“ 支小支农 ” 融资担保主业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严格以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 ,支持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不断提高支小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

—落实风险分担和政策支持措施 。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参与 、合理分险的银担合作机制 ,优化政府支持 、正向激励的资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 。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内的机构业务开展 、风险防范 、管理体制等按照全国农业信贷体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 三) 发展目标 。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做优做强 ,形成以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融资担保业务为导向的政策扶持体系 ,培育一批实力较强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构建覆盖各盟市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建立健全新型政银担风险分担机制 ,实现风险分担机制全覆盖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重点支持单户担保金额 1000 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主体 ,确保支小支农担保业务占比达到 80%以上 ,其中 ,单户担

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业务占比不低于 50% ;对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 1% ,  对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 1 . 5% 。

二、主要措施

( 一) 加快自治区担保集团建设 。按照政府主导 、专业管理 、市场运作的原则 ,整合自治区级融资担保公司 ,适当吸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资产管理公司等社会资本 ,组建以再担保业务为主的自治区担保集团 ,争取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风险分担 、代偿补偿和股权投资支持 。 自治区担保集团要以股权投资和再担保业务为纽带 ,构建统一的融资担保体系 ,充分发挥龙头带动 、集合增信作用 ,推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治区级机构“ 总对总 ”合作 ,落实银担分险机制 ,切实做大再担保业务规模 ;要专注再担保主业 ,规避利益冲突 ,不再新增直保业务 ,实行优惠再担保费率 ,对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以上的再担保业务收费原则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 0. 5% ,  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再担保业务收费原则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 0. 3% ,  对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业务占比超过 50%的原担保机构可适当返还再担保费 ;要完善再担保机制 ,建立健全业务集中度管理 、业务监测 、重大代偿案件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等制度 ,提升辖内融资担保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 ,切实管控再担保业务风险 。 自治区担保集团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的新增业务 ,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 。( 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 、地方金融监管局 , 内蒙古银保监局)

( 二) 建立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 。探索建立政府 、金融机构 、企业 、社会团体和个人广泛参与 , 出资入股与无偿捐资相结合 ,多元化的 、与涉农涉牧和小微企业担保贷款增长相适应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 。在综合考虑在保余额 、放大倍数 、资本金使用效率、业务发展需要等因素的基础上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不断加大对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投入力度 。( 责任单位: 自 治区财政厅 、地方金融监管局 ,各盟行政公署 、市人民政府)

( 三) 培育盟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每个盟市要着力培育 1 家资本金 10 亿元以上规模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具体可采用出资新设 、兼并重组 、增资扩股等方式进行,鼓励旗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参股盟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经济体量较大 、融资担保需求旺盛 、本级财力可持续支持的旗县( 市 、区) 可以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盟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发挥区域“ 龙头 ”作用 ,主动对接自治区担保集团 ,扩大辖内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融资担保业务覆盖面 。( 责任单位: 各盟行政公署 、市人民政府)

( 四) 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动态管理 。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确认工作 ,要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 ,将实力较强 、经营规范的机构纳入名单 ,监管评级 BB 级( 含) 以下 、担保能力不足 、违法违规经营 、出现重大风险的机构不得纳入名单 。原则上开展住房置业担保 、发行债券担保等特定业务的机构不纳入名单 ,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内的机构应当纳入名单 。政府性融

资担保机构名单以能进能出 、动态调整为原则 ,成熟一批 、公示一批 ,对偏离主业的机构及时剔除出名单 。纳入名单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享受资本金补充 、保费补贴 、风险补偿等支持 ,并优先推荐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开展业务合作 。( 责任单位: 自 治区财政厅 、地方金融监管局 , 内蒙古银保监局)

( 五) 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模式 。进一步深化银担合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政策导向 ,按照商业可持续 、风险可防控原则 , 主动对接 、简化手续 ,银担双方要加强“ 总对总 ”合作 ,统筹制定合作标准和模式 ,取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保证金缴存要求。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要求被担保人附加其他形式担保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坚持有效需求原则 , 降低反担保物要求 ,不得要求被担保人缴入保证金 ,切实降低实体经济领域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融资成本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 、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积极构建新型政银担合作模式 ,逐步覆盖担保金额 1000 万元以下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融资担保业务 ,原则上原担保机构 、 自治区担保集团 、合作银行按 4 ∶ 3 ∶ 3 的比例承担代偿责任 。盟行政公署 、市人民政府和旗县( 市 、区) 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 ,加强协调对接 ,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便利化服务 ,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新型政银担合作体系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发新型政银担信贷产品 ,主动融入 、深度参与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主动适应银行业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需要 ,加强产品研发 ,优化服务模式 ,利用大数据加强风险识别与控制 ;要积极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科技手段 ,开发适合“ 首贷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应收账款融资 、 中长期研发融资的担保产品 , 同时借鉴和扩大外贸企业“ 信保+担保 ” 的融资模式 。( 责任单位: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财政厅 , 内蒙古银保监局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 支行 ,各盟行政公署 、市人民政府)

( 六) 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治理能力建设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加强党的领导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提高市场化运作和规范管理水平 ,探索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 。要加强风险管理 ,建立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 ,提足拨备 ,建立健全代偿及损失核销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 责任单位: 各盟行政公署 、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 、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工作保障

( 一) 加强绩效考核评价结果运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指引的通知》( 财金〔2020〕 31 号) 有关要求 ,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考核认定 ,重点考核政策效益 、经营能力 、风险控制 、体系建设等指标 ,对小微企业和“ 三农三牧 ” 主体首次融资担保业务予以适当考核倾斜 。取消盈利指标考核 ,适当提高风险容忍度 。对考核结果优良的 ,在资本金注入 、代偿补偿、保费补贴 、业务奖补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进行约谈和限期整改 ,不纳入扶持政策享受范围 。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信用记录 ,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 二) 落实好风险防控责任 。强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主体责任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制度体系 ,积极履行代偿责任 ,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经营范围 ,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不得新开展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 。夯实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行业监管责任 ,丰富监管手段 ,提高监管效能 ,坚决守住融资担保行业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压实盟行政公署 、市人民政府和旗县( 市 、区) 人民政府风险防控属地责任 ,统筹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提高突发事件应对处置能力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严格审核有银行贷款记录的小微企业和 “ 三农三牧 ” 主体的担保申请 , 防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应由自身承担的贷款风险转由融资担保机构承担。

( 三) 加强人才建设和行业自律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培训工作的相关要求加大培训力度 ,分层分类对全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董监高人员和业务人员进行轮训 。引导自治区融资担保行业协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强化行业自律 ,充分发挥联系协调 、政策宣传 、教育培训 、行业研究 、行业交流 、行业维权等方面的作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1 年 12 月 31  日

(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的通知

内金监发〔2022〕 11 号

各盟市金融办 ,满洲里 、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 区内各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印发

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2 月 17 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 ,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合法 、稳健运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等文件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长 、副董事长 、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担保公司的监事长 、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担保公司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 、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 、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 ,但实际履行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 ,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管理。

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

规定。

第四条  担任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由所任职的融资担保公司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以下统称“ 监督管理部门 ” )。

第二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拟任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除符合 《 公司法》 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 遵纪守法 ,诚实守信 ,勤勉尽职 ,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品行和声誉;

( 三) 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 四) 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 、经验及能力 ,具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审慎经营理念;

( 五) 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 一)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

( 二) 有违反职业道德 、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 三) 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 ,或指使 、参与所任职机构拒绝 、阻挠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

( 四) 最近 5 年担任或曾任被接管 、撤销 、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五) 拟任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的;

( 六) 被监督管理部门终身禁止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担任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且年限未满的;

( 七) 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采用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备案的;

( 八) 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 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或从事经济工作 5年以上。

融资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 ,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 ,熟知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 ,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九条  拟任融资担保公司总经理 ,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 一) 担任融资担保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2 年以上;

( 二) 担任融资担保公司部门负责人 3 年以上;

( 三) 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当管理职务 3 年以上;

( 四) 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 3 年以上。

具有 8 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且其中从事银行业或者融资担保公司工作经历不少于 2年 ,并担任国家机关或者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 3 年以上的 ,可以不受前款关于任职经历的限制。

第十条  拟任融资担保公司财务负责人 , 除符合第六条 、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 ,拟任人还应从事财务工作 3 年以上。

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应当由取得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并具有金融或法律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任命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职责 ,应当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并自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 一) 备案书 。其中应清楚地界定拟任人拟任的职务 、职责 、权限 , 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

( 二) 任职信息表( 见附件 1) ;

( 三)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任命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 ,应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 四) 拟任人身份证明 、所获得的最高学历 、学位 、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 五) 拟任人关于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的书面申明 , 以及履职后将守法尽责的书面承诺( 见附件 2) ;

( 六) 备案人( 公司) 关于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考察报告 ,其中应具体说明对每一类任职条件所采用的考察方式 、获得的证据和结论;

( 七) 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 一)、( 二)、( 三)、( 六) 应由备案人( 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公章 ,( 四) 应加盖备案人( 公司) 人事部门章 ,( 五) 应由拟任人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失踪 、死亡 、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 ,可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 ,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 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免除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 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四条  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任职要求准予备案的 ,应于 3 个工作日内通过“ 内蒙古政务服务网 ” 或监督管理信息

平台将备案审查报告和备案表( 见附件 3 、4)  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不符合任职要求的 ,应于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融资担保公司不予备案的决定 ,并责令限期整改。

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见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履职能力测试 ,对拟任人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 ,确保公司依法合规运营 、有效防控风险 , 自觉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确保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的 ,所在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 ,并将相关情况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盟市 、旗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对辖内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信息备案情况和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管理数据库 。健全任职人员信用档案 ,及时记录任职人员的身份信息 、任职信息及违规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存在下列情况的 ,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其相关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谈( 见附件 5) ,  根据情节 ,进一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 一) 任职人员或其所在机构存在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本机构管理制度规定行为的;

( 二) 任职机构治理结构 、内部风险控制存在重大隐患的;

( 三) 任职人员未遵守履职承诺的;

( 四) 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黑名单制度及失信行为责任人行业禁入制度 。任职人员出现以下情形的 ,监督管理部门可将其列入黑名单 ,并将相关信息通过官方网站和“ 信用中国 ” 网站进行公示:

( 一) 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大事项的;

( 二) 拒绝或阻碍现场检查 、非现场监管的;

( 三) 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的;

( 四) 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包括因个人原因所致) 后 ,未及时报告且未采取措施积极化解风险的;

( 五) 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照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83 号 , 以下简称 《 条例》 ) 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 ,根据具体情

形 ,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 条例》 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信息管理数据库中如实记录 ,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一) 被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 ,或被其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撤销 、取消任职资格的;

( 二) 被司法部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限制高消费和有关消费措施的;

( 三) 受到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

( 四) 有违法 、违规 、违纪的不良记录的;

( 五) 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 年 3 月 17  日起施行。

附件 1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任   职   信   息   表

姓       名

性别

民       族

( 照片)

出生年月

学历

政治面貌

现居住地

籍       贯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在职单位

单位地址

现任职务

单位电话

拟任职务

担保 、金融 、经济等相关工作年限

简                历

受   教   育  情   况

年月起

至年月

学校 、专业 、学位

证明人

联系方式

工     作     经     历

年月起

至年月

单位 、职务

证明人

联系方式

有无犯罪记       录

有无不良信用记录

本人及配偶负债情况

任职单位意       见

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人) 签章:

年       月       日

旗县监管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盟市监管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本人已阅知了有关规定 ,如实填写了人员信息表中的上述信息 ,并郑重声明本人不存在任何规定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之情形 。若本人存在规定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任何情形 ,将接受对本人相关信息撤回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 2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书

本人担任公司的( 职务) ,现郑重作出如下承诺:

一 、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履行忠实 、勤勉尽责的义务。

二 、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 ,本人及配偶无到期未偿还债务。

三 、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 、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

五 、将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有关( 职务) 职权开展工作 , 落实公司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五 、 自觉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依法规范经营管理 ,努力打造“ 规范化管理 ,持续化发展 ” 的公司。

六 、定期开展自查自纠 ,及时纠正违法乱纪行为。

本人以上承诺存在虚假或发生违背上述承诺事项的行为 ,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拟任人签名:( 加按手印)

日期:

××××盟 ( 市) 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

( 文   号)

关于变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报告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我办经过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严格的初审 ,认为其符合 《 公司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及配套制度相关要求 ,备案材料真实有效 ,现将××××融资担保公司变更××× ,  予以报备 。具体情况如下:

一、变更事项及原因

需明确变更前与变更后董事( 会)、监事( 会)、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及原因。

二、审核过程及内容

对应任职条件 , 明确审核要件与结果

三、审核意见

×××盟( 市) 金融办

××××年 × 月 × 日

×××盟( 市) 金融办

××××年 × 月 × 日印发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公章)

申请单位

申请文号

审核部门

审核时间

备案有关事项: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备案有关事项

根据××上报材料 ,公司成立于××年 ,注册资本金××万元 ,股权结构为 :××出资××万元 , 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 。截至××年 ××月末 ,公司货币资金××万元 ,存出保证金××万元 ,应收代偿××万元 ,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担保业务收入× ×万元 ,净利润× ×万元 ,新增担保额× ×万元 ,在保余额××万元。

( 一) 变更董事情况 。因 ×× ,  公司将××变更为×× ,   变更后董事会成员为××。

××( 董事长/董事/职工董事),男/女 , × ×年 × 月 出生 , × ×人 , × ×学历 ,毕业于× ×学校× ×专业 ,××年 ××月- ××年 ××月担任。

( 二) 变更监事情况 。因 ×× ,  公司将××变更为×× ,   变更后监事会成员为××。

××( 监事长/监事/职工监事),男/女 , × ×年 × 月 出生 , × ×人 , × ×学历 ,毕业于× ×学校× ×专业 ,××年 ××月- ××年 ××月担任。

( 三) 变更高管情况 。因 ×× ,  公司将××变更为××。

××(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风险总监……),男/女 ,××年 ×月出生 , ××人 , ××学历 ,毕业于××学校××专业 ,××年 ××月- ××年 ××月担任。

备案意见:

经我办审核 ,材料真实有效 ,现将××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予以报备。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 :该表由盟市 、旗县监管部门填写 ,随备案报告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约   谈   记    录

约谈日期

约谈地点

旗县监管部门经办人

盟市监管部门经办人

约谈事项

约谈

企业名称

约谈

企业人员

约谈内容

参与约谈人员签字

被约谈人员签字:

旗县监管部门经办人签字:

盟市监管部门经办人签字: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

印发 《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的通知

内金监发〔2022〕 25 号

各盟市金融办 ,满洲里 、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 区内各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4 月 13  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

关 联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 ,规范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 防范关联交易风险,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合法 、有序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 ,健全公司治理架构 ,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遵循诚实信用 、公开公允 、穿透识别 、结构清晰的原则。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 ,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 ,提高市场竞争力 ,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 ,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 ,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以下统称“ 监督管理部

门 ” )。

第二章  关联方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方 ,是指与融资担保公司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 ,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 以及与融资担保公司同受一方控制 、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 一) 融资担保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

( 二) 持有或控制融资担保公司5%以上股权的 ,或持股不足 5%但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 三) 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 、监事 、总公司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以及具有融资担保 、资产转移 、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 四) 本条第( 一) 至( 三) 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 五) 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 二) 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 一) 融资担保公司的法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

( 二) 持有或控制融资担保公司5%以上股权的 ,或者持股不足 5%但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

( 三) 本条第( 一) 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条第( 二) 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四) 融资担保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五) 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 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 二) 至( 四) 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 ,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 一)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二) 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 至( 三) 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三) 融资担保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四) 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 三) 项 , 以及第七条第( 二) 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五) 对融资担保公司有影响 , 与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 ,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 ,认定可能导致融资担

保公司利益转移的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是指融资担保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 一) 担保类关联交易 :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 融资担保公司) 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 , 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 , 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包括贷款担保 ,票据承兑担保 ,贸易融资担保 ,项目融资担保 ,信用证担保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 以及诉讼保全担保 ,投标担保 ,预付款担保 ,工程履约担保 ,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

( 二)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 :包括融资担保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 ,应收代偿资产买卖 ,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 三) 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 :委托贷款 ,借款 ,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等。

( 四) 其他类型关联交易 :包括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 、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等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 ,识别 、认定 、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余额时 ,其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兄弟姐妹等与该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余额时 ,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 一) 担保类 、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 二)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 三)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交易的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 ,关联方的识别 、报告 、信息收集与管理 ,关联交易的定价 、审查 、回避 、报告 、披露 、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 , 明确管理机制 ,加强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 负责关联交易管理 、审查和风险控制 ,并指定一名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 ,应当由执行董事组织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 由各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 ,执行董事

担任主任委员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 、公允性和必要性。监督管理部门对设立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涉及业务部门 、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 ,成员应当包括合规 、业务 、风控 、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 ,并明确牵头部门 、设置专岗 ,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 、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 ,确定分公司标准或名单 , 明确具有担保 、资产转移 、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担保 、资产转移 、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应当自任职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 内 ,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融资担保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持有融资担保公司5%以上股权 ,或持股不足 5%但是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应当在持股达到 5% 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融资担保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前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 ,应当在变动后的 15 个工作 日 内向融资担保公司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关联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 、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 ,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 ,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 ,动态评估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 ,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按照商业原则 , 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必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 ,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 ,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 、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 ,提交董事会批准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 2/3 以上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或不设董事会的 ,应当提交股东( 大) 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董事会及股东( 大) 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 ,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如融资担保公司未设立股东( 大) 会 ,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 大) 会

的 ,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 ,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逐笔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 ,费用由融资担保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 、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并将问责情况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 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和监事会( 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 、专业评估机构 、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 、评估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真实 、准确 、完整 、及时地报告 、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 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 大) 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 、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模糊业务实质 、规避监管规定 ,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提供担保 、隐匿风险等。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5% 。

第三十二条  持有融资担保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融资担保公司股权总量 50%的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限制其与融资担保公司开展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 ,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 30日内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关联方 、关联交易等信息 ,保证数据的真实性 、准确性 ,不得瞒报 、漏报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 30  日 内逐笔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一) 关联交易情况。

( 二) 交易对手情况 。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 ,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 、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 、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与融资担保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 三) 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 四) 股东( 大) 会 、董事会决议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

( 五)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发表意见情况。

( 六) 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 ,并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日 内通过监管信息系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年报中逐笔披露。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形 ,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处地方金融组织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一) 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告的;

( 二) 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

( 三)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回避的;

( 四)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或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通过向融资担保公司施加影响 ,迫使融资担保公司从事下列行为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 ;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 ,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 一)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

( 二)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

( 三)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 五) 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

( 六)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关联方担保责任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 七)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 一)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 二)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

( 三)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

(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 五) 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

( 六)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关联方担保责任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 七)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 八) 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 九)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 ,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 以上 ”含本数 ,“ 以下 ” 不含本数 。年度为会计年度。

控制 ,包括直接控制 、间接控制 ,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 ,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 ,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持有 ,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重大影响 ,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 ,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 , 以及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 ,是指持股比例达到 50%以上的股东 ;或持股比例虽不足 50% ,  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 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 ,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 50% 以上 ; 或者持股比例虽不足50% ,  但通过表决权 、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 。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 、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非法人组织。

实际控制人 ,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最终受益人 ,是指实际享有融资担保公司股权收益 、金融产品收益的人。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是指除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 、子女的配偶 、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内部工作人员 ,是指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关联关系 ,是指融资担保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 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董事 、关联股东 ,是指交易的一方 ,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 、股东。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 、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 、电传 、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法律认可的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部门 , 以及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 。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融资担保公司董事或监事 ,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 ,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 年 5 月 13  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

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内蒙古自治区乡村

振兴局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中国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

印发《关于完善农牧业信贷担保体系   推动

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金监发〔2022〕 43 号

各盟行政公署 、市人民政府: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内蒙古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制定的《 关于完善农牧业信贷担保体系   推动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 印发给你们 ,请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 :关于完善农牧业信贷担保体系   推动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地 方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局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农    牧    厅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乡   村  振  兴  局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呼 和 浩 特 中 心 支 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

2022 年 7 月 27 日

附件

关于完善农牧业信贷担保体系

推动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

为充分发挥农牧业信贷担保作用 ,提升农牧业信贷担保服务水平 ,有效破解农牧业发展中新型经营主体的融资难 、融资贵等问题 ,服务自治区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输出基地建设 ,助推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 ,结合我区实际 ,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农牧业信贷担保体系对推动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重要意义

农牧业信贷担保是解决家庭农牧场 、农牧民合作社 、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融资难题 、激发其内生活力的重要手段 ,是财政撬动金融资本 、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农牧业的重要工具 。建立健全农牧业信贷担保体系 ,是完善农牧业支持保护体系 、深化农村金融改革的重要举措 ,对大力培育发展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 、促进农牧户和现代农牧业发展有机衔接 、培育农牧业发展新动能 、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助力乡村全面振兴具有重要作用 ,亟需加快发展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服务 ,创新专属金融产品 ,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的可得性 、覆盖面 、便利度 ,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提高农牧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为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 、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提供更强有力的支撑 ,助推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

二、深入挖掘金融需求,不断提高农牧业担保覆盖面

( 一) 坚守政策性定位 。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中的自治区农牧业信贷担保机构要提高政治站位 ,深刻认识到农担体系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使命,始终把解决好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 融资难 ”“ 融资贵 ” 问题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严格执行政策性业务范围和标准 ,专注支持农牧业适度规模经营 ,紧紧围绕推进农牧业高质量发展开展业务 ,确保农牧业信贷担保为农 、惠农。

( 二) 坚持服务全区农牧业重点工作 。紧扣自治区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认真研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有机衔接的落地举措 ,重点支持优势特色农畜产品产业和农牧业产业集群发展等自治区农牧业工作重点 ,深入挖掘金融需求 ,切实提升支持普惠金融服务水平。

( 三) 完善农牧业信贷担保服务网络 。建立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队伍 ,采取垂直化 、扁平化管理方式持续推进盟( 市) 担保服务网络建设 ,构建农牧业信贷担保业务覆盖全区 、农牧业信贷担保机构覆盖农牧业大旗( 县 、区) 的农牧业信贷担保服务网络 ,打通担保服务“ 最后一百米”,实现农牧业担保服务全覆盖 ,确保农村牧区有效金融需求得到满足。

三、畅通信贷资金“ 下乡入村” 路径,着力提升农牧业担保普惠性

( 四) 构建新型“ 政银担 ” 合作模式 。按照“ 政策定位 、政府引导 、市场运作 、责

任共担 、风险共管 ” 原则 ,构建新型“ 政银担 ”合作模式 ,为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支持 ,助推农牧业上下游全产业链融合 ,提升价值链 ,打造供应链 ,提高农牧业发展质量 。政府部门依法依规支持农业信贷担保服务网络建设 ,在政策宣传 、业务开展等方面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银行加大涉农信贷投放力度 ,为自治区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支持 ,加大对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参与力度 ,有效降低农牧业担保贷款利率 ,不断提高银担合作效率 。 自治区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强化与合作银行在业务审核把关 、信息共享 、风险分担等方面的协同作用 ,充分发挥 “ 增信 、分险 ” 的职能优势 。鼓励地方政府与银行 、 自治区农牧业融资担保机构开展人才双向挂职交流。

( 五) 积极推进与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的合作 。加强自治区农牧业信贷担保机构与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的“ 总对总 ”合作 ,联合开发更多免抵押 、低利率 、可持续 、符合农牧业生产周期的普惠金融产品 。专项开发中长期信贷产品 ,切实缓解融资难 、融资贵 、融资慢 、融资少 、期限短等农村金融服务的突出问题。

( 六) 利用好支农支小再贷款政策 。 自治区农牧业信贷担保机构要积极主动与人民银行进行对接 ,全力争取出台鼓励银行与自治区农牧业信贷担保机构开展再贷款合作的相关文件 ,充分发挥农牧业担保的风险分担及资金撬动作用 ,进一步提升再贷款使用水平和效果 ,引导地方法人银行扩大涉农信贷投放 , 降低农牧业担保贷款利率。

( 七) 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担保费率按不超过年化 0. 6%执行 ,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辖区内业务要进一步降低担保费率 。银行对农牧业担保贷款执行优惠贷款利率 。原则上农牧业担保贷款利率与担保费率之和不得超过年化 8% ,  切实降低农牧业综合融资成本。

四、加大担保支持力度,助力稳住农牧业基本盘

( 八) 创新农牧业信贷担保服务 。紧紧围绕自治区农牧业产业政策导向 ,加强政策衔接 ,强化农牧业信贷资源统筹配置 , 为国家和自治区支农政策落地做好信贷担保服务 。重点围绕自治区优势特色农畜产品产业和农牧业产业集群等政策支持方向强化担保支持 ;创新农牧业供应链担保产品模式 ,支持全产业链 ;按照发展村集体经济 、支持青年创业等政策要求 ,落实相关支持措施 。根据服务对象的实际融资担保需求 ,探索开发标准化担保产品 ,加大普惠型担保产品创新力度。

( 九) 全力支持优质绿色农畜产品供给 。充分认识抓好粮食生产 、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性 ,把握春耕备耕的关键时期 ,继续强化对粮食生产的支持 ,为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发挥好农担作用 。通过创新担保产品 、优化担保业务流程 ,加大对大豆 、油菜、油葵 、胡麻等油料作物的支持力度 ,着重支持大豆扩种 、大豆玉米带状复合种植 。加大对奶牛 、肉牛 、肉羊 、饲草的支持力度 ,助力奶牛和基础母牛扩群增量 、 肉羊增产增效和优质饲草料生产基地建设。

( 十) 聚焦产业促进乡村发展 。围绕“ 一县一业”、“一乡一特”、“一村一品”,有针对性地选择县域农牧业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予以重点扶持 ,支持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做大做强 。充分发挥优质核心企业作用 ,加强与银行 、核心企业协同配合 , 因地制宜创

新生产 、供销 、信用“ 三位一体 ” 的供应链担保产品 ,创新支持休闲农牧业 、乡村旅游 、订单农牧业等农牧业新产业新业态的有效模式 ,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 十一) 助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对脱贫地区农牧业产业发展进行重点支持,促进脱贫人口持续增收 。特别是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实现业务全覆盖 。通过实施优惠担保费率 、出台专项担保方案 、对接地方政府支持政策 、搭建政银担协同支农平台等有力举措 ,切实加大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支持力度 ,通过产业振兴增强当地内生发展动力。

五、牢牢把握稳中求进、严控风险工作总基调,做到业务发展与防范风险并重

( 十二) 合理设置发展目标 。 自治区农牧业信贷担保机构在稳中求进 、严控风险的前提下 ,结合自身实际开展工作 ,设置合理的业务发展及风险控制目标 ,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与监测机制 ,坚决防范大规模风险聚集 ,做到稳增长与防风险并重 ,严守放大倍数警戒线。

( 十三) 不断强化风险防控 。树立合规 、审慎 、稳健的经营理念 ,平衡好业务发展与风险防范的关系 。积极采取标准风控模型 、大数据预审等技术手段 ,加强项目管理,及时预警 、积极追偿 、妥善处理 ,在推动农牧业担保业务高质量发展中防范化解风险。

( 十四) 完善信贷风险监测 、分担和补偿机制 。银行应加强对信贷风险的监测 ,做好贷前调查 、贷中审查 、贷后检查 ,确保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所获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 ;代偿发生后 ,银行应加大不良贷款追索力度并积极配合自治区农牧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债权追索工作 ,追索债权所获得的资金 ,在扣除追偿费用后按约定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支持自治区农牧业信贷担保机构和银行在风险共担前提下 ,共同创设“ 见担即贷 ”“ 见贷即担 ” 等产品模式 ,开展银担“ 总对总 ” 批量担保业务 ,做到应担尽担。地方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 ,依法严厉打击各种逃废债务行为 ,优化农村牧区信用环境;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统筹相关涉农资金 ,首期设立规模不低于 500 万元的农牧业信贷担保风险补偿金 ,按 10%比例为风险项目提供风险补偿 ,并建立持续补充机制 ,通过市场化方式为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提供信贷风险分担 ,筑牢金融风险防火墙。

( 十五) 深入推进农村牧区信用体系建设 。继续开展“ 信用户 ”“信用村( 嘎查) ” “ 信用乡镇 ”创建 ,推动完善各类涉农涉牧信用信息系统 ,加快建设地方征信平台 ,精准识别各类农村牧区经济主体信用状况 。积极推进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信用评价 ,推动银行采取“ 整村授信 ” 融资模式加强农牧业信贷支持 ,鼓励自治区农牧业信贷担保机构对“ 整村授信 ”模式贷款适当降低担保费率 、提高担保额度。

六、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加快推进数字化转型

( 十六) 加快建设涉农数据资源平台 。以农村土地承包数据 、农牧业补贴数据 、农牧业保险数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信用信息数据 、农牧业遥感数据等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大数据为基础 ,整合相关涉农政务数据 ,逐步建立健全农牧业经营主体生产经营信息库 。推动相关方面资源信息共享共用 ,促进大数据预审等风控手段应用。

( 十七) 持续推进银担数据信息对接 。加快银担合作数据对接 ,逐步打通数据信息

壁垒 ,提高数据交互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增进银担合作互信 ,开发适应数字化转型的担保贷款产品及业务模式 ,在提高业务效率的同时强化风险监控能力。

七、保障措施

( 十八) 加强组织领导 。 自治区农牧业信贷担保工作指导委员会要统筹协调推进全区农牧业信贷担保各项工作 。地方政府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制定完善措施 ,确保农牧业信贷担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 十九) 建立工作机制 。 自治区农牧厅强化指导服务 ,推动农牧业数据资源开放共享 。 自治区乡村振兴局强化乡村产业项目库建设 ,推动农牧业经营主体“ 联农 、带农、富农 ” 机制建立 ,促进项目库资源共享 。 自治区财政厅督促内蒙古农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完善服务体系 ,指导各地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 内蒙古银保监局加强对农牧业信贷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落实相关政策 ,加快推动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促进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地方政府建立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协助做好不良贷款清收 、代偿资金追偿等工作 。 内蒙古农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挥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中自治区农牧业信贷担保机构的作用 ,完善服务网络 ,简化业务流程 ,维持较低的担保费率 , 降低反担保要求 ,优化担保服务。

( 二十) 强化考核评价 。 自治区将农牧业信贷担保工作纳入盟( 市) 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 自治区财政厅履行出资人职责 ,做好对内蒙古农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监督考核工作 ,建立纠错容错机制 、尽职免责制度和损失核销制度 ,提高代偿容忍度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加强对自治区农牧业信贷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 ,并会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蒙古银保监局等单位对银行落实本实施意见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 二十一) 加强政策宣传 。加大对农牧业信贷担保政策的宣传力度 ,及时总结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 ,营造发挥农牧业信贷担保作用 、助推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良好氛围,推进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